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立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 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一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1 月10日拒絕 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3年 1 月10日北縣頂國訓字第093000009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1 第15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就讀被告學校6 年級第4 班,於民國(下同)92年 10 月2日15時20分許,於被告學校清潔打掃後清倒垃圾, 行經籃球場見破損之籃網懸掛一長條狀似彈簧圈物(該物 離地僅約一公尺),伸出右手欲觸碰察探時,遭一名髮留 平頭,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校男童(其後還跟著四、五位 同校生)自後撞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即遭該彈簧圈物 鋒利處切斷,經送往台大醫院將切斷分離之指節進行接縫 重建手術,仍不幸壞死而截去右食指,有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本院卷1 第13頁)。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事實,上開籃球場籃框與
垂掛之籃網係屬被告學校所設置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學校固應盡善良管理之責,於被告學校值上學期間仍有 眾多學生得以使用時,對於已破損而嚴重脫落之籃網本應 即時修補或更新,對於破損籃網上竟還懸掛學童高度可輕 易碰觸,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切斷之長條狀彈簧圈危險物 品亦本應迅即排除以免發生危險,被告學校卻怠於注意, 對上揭瑕疵危險未克盡善良管理之責以即時維護並排除, 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指遭切斷受傷,雖經重建手術仍壞死 截指,無法回復而終生成殘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嗣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亦遭被告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所受右手食指截指(原證10,本院卷1 第133 頁) 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對於學校公有公共設施之籃網之管理有 欠缺所致,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 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 非所問」、「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 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 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 同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 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之責任性質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不以行為之違 法性為要件,只須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應負賠償 責任,並不以管理者之行為是否違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必要 ;且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 慮,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此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分別明揭斯旨。⑵事故發生現場之籃球場,其籃球架上之籃網並非如被告所稱均 定期更新並無破損,而係確已嚴重破損脫落而下垂,此有事發
現場照片(本院卷1 第17頁)及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照片,可 資為證;且於案發當時,若非該籃網嚴重破損脫落下垂,則怎 有可能發生學童將彈簧鋼圈往上拋,即可輕易懸掛於籃網上, 致該材質為金屬製不易折斷,鋒利程度足將學童手指切斷之長 條狀彈簧圈危險物品(本院卷1 第134 頁),懸掛下垂之後達 到學童可輕易碰觸之高度(其下垂距地面高度僅剩約一公尺, 參本院卷2 第46頁;暨本件9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第6 頁第5 至6 行﹙本院卷1 第158 頁背面﹚,由被告於92年10月3 日所 製作之第1 次受傷事件調查報告表內備註第4 項末記載部分, 復按吾人常情,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消褪,距事發 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楚鮮明,則前揭被告第1 次調查報告表係 92年10月2 日事發翌日即調查製作而成,證人甲○於93年9 月 16日堪驗時所為之證詞已在事發近一年後,自當以距離事發時 間點最近之前揭第1 次調查報告表所得關於下垂距地面高度僅 剩約一公尺之部分,洵較可採),故該籃網顯已不具備其通常 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從該公共設施之整體性加以考慮,亦已 欠缺其通常之安全性,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僅以該彈簧圈 非籃球框必要之組件而非屬該公共設施自體部分,即可一概排 除其賠償責任,況該彈簧圈係有發生危害之可能,被告自應將 該彈簧圈排除,縱此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而尚有其 