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號
HLDV,105,簡上,25,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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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枝福
      林玉秀
      林玉華
      林亞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昭文
      陳昭華
      陳建源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被 上訴人 李蘭香葉步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佳玫葉步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葉春慧葉步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曜榮葉步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葉步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6月4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蘭香及子女葉曜榮葉佳玫葉春慧,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至84頁),且其4人均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上訴人李蘭香葉曜榮葉佳玫葉春慧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 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74、482、483地 號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 州共同所有同段481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上如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花測字442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原審附圖,見原審卷第195頁)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 B) 斜線部分(面積9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葉步岳 所有同段476地號土地(下稱47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 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 )、同段477地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 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 地;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通 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於 上訴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昭 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共同所有481地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李蘭香所有476、4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其中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原審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部 分,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經核上 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之474、482及483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葉步岳所有 476、477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共同 所有481地號土地(上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土地面積高達11925.44平方公尺, 因四周相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上訴人擬興建農舍,通行道路寬 度均須達6公尺,兩造土地間雖有田埂連接上訴人土地及產 業道路,然該田埂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 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又上訴人將要轉作蔬果與花 蓮縣蔬果合作社配合運銷,將以中型貨車載運,至少要有寬 度4公尺之路方能進出。上訴人購買土地前雖已知所購買之 土地為袋地,然因可請求袋地通行權故同意購買,上訴人確 有興建農舍放置農機、農具、種子、肥料或收成蔬果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 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所有481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附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面積95.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葉步岳47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 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 尺)、4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 斜線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 線部分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葉步岳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編列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擬在系 爭土地興建農舍,而非在農地農用耕作,已違背地目使用區 分、使用地類別之規定,為確保農地農用政策之執行,自應 駁回上訴人之訴求。更何況一般農機寬度最多2公尺,如原 告要通行,應以2公尺為適當,且這十年來地主的農機都能 通過,沒有必要另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建州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於原審則以:上 訴人土地四周固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因上訴人土地為農地 ,兩旁本有田間道路可供人車通行,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得通行農地兩旁道 路至公路。上訴人主張欲興建農舍,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設計 方案為憑,僅屬將來之計畫,無關土地現況之利用,則目前 供通行之通路應足以供通常之使用。退步言之,倘上訴人日 後確實興建農舍,其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 規定,係指建築基地而言,與興建農舍無涉,故上訴人主張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之規定,通行道 路之寬度須達6公尺以上,並不可採。此外,系爭土地屬特 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依法只能供農業使用,則所謂「通 常使用者」,除從事農作之人為前往而步行外,其餘應為農 耕機具或載運農作產品、肥料車輛進出之用,而長久以來, 一般農耕機具車於系爭土地均利用兩旁之田間道路通行,已 足供通常之使用。另若上訴人主張要開設道路,鋪路會高過 稻米,排水會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僅能作 為農業使用,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土地及被上訴人所 有之481、476地號土地現均為水田,種有水稻,生長良好, 田中有寬約一米之田梗可供通行,系爭土地現行利用方式為



