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群 律師
周仕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8號中華民
國94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
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有配偶而 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除將第一審判決之犯 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中之一補充「至聲請簡易處 刑書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起即與不知情之曾家 柔發生性關係;惟被告及證人曾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係於88年12月間認識,當時並未發生性關係,至90年8 月間 起始發生性關係,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曾 家柔於88年12月間有發生性關係,因聲請人認與前揭已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及三據上論斷法條中於刑法第239 條前段 之前,補充「第56條」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因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 與不知情之曾家柔連續於桃園龍潭或南崁家中通姦之事實, 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家柔及張本嶽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唐楷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洵 堪認定。又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 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 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 審酌被告原係有配偶之人,竟連續與人通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 折算1 日,並無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許 映 鈞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