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14號
PCDM,94,交聲,414,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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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 年3月1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U66406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及 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於94 年1月25日16時13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CFY-023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汀 州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 字第ACU6640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 舉發異議人「駕照吊扣期間行駛」違規等語;異議意旨略以 :當時機車因故障無法發動,異議人遂將該機車從汀州路以 邊推邊滑行之方式前進,前往位於中華路與汀州路交叉口之 宏源機車行檢查,嗣異議人將機車停止於該機車行之人行道 時,有1 名警員開警車過來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稱 :他看到伊闖紅燈。惟經異議人說明上情後,仍改開立本件 「駕照吊扣期間行駛」之罰單,而異議人表示拒簽後,警員 竟稱將請拖吊車前來吊扣機車,異議人為免擔誤工作,只好 先予簽收,警員執行違規取締之方式及態度不佳,且異議人 之機車當時確因故障而未發動行駛,僅憑警員片面說詞詎遭 本件舉發及裁處,實難甘服,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4 年1月25日16時13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CFY-023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汀州 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攔查,經 以電腦查詢發現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遂掣單予以 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640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 雖到庭辯稱:我是用推行滑行之方式前進,因為我的機車已 經壞掉了,並沒有發動行駛云云。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



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原本跟我對向,我看 他騎過去的速度,並不像是引擎未發動的狀態,只以腳在滑 行。我後來繞過去,問異議人剛才怎麼闖紅燈,並請他出示 駕照、行照。後來發現異議人的駕照是在吊扣期間,我就開 單告發他,駕照吊扣期間行駛,闖紅燈的部分給與口頭告誡 ,並未開單」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徵諸 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且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 採信。而異議人當庭又稱:當時係跟朋友換騎50cc的車子, 聽說駕照被吊扣可以開50cc的車子,但朋友的機車壞了,我 只好牽去修理云云,惟本件舉發之車輛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 CFY-023 號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2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 0340500 號書函可資為憑,況本件舉發員警於對向車道發現 異議人之車輛至異議人停車的車行,距離不遠,且隨即上前 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 應無誤認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而誤為舉發之情形,異議人 辯稱係朋友之50cc機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是本件異議人 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實不足採,其有上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 節輕重,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 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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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