他原因致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屬被告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此可免除 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洵已該 當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亦不以被告對該 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故被告所辯皆係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對其辯稱事發現場之籃球架均有定期 檢查維修,籃球網均定期更換,平日即利用教師與學生朝會時 間,定期宣導安全教育之重要,又有校園安全巡視等語,亦均 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僅以其於案發後自行製作之調查報告,主張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與籃網之脫落,有彈簧鋼圈懸掛其上,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亦屬無稽:查原告並無攀爬籃架之冒險行為,事 故發生現場之籃球場,其籃球架上之籃網確係嚴重破損脫落 而下垂,業如前述,而籃球場本即提供予從事運動之用,於 其上活動可能發生推擠碰撞之情,亦屬當然,故於案發當時 ,若非該籃網嚴重破損脫落下垂,則焉有可能發生學童將彈 簧鋼圈往上拋,即得輕易懸掛於籃網上,致該材質為金屬製 不易折斷,鋒利程度足將學童手指切斷之長條狀彈簧圈危險 物品,懸掛下垂之後達到學童可輕易碰觸之高度,該籃網顯
已不具備其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從該公共設施之整體 性加以考慮,亦已欠缺其通常之安全性,而該彈簧圈係有發 生危害之可能(按系爭該種類金屬製彈簧圈物於本件傷害事 故發生不久,即遭廠商全面回收,市面上已無法購得,就此 可函詢進貨廠商:郢鑫文具有限公司,地址:楊梅鎮○○○ 路○ 段256 巷177 號,與代售店:育成文具店,地址:永和 市○○路170 號,貨品名稱為「彈簧妙妙圈(鐵)」,編號 :A18D-01;益徵系爭彈簧圈確具有一定危險性而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基於安全上考量始進行回收,至事發時已遭拉扯 變形之系爭彈簧圈,亦可向板橋地檢署(案號:93年度偵字 第6791號,物股)與高檢署(案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 號,函調卷證),被告自應將該彈簧圈排除,從而,本件原 告之受傷結果自與被告於系爭籃球架上之破損脫落籃網未及 時修補、更新與懸掛其上之彈簧鋼圈未及時排除等公有設施 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原告並未有攀爬籃架之違反其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行為 :
1、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 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此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例明揭斯旨。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且證據之 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 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 4022號判例足稽。
2、被告所提出被證3 之調查報告表,僅係被告於審判外單方面 所製作之單純書面報告,且其中所載關鍵目擊學生之證詞, 亦有諸多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5402於上開調查報告中,雖描述當時伊乃遠在距離籃球場 70公尺外之南棟3 樓5 年4 班與5 年2 班走廊看到被害人攀爬 籃架跌落,惟證人5217同學卻看見證人5402(即甲○)當時係 於籃球架下投籃,看到鋼圈掛在籃網下,拿掃把欲勾下來未成 走開,則二者之證詞顯然互相矛盾。
⑵證人6326係看到當時被害人受傷後籃球架下禁區內並無其他小 朋友,證人校護描述被害人係自行至健康中心,此又與證人 3232描述約六、七位小朋友合抬被害人往健康中心移動、證人 5402描述有七、八位小朋友一起送被害人到白馬處(往健康中 心)之證詞亦不一致。
⑶證人3232描述看到受傷小朋友拉扯鋼圈,跌落地面,趴向遊戲
器材,手指斷了,惟從其25至30公尺遠之目擊距離,依常理焉 可能清楚見到而甚至能具體描繪被害人數公分短指節斷掉?此 可從證人6326描述其從約五公尺距離,不過僅能見到受傷的小 朋友蹲下手握手而未見當時手究竟受何傷害即知上揭證詞顯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⑷由上可證,被證3 之調查報告中關於證人之陳述,實充滿諸多 矛盾出入之處,況證人悉皆年幼之國小學生,欠缺完全之意思 自主與識別判斷能力,心智能力尚未成熟,極易受代表校方之 被告等為圖卸責所誘導,而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故上揭證人 陳述之可信度自不無可疑,該被證3 書證除不具備完整合法公 文之程式或意旨,原告亦否認該書證所載學童證人關於陳述原 告攀爬籃架部分證詞之真正,被告應負進一步舉證之責。(五)又根據原告之父親與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督學歐人豪於事發 後至案發現場實際勘查結果,發現以下事實,足以證明原 告根本不可能如同被告所辯,係因攀爬籃架導致自身右手 食指截指之傷害,茲分述如下:
1、系爭籃架乃由一金屬長條圓柱固立於水泥地面,籃板與圓柱 間由4 根金屬細條橫桿連結(參原證4 及被證1 之照片), 而圓柱高約282.3 公分,比一層樓還高,直徑達約有70公分 之寬,金屬表面甚為光滑,並無可供攀爬之立足點。2、經原告之父親實際攀爬結果,發現以原告父親之成人之軀, 欲獨自一人而在未有他人協助或其他工具器物輔助下爬上高 度極高,直徑甚粗不易施力,表面亦光滑之圓柱頂端已然極 為困難,再由圓柱頂端經由約有184 公分長之橫桿爬至籃板 ,因高處風勢及身體重量致整個籃架搖晃而重心不穩,攀爬 此處實難上加難,遑論原告僅不過為一年幼,身高141.8 公 分,體重31公斤之國小學生爾,衡諸常情,原告焉有可能在 下課打掃時間極為短暫之幾分鐘內,甘冒摔落之危險,得以 輕易順利地從籃架爬上至籃板?
