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因其於民國90年6 月20日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 違規,遭警員舉發且由其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逾期未繳納 罰鍰,且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後仍未 到案接受裁處,以致其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1年4 月27日遭到 逕行註銷,已無法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 月20日,仍持事實上遭註銷之職 業駕駛執照,至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59 號「信志交通 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志公司),佯稱欲向信志公司承租車 計程車營業,使信志公司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車牌號碼 3B-2 42 號計程車予丙○○使用。丙○○將上開計程駛走後 ,自92 年2月10日起即未繳交租金並避不見面,信志公司依 丙○○所留通訊地址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3 巷56號 之3 處找尋丙○○無著,始知受騙。嗣於92年7 月29日,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為信志公司人員尋獲丙○○行蹤 ,丙○○始將上開車輛交還予信志公司,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持其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登記證,向自訴人信志公司承租上開計程車,並與自 訴人公司簽立租用小型計程車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所記載 的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543 巷56號之3 」 ,及其自92年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車租,迄至92年7 月29日 被自訴人尋獲始返還車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意,並辯稱:伊持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執業登記證時,並不知伊職業駕駛執照遭 註銷遭乙事,且於自訴人公司租車時亦不知上情,迄至自訴 人公司於92年4 月份間通知伊之時,才知道駕照遭到註銷, 在租車之初並沒有要詐騙自訴人的意思,伊有好幾次想還車 ,但因伊於86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所以精神狀態不好 ,服完藥之後就忘記了;伊並沒有不繳交停車費之意,只是 忘記有停車單,等到想起時已經逾期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90年6 月20日,駕駛另一部營業小客車闖紅燈違規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舉發後,由其當場簽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違規通知單), 因逾期未繳納罰鍰,復於91年3 月3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後,仍未到案接受裁處,其職業駕駛執 照已於91年4 月27日遭到逕行註銷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94年4 月11日北監營字第0949001160號函暨函 附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92年6 月27日北監字第09200141 875號函暨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闖 紅燈遭警攔查舉發並簽收該罰單等情屬實;又卷附上開裁決 書既已明文記載,違規事實、處罰內容,如逾不繳納罰鍰, 即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仍於應於限期繳納,而於91年4 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則自年4 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則被告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又未遵 守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衡情,被告應已知悉其駕駛執 照早於91年4 月27日起遭易處吊銷乙節,是被告辯稱:伊租 車時並不知上情云云,係有悖常情,並無可採信。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執業事實等事項,執業 事實係指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或、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經營者等情形;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 異動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8 條、第 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92年1 月20日租 車時,有出具切結書予自訴人,該切結書記載被告於收受車 輛後十五日內,即會依規定向交通大隊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事宜,有卷附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2年度自字 第195 號卷第36頁);且依其提出予自訴人公司之執業登記 證影本「執業情形異動紀錄」欄內係記載「91/06/19萬世旺 」,注意事項欄復已明確記載:「執業登記事項(執業情形 、姓名、地址變更、指定聯絡人)等異動,未依規定於十五 日內,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者,依法處罰,逾六個月 逕予註銷」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承租計程車後,並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異動登記等情,則其明知需申請異動登 記卻故意不依限辦理,則被告承租上開車輛時是否有意營業 以如期正常繳付自訴人之車租,即非無疑義。
㈢、又被告自92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因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逾期未繳費或因違規超速,為警逕行舉發,致 車輛所有人即自訴人接獲之違規通知單多達二十五筆之事實
,此有違規通知單二十五張、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參以被告聲稱其係於92年4 月間經 自訴人通知後始知其駕照遭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自訴代理人甲○○係陳稱:自訴人於92年3 月間即與被告 電話聯絡,告知被告其駕照已經遭到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據上可知,被告至遲於92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駕 照被註銷,衡情其應自知已不得再駕駛計程車營業,惟被告 竟不僅未主動返還車輛予自訴人;甚至於自四月份之後仍不 付租金繼續駕車,且不遵期繳納停車費,以致自訴人公司仍 繼續接獲多筆違規通知單,由此足徵被告租車係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辯稱:伊有想過要將車輛返還予自訴人,但因伊患有 精神分裂病,服用藥物後就忘記了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為佐。然查,依前開卷附違規通知單二十五 張、違規查詢報表一紙所記載的違規地點可知,被告於92年 2 月至7 月間之違規地點並不盡相同,顯見其於租車起至被 自訴尋獲車輛止之期間,有多次在道路駕駛上開車輛,並非 將車輛閒置一旁,則其於每次駕車之時,焉有不知其未繳付 租金而仍繼續駕駛自訴人所有的車輛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為自己辯明犯罪嫌疑時,對於事情發生始末均能 完整記憶,連續陳述無礙,且表達清晰,是被告以前開情詞 置辯,顯無可採。
㈤、參以被告於92年1 月20日將租得車輛駛走後,至翌月10日起 即未再繳付租金,復避不見面,嗣經自訴人於94年7 月29日 在路上尋獲被告,被告始當場返還車輛,之後即又逃逸無蹤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參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小型計 程車租用合約書上所記載之被告通訊地址為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543巷56號之3 ,且其交付予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 所記載之最新戶籍地址亦同上址,有該合約書及被告身分證 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按。惟被告自承其於92年6 月10日,就已 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119 巷9 號地下,且並未 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考,應認自訴人指訴 其遍尋被告未果,乃信而有徵。參酌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 近一年多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 附卷可稽,而被告身為車輛承租人,豈有對於本件積欠租金 不加聞問處理,亦不返還車輛,逕自逃逸之理?是被告辯稱 其並無向自訴人詐騙車輛的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述情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自訴人公司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 到案、審理中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自訴人代理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人另以:被告明知其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1年4 月27日遭 註銷,仍於91年6 月19日持該遭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執業登記證,使主管該職務之員警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掌的執業登記證上,並發給被告,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的正 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 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發證警察局註銷其執業 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1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所 以,本案被告雖係持已遭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警察機關並非 一經被告之申請,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仍應為實質審查, 一旦發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時,即應予以註銷其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上開行為係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既以被告係持使警察機關登載不實之執 業登記證向自訴人公司詐騙租車,而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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