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93年12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前,因 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 擊甲○○,致甲○○受有右側眼眶上緣瘀腫瘀血約3 ×2 公 分及腦震盪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安全帽毆打甲○○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故意,辯稱:因甲○○口出穢言,再 動手毆打伊,伊才把安全帽取下打她云云,然查: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謝 子儀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祐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為憑,且證人謝子儀於警詢中證稱:「 ...突然聽到乙○○說了一句:你是沒看到我站在這裡嗎? 然後又聽到甲○○回答:我沒看到。之後就看到乙○○去踢 甲○○的機車,接著甲○○看到後就下樓梯去踢乙○○位於 台北縣三重市○○街1 號住處鐵門,並同時口出穢言,然後 二人就打起來,乙○○持安全帽打甲○○,甲○○額頭受傷 見血... 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述因被毆前往祐民醫院驗傷之 受傷部位相符,是其所證堪足採信,雖證人謝子儀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證稱:李小姐就先出手打林小姐,林小姐就用安全 帽去擋李小姐,因林小姐只有捉住安全帽之帶子才會使得安 全帽去造成李小姐受傷等語,然果如被告以安全帽擋告訴人 ,衡情告訴人頭部應不至於受有須相當大外力衝撞方會造成 之腦震盪之傷,是證人謝子儀事後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之 詞,自應以證人謝子儀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又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本人沒有受傷等情,若告訴人確實先毆打被 告,何以被告未因此受傷,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 等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 所用之安全帽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