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9號
PCDM,94,易,419,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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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㈠、民 國93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5號 2 樓「全球保齡球館」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的黑 色皮夾【內有乙○○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700 元】1 只,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上開中國商銀及臺灣企銀提款卡,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7 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將上開金 融卡分別插入該銀行外的自動櫃員機中,並依乙○○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等猜測上開金融卡的密碼 輸入前述自動櫃員機,而以冒用密碼的不正方法,使該自動 櫃員機的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的識別陷於錯誤,因此釋出 現金,且於詐領乙○○所有存放在中國商銀及臺灣企銀內的 存款共計17萬元後,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該皮夾內的證件一併 棄置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8 巷口的垃圾車內,至 竊盜及詐領所得現金,則均花用無餘。再於:㈡、同月22日 下午5 時50分許,在同上址保齡球館內,竊取丙○○所有放 置在桌上之SONY牌T610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正欲離開 現場時,恰巧為該保齡球館員工陳毅傑發現報警查獲,並扣 得前開竊得的行動電話(已由丙○○立據領回)1 支。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案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的旨意,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實都坦 白承認,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的指訴,及證人 陳毅傑於警詢中的證言間,並沒有差異的地方;另外,還有 中國商銀、臺灣企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件,監視器翻拍



相片1 幀,贓證物領據1 紙,扣押筆錄1 件,採證相片2 幀 等作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 連續犯的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外,客觀上 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健全的觀念觀 察,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接續在上述的 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的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詐領現金合計得款17萬元,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的接 續動作,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的犯行。檢察官就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為,認應構成連續犯,容或誤會。又被告所犯連 續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原因結 果的相互聯結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的連 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 罰,以示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應當知道警惕,相信沒有再犯的虞慮,本院因此認為 對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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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