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1號
PCDM,94,訴,6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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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號
指定辯護人 周亞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改造子彈伍顆、土造子彈柒顆、空包彈肆顆、開山刀壹支(含刀鞘壹個)、鐮刀壹支、口罩壹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6 日以87年度 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8年4 月29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 年1 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0年6 月5 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卯○○、癸○○(另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分別為「阿元」及「阿福」之成年男子,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 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92年6 月6 日 夜間10時35分許,由卯○○提供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開山刀 及西瓜刀共3 支予癸○○、「阿元」、「阿福」分持,卯○ ○則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 顆( 起訴書誤載為土造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4 顆, 並配戴卯○○提供之口罩掩飾,侵入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 段25號前夜間有人居住而由己○○看管之建築物(檳榔 攤),脅迫在場之己○○、戊○○、丙○○、壬○○、乙○ ○、辰○○等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卯○○等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 ,而由癸○○在連跨臺北縣、臺北市之光復橋上,將所得皮 包、證件、手機、手錶等其餘物品丟棄河中;卯○○則在臺



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前述開山刀、西瓜刀共3 支悉數丟入大 漢溪而滅失,另將前開改造槍枝1 枝、土造子彈1 顆及空包 子彈4 顆,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之1 號301 室。 嗣因癸○○於逃離過程中,將所配戴之口罩隨手丟棄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 段「有利海釣場」後方小路旁草叢內為警 扣得,並採集該口罩之斑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與癸○○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知上 情。
卯○○、癸○○與綽號「阿源」(公訴人認係黃錦源提起公 訴,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阿仁」(公訴人認係李仁傑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 」等成年男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卯○○、癸○○承前持有槍砲、彈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阿源」、「阿仁」、「長腳」 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2年6 月22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卯○○將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開山刀、鐮刀及鋸子各1 支分配予癸○○等4 人分 持,其本人則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內有改造子彈8 顆,其中3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已耗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11顆(其中4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已耗損),癸○○並 配戴鴨舌帽作為掩飾,侵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109 之3 號住宅;由卯○○持上開改造槍枝在門口警戒, 癸○○持開山刀、「阿仁」持鋸子、「長腳」持鐮刀,與「 阿源」在前址住宅內脅迫在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至使不 能抗拒,而強取庚○○、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財物,並令子○○、甲○○、丁○○、丑○○、寅○○、 辛○○交付如附表2 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財物得手;至陳阿 琴、謝伊君陳春綢部分,則因其身上並無財物,而未得手 。嗣因丑○○拾取現場烤肉架與「長腳」博鬥,卯○○等人 見狀即將渠等作案所持鐮刀1 支、彈匣1 個(內含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8 顆)遺留現場,分別逃離,其中癸○○旋於 同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4號前,遭 子○○、丑○○、寅○○制服報警究辦,並扣得開山刀1 支 (含刀鞘1 個)及鴨舌帽1 頂。卯○○則於案發後某日,將 其前述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1顆,藏放於黃光權(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51號商店內。
㈢嗣卯○○於92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308 號3 樓301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 顆(嗣因鑑驗試射耗損而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空包 彈4 顆;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51號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1顆(其中4 顆經採樣鑑驗試 射已耗損而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被害人陳春綢、庚○○、 子○○、巳○○、丁○○、謝伊君陳阿琴、辛○○、丑○ ○、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㈠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6907 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92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同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偵查卷 宗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2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 檢察官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同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同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 ;核與共犯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07 號偵查卷宗 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2年8 月4 日、同年月8 日 警詢筆錄、同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己 ○○、戊○○、丙○○、辰○○、壬○○、乙○○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07 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92年 6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並有現場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刑醫字第0920135423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 支、土造子彈1 顆、空包 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於92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號3 樓301 室內查獲之改造槍 枝1 支、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 00 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5 顆, 其中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 點0 mm之土造金屬彈頭, 經擊發具有殺傷力;餘4 顆認係0 點38吋空包彈,有該局92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92012617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為憑。益 證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3029 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2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檢察官92年7 月3 日、同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20 號偵查卷宗所附檢察官92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 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同年5 月 5 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29 號 偵查卷宗所附92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 陳春綢、庚○○、子○○、巳○○、丁○○、謝伊君、陳阿 琴、辛○○、丑○○、寅○○、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此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 21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警詢筆 錄、第18頁至第19頁警詢筆錄、第20頁至22頁警詢筆錄、第 23頁至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至第30頁警詢筆錄、第31頁 至第33頁警詢筆錄、第35頁至第36頁警詢筆錄、第37頁至第 41頁警詢筆錄、第41頁至第44頁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92年6 月22日寅○○及甲○○警詢筆 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內有改造子彈8 顆 )、開山刀1 支(含刀鞘1 個)、鐮刀1 支、鴨舌帽1 頂等 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及其同夥遺留於現場之彈匣1 個內之 子彈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 點6mm 金 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20118223號槍彈 鑑定書可按(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12214 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至第168 頁)。而前述 於92年7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51號內查獲之改造槍枝1 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驗結果,認改造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製子 彈1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 點6 mm之土造彈頭,經採 樣4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9 20126179號函附卷可佐。以上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 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就強盜被害人陳阿琴謝伊君陳春綢而未 得財物部分),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就以上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誤載法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11條 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支槍枝罪)。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有關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新修正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 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同條例第8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之罰 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12條則未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1 項㈠、㈡犯行,分別與癸○○、 「阿元」、「阿福」,及與癸○○、「阿源」、「阿仁」、 「長腳」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改造槍枝及子 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論。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6 人既遂行為,及以一行為同時強盜附表二編號1 至8 等被 害人8 人既遂、編號9 至11等被害人3 人未遂,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 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第1 項㈡同時有取他人之物及使人交付財物之態樣,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取他人之物犯行論處)。復以被 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青壯,不思自 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漠視他人權益,連續強盜他人財 物,所得利益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且被告夥同共犯持兇器於 夜間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或住宅犯案,對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改造子彈5 顆(原扣