3、茍有其他學生幫助原告爬上籃架,則何以被證3 之調查報告 內卻找不到此幫助原告爬上籃架之學生加以指述?茍果有其 他學生於原告受傷後將其送至白馬處或抬往健康中心,則何 以被證3 之調查報告內亦找不到此送抬原告之學生加以指述 ?且本件勘驗時證人韓秋英業證稱:當時是原告一人走到健 康中心等語(參本件勘驗筆錄第4 頁倒數第2 行,本院卷1 第157 頁背面)。
4、由於籃架之金屬圓柱表面皆塗有青綠色粉漆,故原告之父親 於試爬後,身體及衣物接觸處皆明顯沾滿上揭青綠色粉漆( 原證12,本院卷1 第135 頁),設若原告確有攀爬其上,則 何以原告當時身上毫無沾有此青綠色粉漆痕跡?關於此節,
有當時為原告為急救處理之校護、原告之級任老師及臺大醫 院為原告急救之醫療人員,可資為證。
5、原告身高僅141.8 公分,打開雙腳站在籃架橫桿上約僅剩 135 公分,因籃板寬約90公分,故若原告站在橫桿上,靠著 籃板彎下身,上半身即只剩135-90 =45公分可活動,即使原 告整個彎下腰從腰部至手伸直最遠距離亦僅約76.5公分,然 從籃板頂端至籃框距離卻約有91.3公分之遠(原證13,本院 卷1 第135 頁),況從籃框至下面破損下垂籃網懸掛之彈簧 圈猶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故由上述現場實測之結果可知,即 使原告站在橫桿上從籃板處彎下身伸手勾取,顯然根本連籃 框都勾不到,又焉有可能站在橫桿上,靠著籃板彎下身方式 去勾取在籃框下方更遠之彈簧圈?
6、系爭彈簧圈非屬原告所有,亦非為如何貴重或有特殊價值之 物,且其從破損籃網懸掛下垂末端至地面高度已非極高,故 原告焉有可能捨較容易安全立於地面設法觸取之方式而不為 ,竟選擇甘冒摔落危險,爬上困難重重且顯然靠著籃板彎下 身亦根本勾取不到彈簧圈之籃架?
