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宏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林昆永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 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昆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 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林昆永簽發、被告林文元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 告林文元為將訴外人呂宜紋前曾向原告借款而典當質押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3838-Q5號車輛)暫時取回 而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後被告林文元未歸還上開車輛,被 告林昆永、林文元既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交付原告作為 取走系爭 3838-Q5號車輛之擔保,而未返還該車輛,致原告 受有損失,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履行票據責任。被告林文元 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於10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所交付,然該筆借款被告林文元已質押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6337-P6號車輛),並 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 原告作為擔保,故本件系爭支票與被告林文元上開30萬元借 款並無任何關係,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被告林文元於105年10月4日以所有系爭63 37-P6號車輛質押予原告經營之國泰當鋪,向原告借款 30萬 元,並簽發當票(當入日期105年10月4日)、系爭支票及本 票(發票日10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30萬元)各一紙交予原 告,嗣後被告林文元未贖回系爭 6337-P6號車輛,該車已移 轉過戶至原告員工名下,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然原告卻將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牽扯至訴外人呂宜紋向原告 借款一事,辯稱被告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為將訴 外人呂宜紋典當之系爭 3838-Q5號車輛暫時牽回所為之擔保 ,然系爭支票實係為擔保被告林文元向原告借款之30萬元而 交付,與呂宜紋向原告借款並質押車輛之事並無任何關聯, 呂宜紋典當其所有車輛時皆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亦為其本 人簽立車輛取回同意書,可證明系爭 3838-Q5號車輛係呂宜 紋自己取回,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林文元以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而將系爭 3838-Q5號車輛牽回。況如原告所述,是否 任何人均得以遠期支票而非現金即可將他人典當之車輛取走 而毋庸經車主之同意,故原告所述顯不合常理。被告二人簽 發背書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債權,既經原告將被 告林文元質押予原告之系爭 6337-P6號車輛移轉過戶至原告 員工名下作為清償,原告即無權再依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 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昆永所簽發,由被告林文元背書之系爭支票 ,簽發及背書之目的係為了擔保取走訴外人呂宜紋典當之38 38-Q5車輛,因被告等未歸還3838-Q5車輛,故被告等應賠償 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係被告林文元典當其所有之 6337-P6車輛,為供擔保而由被 告林昆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文元背書,與 3838-Q5車 輛無關, 3838-Q5車輛亦非被告等取走等語。是以,原告及 被告林昆永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反面解釋,被告等自得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文元與訴外人呂宜紋於同一日,由被告林 文元將6337-P6車輛、訴外人呂宜紋將ACK-7997、3838-Q5車 輛,共同典當借款60萬元,渠等有共同履行同一債務之合意 ,故被告將 3838-Q5車輛開走時,原告才會同意云云,並聲 請傳喚原告當舖員工張嘉哲作證。經本院詢之證人張嘉哲: 105 年間呂宜紋是否有來當過車輛?證人張嘉哲證稱:他當 過二台賓士車,一台比較新,一台比較舊,他是同一天當的 ,呂宜紋開一台,被告林文元開一台。當天除了典當二台賓 士車外,另外還有典當一台林文元名字的小貨車。本院復詢 之:二台賓士車及一台小貨車都是同一天辦典當的手續?證 人張嘉哲證稱:同一天。本院乃進而詢之:三台車同一天辦 典當手續,當票會是寫同一天的日期?證人張嘉哲證稱:應 該是寫同一天的日期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復詢之 :當舖的習慣,以車典當需要簽什麼文件?證人張嘉哲證稱
:要簽當票、本票,如果認為抵押物價值不太夠,會另外要 求簽發支票。本院另詢之:當天借款情形?證人張嘉哲證稱 :這三台車一起借款總共借60萬元,他們說這三台車的車主 是被告林文元及訴外人呂宜紋,這三台車可不可以一起借到 60萬元。本院乃質之:60萬元如何給付?證人張嘉哲證稱: 呂宜紋跟被告林文元都在場,就是三台車子開來的那天,我 就將60萬元點清交給呂宜紋及被告林文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 05、106頁)。
㈢由證人張嘉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證稱訴外人呂宜紋及被 告林文元於同一日共同前來,將ACK-7997、3838-Q5、6337- P6三台車輛典當借款60萬元。依當舖習慣,以車典當借款, 當舖會要求簽立當票及本票,如擔保品價值不足,會要求另 簽發支票,其當天已將60萬元借款點清交付給訴外人呂宜紋 及被告林文元等情。然經本院比對ACK-7997、3838-Q5、633 7-P6三台車輛之當票,其中訴外人呂宜紋典當之ACK-7997、 3838-Q5車輛之當票,當票日期均記載為105年 9月14日,而 被告林文元典當之6337-P6車輛,當票日期則記載為105年10 月4日(詳本院卷第63、73、83頁) ,兩者記載之日期明顯不 同。
