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
第一一○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叁包(淨重拾壹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殘渣袋捌個、分裝袋拾貳個、研磨砵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隨風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一五五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一七五六號、第二六四二號、第三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後, 一同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施用一次,於同日十七 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巷九弄七 號一樓查獲,扣得非屬隨風恆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零點一四 公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吸食燈泡二個、研磨混合 機一台、分裝袋五十個、殘渣袋六個、分裝鏟一支、監視器 一個、監視器螢幕二台、電子磅秤一個、帳冊一本,經檢察 官訊問後命具保候傳。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號瑤宮商務旅館一二○二室, 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 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隨風恆所有之海洛因 三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五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零點一六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八個、分裝袋 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研磨砵一個、非供施用毒品之裝飾 玻璃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隨風恆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 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查獲時 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 十四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可憑;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含第一級 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八號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扣案之白粉 三包,送鑑定結果:其中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八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五六,純質 淨重六點二六公克。另一包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三點一二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 出海洛因純度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查獲之白粉三包,總 計淨重為十一點五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調科 壹字第○六○○○九六○九號鑑定通知書為憑;晶體一包,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一份;復有殘渣袋八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 秤一個、研磨砵一個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 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 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 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 ,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併行施用,此不會 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 號、第二六四二號、第三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 、二六四二號、三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隨風恆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 罪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 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查扣之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一點 五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分 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查扣之殘渣袋八個、 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研磨砵一個,為被告所有, 分別為包裝毒品、秤量所購買欲供施用之毒品重量是否多減 、研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上開物品均為被 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裝飾玻璃一個, 被告否認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之;至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查扣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 ,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 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