7、又從高處跌落最易受到之傷害應為四肢骨折甚至是頭部腦震 盪等,倘若原告從如籃架約一層樓之高度失去重心跌落,焉 有可能僅有右手食指受傷,而身上無其他任何傷害?8、原告為一品學兼優之學生,故焉有可能無視貼於籃架上之警 告標語,不顧危險攀爬案發現場之籃架?凡此種種,均足證 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冒著摔落籃架之危險,爬上籃架去勾取毫 無任何價值之彈簧圈,上開有關案發現場籃架、籃網之相關 位置、高度及原告攀爬籃架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本院於 現場勘驗時,均可得證。
(六)復觀諸證人甲○於本件勘驗時所為之證詞,渠稱先與同學 經過籃球場用籃球丟彈簧圈,又再拿掃帚去勾取,顯見渠 滯留籃球場應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而依現場勘驗,籃球場 距離5 年4 班教室大樓距離亦甚遠至少約一百公尺,以大 人腳程從籃球場行至大樓再走樓梯上樓至該教室走廊,即 需費時至少五分鐘以上,遑論以甲○國小學童之腳程,待 其行至該教室走廊,時間幾乎已近上課,而攀爬籃架至籃 板乃極為困難,絕無可能於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等情,已 如前述,甲○亦稱當時看見有同學攀爬時,並未見到有其 他人在下面扶助該同學往上爬,則甲○焉有可能在下課打 掃時間極為短暫之幾分鐘內,先於籃球場滯留一段時間, 後行至遠方該教室走廊後時間已近上課,竟猶能描述見到 有同學從籃架支柱往上爬至最上面,又沿著橫桿爬至籃板 ,再用手去勾彈簧圈等如此完整之過程?且依現場勘驗,
從樓上該教室走廊目視籃球場,僅能見到系爭籃架之籃板 後方情況,並無法見到籃板前方之籃框與籃網部分,則甲 ○又焉有可能描述見到該同學爬至籃板,「再用手去勾取 懸掛於籃板前方籃網之彈簧圈」等情?況甲○亦稱當時不 知道攀爬的那個人是誰,是事後經過被告學校訓導主任轉 述,即渠並無法指證確定當時攀爬之人即為原告戊○,上 開均足見證人甲○之證詞誠不足證明原告有攀爬籃架之冒 險行為,且原告亦否認當時知悉拉扯系爭彈簧圈具有危險 性,原告所受斷指之傷,顯非「被踩」所得造成,被告所 置辯委不足採,原告就受傷之結果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七)原告僅為一年幼之國小六年級學生,現因被告對於學校籃 網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遭受右手食指截指 之傷害,且於案發後,被告亦未善盡其調查真相及照顧學 生之責任,反以疑點重重之調查報告,將原告右手食指截 指之傷害,歸咎於係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造成原告對此 事無法釋懷,尚須求助於心理醫生以減輕內心焦慮,故原 告請求之相關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502,433 元,應屬合 理:
1、醫療費部分:
⑴「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 規定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3,000 元以 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 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 查張華平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據,其中保險給付 318,606 元、112,261 元,合計430,867 元,係因其繳納保險 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被害人張 華平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 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可資 足參。
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保險給付請求權,並非係出於同一原因,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因受領後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即本件原告,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故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學校公有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致右手食指受有截指之傷害,起訴請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246,071 元(本院卷1 第23頁;請求金額皆包括健保負擔 記帳額部分),即屬有據。
2、補習費部分:根據原證9 (本院卷1 第88頁)之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2年10月2 日至92年10月13日、同年 10 月25 日至11月5 日、同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均在臺大 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右手食指遭截指之傷害,此期間歷經手 術與其後門診治療,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與學習能力,故請 求已繳數學、理化補習及教材費用與學習鋼琴費用共計 26,100元(本院卷1 第43頁),應屬有據。