農用且無窒礙難行之處,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並沒有阻擋上 訴人農機進入,因此,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為兩造代耕之證人游象強亦證稱當地農民會自主調 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實並無公權力干涉之必要。縱上訴人 將改種蔬菜,然栽種蔬菜非不能以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小型 農機載運,且土地相鄰關係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自 不容許上訴人為節省運費而轉由鄰地所有人承受不利之結果 ,故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而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經估算上訴人土地若種植高經 濟價值之高麗菜大白菜等蔬菜,每年收益可達新臺幣(下 同)192萬元,與出租予證人游象強種植水稻時每年收益僅 48,000元相去甚遠,故上訴人於與證人游象強租約到期後, 拒絕繼續出租予證人游象強,現已回收並準備種植上述高經 濟價值之蔬菜,上訴人已放棄興建農舍,目前只希望能使土 地充分發揮經濟價值而已。而上訴人改種蔬菜後,一年須至 現場採收4次,倘以中型貨車運輸,共須耗時3個多月,若未 開路供貨車通行,上訴人根本無法種植上述高經濟價值之蔬 菜,上訴人願意將通行之寬度減至3公尺,只求可開路供貨 車通行。依原審附圖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供上訴人通行之面 積僅70.49平方公尺,其損失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84,588 元,然上訴人土地改種高經濟價值蔬菜後每年有192萬元之 產值,相較於上訴人所受之輕微損害,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並開設道路,應屬有利於社會經濟總體發展。原審 認定之田埂道路根本無法通行,其與產業道路有3公尺之落 差,路寬亦僅有0.3公尺,無法為一般農機之使用,縱使該 田埂道路可聯外,亦不得衡於經濟效益為另行之通行道路。 證人游象強係因上訴人現欲收回土地自行耕作,心生不滿, 其證詞難謂可信,現行田埂僅便利證人游象強耕作,若證人 游象強從中阻撓,田埂所有人未必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共同所有48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李蘭香所有476、4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A部 分,其中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原審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 ,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李蘭香葉曜榮葉佳玫葉春慧則以:被上訴人 葉步岳過世後,476、477地號土地繼承後移轉登記予李蘭香



單獨所有,上訴人原審主張要蓋農舍,現又改稱要種蔬菜, 豈知並非以農作為名,為興建農舍之實。況且過去農作時均 無問題,為何改種蔬菜就要開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陳建源陳建州陳昭文陳昭華抗辯理由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維持農機能 出入之路徑,上訴人雖稱欲改種蔬菜,然亦可以透過小型農 機載運,不能僅追求自己獲得更高經濟利益之特殊用途,要 求開路,任意擴張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否則即係將 不利益轉嫁被上訴人承擔。況系爭土地30、40年來,均是以 田埂道路方式通行,上訴人於102年間購地後表示要興建農 舍,經原審駁回訴訟後,即改稱要種植蔬菜,其所述之最大 利益僅其個人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八、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474、482、4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枝福林玉秀林玉華林亞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81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清水所有,陳清水於102年6月1日死亡後, 由陳清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建州陳昭文陳昭華、陳 建源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476、47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 訴人葉步岳所有,惟葉步岳於105年6月4日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繼承後,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蘭香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16至18、62至66頁,本 院卷一第81至84、115、116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 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為成立要件,如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即非袋地,自無訴請通 行之必要。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 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 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㈢、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欲興建農舍而需開設道路,於上訴審則 主張不興建農舍,惟因需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蔬菜,故仍需開 設道路以供中型卡車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其從來沒 有阻攔上訴人農機通過,並無另外開路之必要等語置辯。經 查,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發現查 明,上訴人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481、476地號土地均為水 田,種有水稻,生長良好,田中有1米寬田埂可供通行,得 連接上訴人土地至產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審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6至183、195頁) ,可見上訴人土地並非無法通行至公路,而上訴人土地地目 編列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8至13頁),是上訴人 土地之「通常使用」應為農業使用,而經原審履勘所見,上 訴人土地既得種植水稻且生長良好,可見上訴人土地作為農 業使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 未阻擋上訴人農機進入使用(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則 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為袋地等情,即非無疑。再參以為兩造代耕之證人游 象強於原審具結證稱:「複丈成果圖上的田地都是我代耕… 我代耕約三十年了,如果土地地主有更迭,多半會繼續委託 我們耕作,因為農業的利潤沒那麼大,但我也碰過地主更換 沒有委託我代耕的情形,這時就會發生耕作先後順序的問題 ,必須要協調,如果無法協調,就必須要繞路,若不能繞路 只好放棄耕作,但我沒有碰過這種情形,都有協調好或繞路 過」、「(問:系爭土地若轉作其他的農作或沒有委託你代 耕的話,對於通行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土地會不會產生問 題?)我並沒有代耕蔬菜,我只有代耕稻子,蔬菜必須要他 們自己耕作,我最多代他們把田土弄鬆,耕作要靠他自己, 若我沒有代耕他們的土地,他們土地上的收成要運出來必須 要協調或者繞路,但應該不會發生已經種了協調不成之情況 ,因為我們都是種田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及 其反面),益徵縱使地主更迭或改作其他作物,當地農民亦 會自主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促進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 ,並從未發生地主協調不成收成無法運出之情形,與被上訴 人所述相符,難認有公權力介入之必要。而上訴人雖稱證人 游象強因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而心生不滿,故為不實證詞, 惟上訴人上開所述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再查,上訴人自承其所請求通行之道路僅3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既未阻攔上訴 人得使用農機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至產業道路,上訴人非不得 將中型貨車停放於產業道路,而透過其他小型農機載運作物 30公尺,將所栽種之蔬菜自上訴人土地運送至產業道路,是 上訴人主張若不開設道路供卡車通行,即無法種植高經濟價 值蔬菜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稱產業道路與田埂間有高 低落差達3公尺且田埂僅0.3公尺,無法為一般農機使用云云 ,惟觀諸原審至現場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176至183頁),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情,況上訴人於原審 亦自承農機可以通過(田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地所栽種之作物,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 無法運送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上訴人土地並不具備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非屬袋地,上訴人雖 稱為搬運所栽種之蔬菜,而需使開設使中型貨車可通行之道 路云云,然土地相鄰關係是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上訴 人之通行範圍得使其所有之土地為通常使用即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為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對相鄰 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上訴人請求開設足供 中型貨車通行之道路,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 上訴人陳昭文陳昭華陳建源陳建州共同所有481地號 土地及被上訴人李蘭香所有476、4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斜線A其中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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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