㈣本院乃質之證人張嘉哲:剛才你說三台車在同一天典當,應 該會在同一天簽當票,為何6337-P6車輛當票日期是105年10 月4日,另二台車ACK-7997、3838-Q5車輛當票日期為105年9 月14日?證人張嘉哲證稱:我記得他們是 9月、10月來的, 他們資料沒有補到,之後再過來補資料,我記得他們有來補 資料等語。本院乃進而確認: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6337-P6車 輛的當票,是在105年10月4日簽發的?證人張嘉哲證稱:是 (詳本院卷第105、106頁)。然查,本院觀諸被告林文元為典 當 6337-P6車輛而簽立之委託切結書、當票及本票,其簽發 日期均為105年10月4日(詳本院卷第83、91頁),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文元為典當 6337-P6而簽發之其他文件 ,況且,被告林文元簽立之委託切結書、當票及本票,均為 原告經營當舖生意所必備且由原告所提供者,則證人張嘉哲 經本院詢之為何當票日期不同時,雖證稱「他們資料沒有補 到,之後再過來補資料」云云,惟被告林文元簽立之委託切 結書、當票及本票,皆由原告經營的當舖所提供,被告林文 元根本毋需補備資料,故證人張嘉哲前揭證述,顯非事實。 ㈤再者,原告經營當舖,無非將本求利,且為求確實之擔保品 ,通常要求典當者同時簽發同面額之當票、本票及支票等等 ,以利當舖有多樣之求償選擇。然而,證人張嘉哲於本院卻 證稱:訴外人呂宜紋及被告林文元將三台車輛開來典當的那
天,我就將60萬元點清交給訴外人呂宜紋及被告林文元 (詳 本院卷第106頁)。然本院比對訴外人呂宜紋典當ACK-7997、 3838-Q5二台車輛當天所簽發之當票日期為105年 9月14日, 但被告林文元則遲至約20日後,才在105年10月4日簽發6337 -P6 車輛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及本票。換言之,依證人張嘉 哲證述之前後內容可知,其陳述之意乃為:105年9月14日當 日已將60萬元借款點清交付給訴外人呂宜紋及被告林文元, 然105年9月14日當天,僅訴外人呂宜紋簽立ACK-7997、3838 -Q5二台車輛之當票,被告林文元則未就6337-P6車輛之典當 品簽立任何當票、本票,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其卻逕將63 37-P6 車輛做為典當品,由被告林文元與訴外人呂宜紋共同 借款60萬元,並於當日將6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林文元及訴 外人呂宜紋,且事隔約20日之後,才由被告林文元補簽6337 -P6車輛之當票、本票及委託切結書。
㈥惟本院審酌典當者倘未提供超額之擔保品,當舖業者根本不 肯放貸借款,更何況典當者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當舖業者豈 肯輕易放貸致將來求償無望?故證人張嘉哲證稱ACK-7997、 3838-Q5、6337-P6三台車輛,分別為訴外人呂宜紋及被告林 文元提出典當借款,訴外人呂宜紋及被告林文元共同以上開 三台車輛典當借款60萬元,其於當日已將60萬元借款點清交 付給訴外人呂宜紋及被告林文元等語,顯係虛偽之陳述,要 無可採。
㈦基上,本院依互為比對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張嘉哲前揭 所言,乃虛偽陳述,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故此 ,排除證人張嘉哲於本院陳述之內容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 元與訴外人呂宜紋於同一日,由被告林文元將 6337-P6車輛 、訴外人呂宜紋將ACK-7997、 3838-Q5車輛,共同典當借款 60萬元,渠等有共同履行同一債務之合意。且被告林文元事 後將 3838-Q5車輛開走,為供擔保而由被告林昆元簽發面額 3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文元背書云云,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其實,故原告前揭空言主張,洵無可採。 ㈧故被告林文元辯稱其未與訴外人呂宜紋共同典當上開三台車 輛,而係其個人於 105年10月4日將6337-P6車輛向原告典當 借款30萬元,當日簽發同面額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及本票, 另由被告林昆永於當日(即105年10月4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 系爭支票,並由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30萬元借款之擔保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院復參酌被告林文元將 6337-P6車輛典當後,未贖回而流當,6337-P6車輛目前已借 名移轉登記在證人張嘉哲名下乙節,業據被告林文元於本院 陳明在卷,並有6337-P6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被告林文元借款典當之6337-P6車輛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償,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 請求被告等給付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文元與訴外人呂宜紋以上開三 台車輛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事後被告林文元為取走訴外 人呂宜紋典當之 3838-Q5車輛,乃由被告林昆永簽發面額30 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文元背書供作擔保,因被告未 歸還 3838-Q5車輛,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語,然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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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背書人│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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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昆永│105年11月3日│30萬元 │105年11月7日│林文元│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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