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徐莉羚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相 對 人 徐寬湧
被 告 廖招英
徐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寬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 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 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 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 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秋喜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即原告徐莉羚(下稱原告)及 相對人徐寬湧。被告廖招英為相對人徐寬湧之妻,被告徐玉 雯則為被告廖招英及相對人徐寬湧之子女。97年2月間某日 ,被告徐玉雯竊取王秋喜所有之花蓮吉安郵局存摺及印鑑章 ,並於同月26日於吉安郵局以提轉匯兌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匯入被告徐玉雯帳戶內,同時提領現金1萬元據為 己有。97年5月15日王秋喜將其名下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及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兩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及土地權狀 等,交由訴外人即王秋喜之大媳婦徐菁婉收存保管。97年10 月間被告廖招英乘徐菁婉返回泰國探親之際,自徐菁婉處取 得上開存摺、印鑑章後,即未得王秋喜之同意,擅自盜取王 秋喜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自97年2月至102年11月26日 止,共盜領10,67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關於此項債權權利行使, 依法應得原告以外王秋喜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徐寬湧之同意 ,又相對人徐寬湧並未願意共同起訴或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 徐寬湧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王秋喜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徐寬湧乙 節,有王秋喜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335頁背面),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係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上開 金額返還予王秋喜之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徐寬湧,其請求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王秋喜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 原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徐寬湧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