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027號
PCDM,94,簡,2027,200505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緝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兄即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碧昌所簽發且欲交付其使用之發票人為大明廣告企業有限 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票載發票日期 為民國93年5 月7 日、票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3萬元之支票1 紙,前於93年4 月間已經其同意轉借 予友人張宜斌使用,並未遺失,嗣因無法聯繫張宜斌,為避 免支票遭人提示兌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4 月28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5 月12日)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謊報上揭支票因放 在朋友身上遺失,並以該申報書向該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及 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 使嗣因借貸現金予張宜斌週轉而持有上揭支票以資擔保之乙 ○○於93年5 月7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提示該 支票而遭退票,乃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即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碧昌於偵查中證述上 揭支票係為幫被告甲○○清償債務所簽發等情(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00 號偵查卷第29頁)。 ㈡證人張宜斌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開支票係經被告同意借伊使用 ,伊乃據以向乙○○借調現金等情(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 320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宜斌以上揭支票向伊借調現金 13萬元,並表示該支票放在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伊遂派 員工郭仁平前往取票等情(見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偵 查卷第25頁、第26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張宜斌先使用前開支票,但後來 都連絡不到張宜斌,才會去報遺失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緝 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有上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 本各1 件(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1860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8頁),顯見被告確明知該支票業經其借予張宜斌使用,張 宜斌亦未曾告知該支票遺失,其卻謊稱上揭支票放在朋友身 上遺失云云,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 侵占遺失物罪嫌,則被告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所 為對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