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身體一向健康,在校就讀學業成 績優異(本院卷1 第44頁),亦屢參賽獲獎(本院卷1 第48 頁),詎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之缺失造成原告右手指截指成 殘而減少勞動能力,爰依原告學業成績、父母皆大專畢業擔 任補習班英文、美術及鋼琴教師等,在通常情形完成學業取 得專門技能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每月20,000元計,參照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屬殘廢等級第11級第66項之情形 ,其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本院卷1 第12頁),原告係81 年出生,自24歲大學畢業並服兵役退伍後起開始工作計算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至少預期能工作期間36年,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原告每月領取薪資20,000元,依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2 ×12×0.3845(年損害額 )×20.0000000(36年之係數)=1,930,26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4、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事發時僅為一國小6 年級學生,在學 校因遭逢意外事故導致右手食指截指之傷害,期間經歷多次 手指重建手術,但仍無法順利將手指接回,導致終身殘缺, 以其12歲之幼年,即須承受此一變故,且事後被告對此亦不 斷質疑,將原告右手食指受傷之原因歸咎為原告自己攀爬籃 架之過失所致,致使原告受到二度傷害,須求助於醫院心智 科醫生方得解緩內心焦慮(原證14,本院卷1 第137 頁),
故原告起訴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允當。(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43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
一、被告學校籃球場設施之裝置、管理並無缺失:(一)查事故發生地籃球場之籃球架,係兩面T 型式藍架(本院 卷1 第102 頁),該籃球架之籃板係由玻璃纖維材質所製 成,籃框則係鐵製,以螺絲固定在籃板上,籃板下緣距離 地面為237 公分,籃框距離地面260 公分,籃網之底端距 離地面為220 公分(本院卷1 第105 頁),籃架以水泥固 定在地面,籃板、籃框、籃網非極力跳躍無法觸及,籃球 架定期檢查維修,籃球網定期更換。
(二)原告以「上開籃球場籃框與垂掛之籃網係屬被告學校所設 置管領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學校卻對已破損而嚴重脫落籃 網未即時修補或更新,對於破損籃網上竟還懸掛學童高度 可輕易碰觸,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切斷之長條狀彈簧圈危 險物品,亦未迅即排除以免發生危險,致原告右手指遭切 斷受傷」主張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惟查:1、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及73年度台上 字第3938號判例:「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 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 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所謂「公有設施 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或公共設施建造後有毀損未能及時修 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 言。
2、原告指稱被告學校籃球場之籃球網有脫落未及時修補更新, 惟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因籃球網脫落所致!原告所以受傷 ,係遭鋼圈割傷,籃球網縱有破損並不會造成原告之傷害! 而造成原告傷害之彈簧鋼圈,並非被告學校設置公有公共設
施,原告為取得該掛在籃網之鋼圈,自行冒險攀爬籃球架, 致發生危險,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顯不相關!3、原告又謂:「且於破損籃網上竟懸掛學童高度可輕易碰觸, 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切斷之長條狀彈簧圈危險物品,未迅即 加以排除」、「伸出右手欲觸碰察探時,遭一名髮留平頭, 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校男童自後撞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 即遭該彈簧圈物鋒利處切斷」,顯有誤導本院以為該鋼圈甚 為低垂,且非常鋒利,已懸掛籃網上諸多時日,原告未予排 除之嫌!系爭籃球架之設置係供運動投籃使用,而籃球架上 之彈簧鋼圈,係被告學校4 年4 班4 號學生於當日下午3 時 20分在籃球架下把玩往上拋時,突然掛在籃網上,高度為學 童伸手所無法觸及(參9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第3 頁第2 行 證人甲○之證詞,本院卷1 第157 頁),因事出突然為被告 所不即知。而原告於當時路經該處發現彈簧鋼圈後即冒險拿 取,致肇受傷。該彈簧鋼圈係兒童玩具,有彈性,縱使垂掛 在籃網上,長度亦不超過十幾公分,並非原告可輕易觸及, 且該鋼圈側面並非鋒利,倘不是跳躍拉扯本無任何危險性可 言,更於該籃球架之狀態及功能無任何影響,若原告係依籃 球場之設置方法及目的使用該籃球架,則原告之安全必屬無 礙,故系爭籃球架上雖懸掛有彈簧鋼圈,並不該當於被告於 「公有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學校平日即利用教師與學生朝會時間,定期宣導安全教 育之重要,而學校之警衛、導護老師當日早上、中午巡視校 園時,亦未發現該鋼圈之存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 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 今被告既有定期安全宣導,又有校園安全巡視,且籃球架上 設有警示標語,可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被告於管理上並無欠 缺!
