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238號
PCDM,94,簡,2238,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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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九龍珠二代」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陸片)、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遙控汽車壹台、汽車玩具模型壹組、飛機玩具模型壹組、波蜜果菜汁壹箱(貳拾肆瓶)、遊戲規則商品兌換海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  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賭博為常業之  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9 號  「彈珠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腦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   「九龍珠二代」26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換小鋼珠1,000 顆,將小   鋼珠投入機台內押注,再以彈簧槓將小鋼珠彈入機台上之格   子內,如鋼珠落入紅燈區,可換取2 至99倍不等數目之鋼珠   ,所得之鋼珠可向甲○○換取獎品。甲○○即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埸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嗣於94   年3 月19日21時40分許,適有吳佳蒨吳晉毅黃定國(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3 人在前開地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 賭博機具「九龍珠二代」26台(均含IC版)、賭資1056元、 供兌換之獎品遙控汽車1 台、汽車玩具模型1 組、飛機玩具 模型1 組、波蜜果菜汁一箱(24瓶)及遊戲規則商品兌換海 報2張。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吳佳蒨吳晉毅黃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 照片8 張及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  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故核本件被 告所為,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



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 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 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擺設機具之數量,每日營 業額約2 、3 千元,淨賺約1 千多元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九龍 珠二代」26台(含IC板26片)及賭資1056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供兌換之獎品遙控 汽車1 台、汽車玩具模型1 組、飛機玩具模型1 組、波蜜果 菜汁一箱(24瓶)及遊戲規則商品兌換海報2 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67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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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