得8 顆,其中3 顆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土造子彈7 顆 (原扣得11顆,其中4 顆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前揭經鑑 驗試射之土造子彈5 顆、改造子彈3 顆,既經擊發而耗損, 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另扣案之 開山刀1 支(含刀鞘1 個)、鐮刀1 支、口罩1 副、空包彈 4 顆及鴨舌帽1 頂,分屬被告及共犯癸○○所有,且均為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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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遭強盜所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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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己○○ │新臺幣17000 元、勞力士16233 型手錶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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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戊○○ │新臺幣30萬元(寄放於丙○○之皮包內,一併遭劉│
│ │ │明坤等人強盜)。 │
├──┼──────┼──────────────────────┤
│3 │ 丙○○ │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車牌號碼T3-1991 號行車│
│ │ │執照、駕駛執照各1 枚,臺北縣三峽農會、郵局、│
│ │ │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枚,支票2 張、諾基亞廠│
│ │ │牌3310型手機1 支,及新臺幣4 萬元)。 │
├──┼──────┼──────────────────────┤
│4 │ 壬○○ │身分證、車牌號碼2N-1962 號行車執照、汽車駕駛│
│ │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枚,郵局、臺北│




│ │ │縣三峽農會金融卡各1 枚,及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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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乙○○ │新臺幣2 萬元。 │
├──┼──────┼──────────────────────┤
│6 │ 辰○○ │新臺幣2 萬元、諾基亞廠牌8855型手機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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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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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人遭強盜所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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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金項鍊1 條、新臺幣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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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 │新臺幣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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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 │新臺幣1800元。 │
├──┼────┼──────────────────────┤
│4 │甲○○ │新臺幣5300元。 │
├──┼────┼──────────────────────┤
│5 │丁○○ │新臺幣6500元。 │
├──┼────┼──────────────────────┤
│6 │丑○○ │金項鍊1 條。 │
├──┼────┼──────────────────────┤
│7 │寅○○ │新臺幣50700 元。 │
├──┼────┼──────────────────────┤
│8 │辛○○ │新臺幣40萬元(嗣經尋獲由警發還予辛○○)。 │
├──┼────┼──────────────────────┤
│9 │陳阿琴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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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伊君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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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春綢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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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