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 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 年度偵字第 17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七八巷六之一號之茉莉 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茉莉公司)之負責人,為依法應負納稅 義務之人,其明知嘉琪科技社係以虛設行號成立之商號,且 茉莉公司與嘉琪科技社(該社負責人張以豪、鄭一男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無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基於意圖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九十年三、四月份(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二月份)之營業稅期間之某時,先以 不詳之代價取得登載不實之嘉琪企業社進項發票二十一張( 發票開立日期、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件)後 ,即持該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扣抵茉 莉公司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營業稅,而以此詐術之方法,逃 漏茉莉公司營業稅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情 事,辯稱:我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公司稅務均委由記帳 業者辦理,股東還有蘇志誠,他是實際老闆,我們是有四月 份才開始做,我只有名義上的負責人,他叫我掛名云云。經 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是該公司股東,公司由我 獨自出資,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五號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被告前後供述既互核不一而差距甚大,則其前揭所 辯,已有可疑。且證人鄭一男於偵查中證稱:所經營之嘉琪 科技社取得執照前曾零星販售,取得執照後未實際營業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 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又證人即茉莉公司前任負責人李 慕光證稱:我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的經營者是我姐姐。
實際負責人李黛君則證稱:我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轉讓給甲○ ○,印象中沒有與嘉琪科技社有營業上往來,在當年二月十 九日公司就變更完了等語(均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是 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茉莉公司係於被告接手後,始有取 得並未與茉莉公司有營業往來之嘉琪科技社進項發票之行為 。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始終無從提出「蘇志誠」之 年籍資料以供查核,又經調閱茉莉公司案卷,該公司股東亦 查無「蘇志誠」其人。上開各情,均顯示被告辯解之可疑。 而茉莉公司九十年三、四月份營業稅之申報日期係九十年六 月四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 營業一字第0九四00一一0九七函所附之茉莉公司九十年 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據此,申報日期九十年六月四 日,已係被告擔任茉莉公司負責人之後,被告自不得對於申 報款項推稱不知。另查,前開事實,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 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件、茉莉公司案 卷資料數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 營業一字第0九四000一八三一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 細(異常)各一紙附卷為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 ,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 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 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 ○六五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牽連關係而應 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逃漏稅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7 條第 1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16 條、第 21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51 條第 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 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