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科,其與 辛○○均能預見轉讓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1 、2 所示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於其後某日,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 信商業銀行前等處,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 價,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子敬」及「賴品忠」之2 名成年男子,而「李 子敬」、「賴品忠」等人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掩飾於 如附表3 所示時間、方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前開2 人併與甲○○、乙○○、癸○○、丁 ○○、子○○、庚○○、丙○○訴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壬○○、戊○○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甲○ ○、乙○○、癸○○、丁○○、子○○、庚○○、丙○○於 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合,復有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 細表(兼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台 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客戶全 行歸戶查詢表、客戶資料維護表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 告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板信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9 月8
日板信營93字第000269號函、客戶資料維護表、活儲存款交 易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資料登錄單、客戶開 戶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 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晶片金融卡申請暨約定 書、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8 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8 號函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對帳單、通知函 、臺北8 支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 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 示表、建檔變更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電腦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93年10月27日合金士字第0930005883號函暨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27日函暨帳戶資料、歷史明細檔查 詢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93年10月21日台新屏字第9302號函暨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己○○筆記影本等在卷可憑。三、查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3 所載之手段為幌,利用購得之 被告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 存摺,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 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 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 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 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 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本件被告仍約定以每一帳戶500 元之代價 ,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本於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 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等各先後 多次實施幫助洗錢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且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均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等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均為幫助犯,各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其等於犯罪 後,在警詢及偵查中皆自白犯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5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惟犯後坦 承不諱,又被告己○○有上開其他犯罪紀錄,被告辛○○並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 被告己○○素行不佳,被告辛○○素行尚可,被告己○○具 碩士學歷、被告辛○○亦有高中學歷,竟不思正途,以謀生 計,徒不勞而獲,行為可議,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 ,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出售如附表1 、2 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未扣案,衡情上揭犯罪集團知悉被告遭查 獲後,必將之丟棄,以免洩漏型行蹤,是該等物品應已滅失 ,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然被告以前開代價出售 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據此推知其等共得款4, 500元, 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乙節,被告均堅詞否認。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需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 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另幫助犯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 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同院20年 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 揭帳戶存摺等物予前述詐騙集團使用時,故足認其可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 不違背本意,惟其等為賺取區區4500元報酬,而提供渠等所 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 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3 所示之方法向 被害人訛詐款項,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應無犯意 聯絡,自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行為,故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 旨既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1、己○○銀行開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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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 開戶日期 │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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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93年6月1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000000000000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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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93年6月1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00000000000000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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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93年6月17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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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3年6月18日 │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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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93年6月18日 │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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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93年6月18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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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辛○○銀行開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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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 開戶日期 │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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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3年6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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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93年6月24日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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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93年6月25日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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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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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入銀行帳號及│匯款時間│匯出款項│被害人被害情節 │
│ │ │戶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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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中國信託商業銀│93年6 月│99,930元│收到電話佯稱所申辦信│
│ │ │行雙和分行 │21日下午│ │用卡遭盜刷,遭詐騙至│
│ │ │000000000000 │3 時11分│ │提款機轉帳。 │
│ │ │己○○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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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彰化銀行 │93年6 月│86,606元│收到簡訊佯稱退還中華│
│ │ │000000000000 │21日下午│ │電信電話保證金,遭詐│
│ │ │己○○ │1 時42分│ │騙至提款機轉帳。 │
│ │ │ │許 │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93年6 月│184,420 │ │
│ │ │行 │21日下午│元 │ │
│ │ │0000000000000 │1 時50分│ │ │
│ │ │己○○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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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中國國際商業銀│93年6 月│76,832元│收到電話佯稱被害人,│
│ │ │行 │21日下午│ │因申辦現金卡遭盜用,│
│ │ │00000000000 │6 時許 │ │遭詐騙至提款機轉帳。│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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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板信商業銀行營│93年7 月│50,000元│收到電話佯稱被害人之│
│ │ │業部 │12日中午│ │子,因替人作保,無法│
│ │ │000000000000 │12時許 │ │繳納借款,欲將對其子│
│ │ │33辛○○ │ │ │不利,遂至郵局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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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彰化銀行古亭分│93年7 月│60,000元│收到恐嚇電話,佯稱被│
│ │ │行 │16日上午│ │害人之前女友,被地下│
│ │ │000000000000 │11時5 分│ │錢莊押著,遭詐騙至提│
│ │ │辛○○ │許 │ │款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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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玉山商業銀行板│93年7 月│99,886元│收到簡訊佯稱被害人的│
│ │ │橋分行 │17日晚間│ │信用卡遭盜刷,遭詐騙│
│ │ │00000000000000│11時許 │ │至提款機轉帳。 │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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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彰化銀行 │93年7 月│20,000元│收到恐嚇電話,佯稱被│
│ │ │00000000000 │20日中午│ │害人之姐,因替人作保│
│ │ │辛○○ │12時許 │ │,無法繳納借款,欲將│
│ │ │ │ │ │對其姐不利,遂至提款│
│ │ │ │ │ │機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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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中國信託商業銀│93年7 月│530,000 │佯稱出賣汽車予被害人│
│ │ │行 │21日下午│元 │,遭詐騙至提款機轉帳│
│ │ │000000000000 │2 時許 │ │,並領取其中之220,00│
│ │ │辛○○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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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中國農民銀行 │93年7 月│44,065元│佯稱供應應召女郎,遭│
│ │ │00000000000 │20日下午│ │詐騙至提款機轉帳。 │
│ │ │己○○ │2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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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