(二)籃球場之籃網有脫落,有彈簧鋼圈懸掛其上,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1、先予揭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
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 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苟有此行為,按諸一 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查該項過失行為並不 必然發生上訴人受詐害之結果,尚須結合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 及調查債信等行為,歹徒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暨上訴人 與該歹徒共同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始有發生被詐害結 果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與竹北戶政事務所之行為間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竹北戶政事務所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⑷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 安全為第一要務,尤其國民中學學生活潑好動,學校設施如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本件被上訴人有關人員將手球 門架置於土質鬆軟之處所,未加固定,致有學生葉耀誠攀住橫 桿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致死,原審謂手球門架之放置與 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經驗法則殊有違背。」 ,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分別明揭斯旨。
2、查本件事故,經學校調查,有一位學生看到「原告手抱籃球 架主架往上爬,再爬到支架上彎下腰,並伸手去勾東西,忽 然掉下來」,另有一位學生看到「從跳遠走道走過來,看到 籃球架上有人,以為他在玩,不理他繼續走,聽到砰一聲, 轉頭過來,看到彈簧晃動。看到受傷的小朋友蹲下手握著手 」,又有一位學生「看到有小朋友在籃球架下,看著受傷的 小朋友,爬上籃球架主架,受傷的小朋友再攀爬至橫支架, 雙腳踩在支架上,肚子靠籃板上緣彎腰鉤取鋼圈,看到受傷 的小朋友拉扯鋼圈,跌落地面,趴向遊戲器材,手指斷了,
目擊者嚇一大跳,目擊者身體往後仰,倒在跑道最內圈,又 坐起來看,約六、七位小朋友合抬傷者,往健康中心移動」 (本院卷1 第107 頁),足證被告所以受傷,係因攀爬籃球 架,彎身勾取彈簧鋼圈,不慎跌落地面,右手指被鋼圈纏住 絞斷,與原告自述之「行經籃球場見破損之籃網懸掛一長條 狀似彈簧圈物(該物離地儘約一公尺),伸出右手欲碰觸查 探時,遭一名髮留平頭,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校男童自後撞 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即遭該彈簧圈鋒利處切斷」並不相 同!原告之指訴顯有不實!
3、退萬步以言,縱認被告管理有欠缺者,亦與被害人損害結果 間「無通常生此種損害」,「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蓋 :
⑴懸掛於籃球架上之彈簧鋼圈,高度為原告所無法觸及(此有證 人甲○之證詞及被證3 調查報告書為證),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於此情況下,該鋼圈及籃球架均不致於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 ,即應認原告之損害與公有設施管理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退 一步言,若原告係於使用籃球架運動跳躍之過程中,遭籃球架 上垂掛之彈簧鋼圈所割傷,被告或應負賠償之責,但如今原告 係因為拿取彈簧鋼圈,擅自冒險攀爬籃球架,自籃球架上跌落 致手指受傷,並非使用該公有設施運動而遭該彈簧鋼圈所割傷 ,自不應認該公有設施之管理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存 在。
⑵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該彈簧鋼圈離地僅約一公尺,伸右手碰觸查 探時,遭同校男童自後撞擊向前跌倒受傷,因與證人之證述不 同,被告否認該事實之真確性,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籃球架上之彈簧鋼圈既為學童伸手所無法觸及 ,又造成原告受傷之彈簧鋼圈,係被告學校學生從校外商店購 買攜進校內把玩之兒童玩具,外表平滑本無危險性,若係一般 之把玩、拉扯,絕不會造成割傷(此可經由勘驗該彈簧鋼圈得 知),若非原告自籃球架上高處跌落,在重力拉扯下,絕不至 於發生手指遭切斷之危害!故原告發生損害之主因並非該彈簧 鋼圈之緣故,而係原告攀爬籃球架,自籃球架上跌落之緣故, 依客觀之觀察,倘原告正常使用公有公共設施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故原告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 欠缺無關,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前述判決意旨「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應認原告之傷害與公 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攀爬籃球架,因重 心不穩,自籃框上跌落之冒險行為?
1、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 失主義,惟公共設拖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 使用方法,被告對公有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 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 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2、被告有攀爬籃球架,踩在籃球板後之支架,彎腰勾取該鋼圈 之行為,此由被證3 及9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證人甲○及丁 ○○之證詞可以得證。被告學校籃球場之設置,主要目的係 在提供學生及社區民眾休閒運動之用,籃球架之使用應侷限 於與籃球運動相關之行為。原告為取得懸掛於籃網上之彈簧 鋼圈,竟攀爬籃球架,其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業以違反 該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 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 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 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 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 責任。」,原告為拿取彈簧鋼圈,擅自冒險攀爬籃球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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