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6號
PCDM,94,簡,26,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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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壹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300H手機專案」同意書壹紙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收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沒收之。扣案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3 月13日換發)、經變造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民國68年7 月24日發照)上甲○○之照片各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 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同年8 月8 日起入監執行(其間自同年9 月5 日起至90年5 月14日 因強制戒治刑期順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 91年2 月18日起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 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1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悛悔,於93年5 月下旬某日凌晨1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停車場,拾獲乙○○所有 之皮包1 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各1 枚(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3 月 13日換發,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68年7 月24日發照, 連同前述皮包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段165 號1 樓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75號3 樓住處,將其本人之照片2 枚換貼於前揭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 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 關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再 於同年月8 日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5號之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經銷點「景崧 企業社」,向服務人員出示前開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及機車駕駛執照,表示為乙○○本人而行使之。且明知乙○ ○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乙○○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組,並以優惠專案申購摩托 羅拉廠牌E380型手機1 具,而接續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乙○○」之簽名(該申請書一式四聯,而以複寫方式複寫 至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共計4 枚 ),及在「300H手機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收欄 內,偽造「乙○○」之簽名名1 枚,表示乙○○本人向臺灣 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接受該公司所 提供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暨已詳閱契約內容並取 得所申購之手機、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之旨;以此方式接續偽 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乙○○本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 、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交付「景崧企業社」服務人員辦理審 核手續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甲○○即乙○ ○本人,而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卡1 枚及摩托羅拉廠牌E380型手機1 具予甲○○甲○○旋 基於詐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自93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北縣、臺 北市等地,連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聯絡,致臺灣 大哥大公司之通訊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門號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提供接收 及通話之通訊服務;甲○○藉此於前述期間內,取得免費使 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 計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用之金額為新臺幣2161元。嗣於同年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56 號1 樓為警查驗身分,為逃避查緝,即承前述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前揭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供員 警查核而行使之,表示其為乙○○本人,惟經警察覺有異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 。
㈣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 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
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00H手機 專案」同意書、基本資料查詢、雙向通聯查詢紀錄、93年12 月9日法警09364454號函文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上分別換貼其照片,係基於單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申辦臺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時,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公司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並複寫 至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及在「30 0H手機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收欄內偽造「 乙○○」簽名各1 枚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亦應評價為一偽造署 押行為。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互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所獲利益,暨犯後對於所犯罪 行皆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 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1 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造之「乙○○」署名各1 枚,「300H手機專案」同意書1 紙 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簽收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扣案經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各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既經沒收,其上申請人簽章 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 枚,即毋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219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脫離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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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