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7 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車,竟於93年4 月30日下午16時許,飲用保力達酒,已達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貿然於同日18時 10分許,駕駛「泰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E-423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浮洲橋下橋處外 側快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151 號燈桿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車頭及右 側車身擦撞其右前方由張惟惪駕駛,後載熊台花同向行駛之 車號GVK-072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張惟惪與熊台花因此人 車倒地,張惟惪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熊台花受有左前臂 壓碎傷合併左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脫傷合併皮 膚壞死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熊台花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故未據起訴;告訴人張惟惪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 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罔顧倒地受傷之張 、熊2 人,繼續駕車往四川路方向逃逸,嗣於約1 百公尺外 之紅綠燈口經路人及義交攔停,經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甲 ○○作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5毫克 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張惟惪之指述、證人張伯 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56張附卷可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 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係因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現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 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 度良好,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 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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