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355號
PCDM,94,交簡,355,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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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宏憶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963 -GC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土城交 流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大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號CM- 81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江芷妮、乙○○、洪雅瑩、 江紫均、洪煒辰等人,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左轉至中央路時,亦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丙○○亦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當 丁○○其發現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丁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門,致丙○○受有頭部瘀血、下背痛之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撕裂傷、右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 脫臼及韌帶斷裂之傷害;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二肋骨骨折之傷害;江芷妮受有腹部、胸部挫傷傷及肺部及 肝、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洪雅瑩受有右側2 、3 、4 肋骨骨 折、左側第2 肋骨骨折之傷害;江紫均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洪煒宸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江芷妮、洪雅瑩、江紫均洪煒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本件車禍發生後,丁○○以電 話報警,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兼乙○○之法定代理 人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與告訴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自認自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突然左 轉,我一看到告訴人車子出來我就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撞 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之前,經過路口已經看到 告訴人車子衝出來,告訴人衝出來距離我大約2 、3 公尺 等語〔參見本院94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參酌本件車禍 撞擊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上,道路上並無障礙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倘被告下土城交流道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不致於在告訴人車輛轉彎前 2 、3 公尺前才看見該車輛,可見本次車禍發生前,被告 未發現告訴人丙○○駕車駛近,即行穿越路口,告訴人亦 未察覺被告駕車由前方直行駛來,而穿越該路口左轉,致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告訴人丙○ ○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告訴人丙○○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輕率左轉等情 甚明。被告辯稱本次車禍伊無過失云云,並非足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 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營半聯結 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93年11月1 日北鑑字第931553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甲○○、乙○○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 紙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 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亦 有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 過失,亦僅止於兩相競合而為肇事之原因,仍無可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係1 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 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 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前來 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雖被告對其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一 事有所爭執,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其辯護權,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其就本次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 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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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