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3年9
月7 日以93年度賠字第37號決定後,聲請人不服決定向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94年度台
覆字第55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91年 度聲戒字第1229號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經該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51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未到案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官 發布通緝,於92年4 月16日緝獲歸案後即執行戒治處分,先 送台灣臺北看守所,同年月30日再轉入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 ,於強制戒治處分期間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 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同年9 月10日出所,計強制戒治148 日;刑事罰部分 ,經檢察官於92年1 月9 日以91年毒偵字第4210號提起公訴 ,本院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 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有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將該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毒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因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前揭裁定, 致人身自由遭受剝奪,爰請求受冤獄執行148 日,每日以新 台幣(下同)5,000 元計,合計740,000 元之賠償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 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為限。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
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再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 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 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有明文可參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由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於92年4 月16日 起入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期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同年9 月10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 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毒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業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判決將該裁定撤銷,發 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乃以93年度毒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 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 知於91年10月12日前往警局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驗 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檢察 官就聲請人上述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2年 度訴字第358 號案件審理中,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處方箋、診 斷證明書及藥品標籤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 「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2183ng/ml 及嗎啡3585ng/ml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 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陳建良 耳鼻喉科診所9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和處方箋所列之藥物 Brown Mixture Solution(BMS), 該藥品含鴉片酊(Opiu m Tincture)成分,在鴉片酊中約含嗎啡10% 、可待因3%以 下,與該被告於91年10月12日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
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被告之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所92年 5 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200015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因而以 92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此觀之該案卷內 資料即明。
五、惟查,聲請人於91年10月12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此 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見板檢91毒偵字 第4210號卷第6 頁),該紀錄表「毒品人口於三日內曾服用 藥物」欄,已勾選「否」,且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聲請人明 知服用藥物可能會影響尿液檢驗之正確性,竟未將此等情形 告知採驗尿液人員,復向採尿人員稱三日內未服用藥物,已 難謂無過失。而聲請人遲至91年11月6 日警詢中始陳稱:「 我沒有吸食毒品,可能因為感冒至中和市南勢角『陳建良耳 鼻喉科診所』及深坑地區中醫看診,中西藥物併服用可能因 此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語(見上開卷第4 頁正面),卻未攜 帶藥物處方箋到場以為佐證;而其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 問中亦僅陳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那時我生病,先看西醫 ,第二次看中醫,中西藥都有吃,我不知道尿液中為何有陽 性反應」等語,且檢察官問及:「醫師有說藥有嗎啡、海洛 因?」、「有何其他證據待查?」時,聲請人亦均稱:「沒 有」等語(見上開卷第15頁)。直至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171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前,其間更從未提出任何有關服用 藥物成分之證據以供調查,以上情觀之,聲請人對己身所服 用藥物之情形,尤其在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當知之甚稔, 卻於紀錄表中勾選「未服用藥物」並簽名,又未將服用藥物 資料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提供檢察官,請求調查其所服用之藥 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自採尿後 至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前,一再延遲其藥物服用之證據調查 時機,甚至以同時服用中西藥為由執為抗辯,衡諸服用藥物 與否乃屬個人特別情況,而因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藥物 而影響尿檢結果者更屬少數,如聲請人未協力於此等有利證 據之調查,實難窺其究竟,顯見聲請人就此有重大過失甚明 。再者,雖聲請人於92年1 月3 日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4171號裁定提出抗告時,始提出旭光診所91年10月17日藥物 處方箋、及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91年10月7 日及91年10月11 日之藥物處方箋為據,其中,旭光診所處方箋係在聲請人採 驗尿液後所開具,本不能證明採尿當時之服用藥物狀態,至 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二紙處方箋,其中91年10月11日 門診收據上固載有藥名及以手寫註記「Brown Mixture Sol 含有morphine成分。陳建良」等語,惟形式上既無從確認是
否為陳建良醫師親自出具之註記,且聲請人當時既自承於採 尿前未曾服用藥物,則以該時之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即便 曾有就醫紀錄,是否確實曾服用該處分箋所載藥物,亦屬有 疑。況該紙處方箋直至92年1 月15日始行開立,距採尿時亦 已有近3 個月,益見聲請人就此有重大過失。
六、從而,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強制戒治,但因其重 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該強制戒治之執行,自非得請求冤獄賠 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