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26號
PCDM,94,交聲,626,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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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4 月15日所為之板監違
字第裁41-CO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0年 4 月28日18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LK-053 號重型 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因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惟異議人當日於菜市場購買冬瓜、 青菜等物品,復將物品放置機車上,正要付錢給菜販之際, 突然有員警在其後拍照,伊既未違規停車,遂詢問該員警為 何拍照?其回答:「沒事、沒事」,異議人卻於相隔3 年之 久後,接獲罰單,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L K-053 號重型機車,於90年4 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原舉發機關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拍照並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0年6 月1 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1 幀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93年12月9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30056564號 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雖異議人執 上詞空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位 置旁劃有白實線,而線條以實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係用 以管制交通,而其中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乃作為車輛停放線 之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之規範主要在於維護汽車 使用人之停車秩序、道路交通順暢及市容觀瞻。而異議人將 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劃有白實線之路旁時,離路 緣仍有相當距離,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市容之觀瞻,均有所妨礙。縱異議人係為買菜暫停,本可停 放於不妨礙車輛通行之停車處所或停車格,豈可圖個人之便 ,卻不另尋他處停車,仍貿然將車停放於劃有白實線之路旁 ,復不緊靠路邊,致影響同向車輛通行之順暢,是異議人辯 稱只是買菜暫停云云,不足充其違規停車之正當事由。至於 異議人辯稱當時未收到罰單,3 年多之後才知悉本違規事件 等語,係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並不在場,員警對於違規車輛 經攝照取證,本得逕行舉發,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是原處分機關亦因此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額,自無不當。異 議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無解其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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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