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847號
PCDM,94,簡,1847,200505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3)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速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叁副、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丙○○丁○○4 人於民國94年4 月3 日 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中正路357 號「紅蟳王釣蝦場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共場所 )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分13張牌, 由各賭客自行排列分前、中、後3 注比大小,若3 注皆輸即 需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從中抽取20元供其4 人 購買點心、飲料食用。嗣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 副、賭資6000元及抽頭金420 元。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 內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1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丁 ○○前5 年內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4 件在卷足憑,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對社 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撲克牌3 副、賭資6000元、自賭資中抽取供被告等 人購買點心、飲料食用之取頭金420 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