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41號
PCDM,93,賠,41,200505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戊○○
      庚○○
上列聲請人等因郭廷亮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 第1 款各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其處理程序 ,該條例無規定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至 於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 第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 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解決之。 而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所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 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足知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對於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6 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均有管轄權。又管轄權 之有無,係以聲請時為標準。經查:本件聲請人己○○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提起賠償聲請 ,案於93年8 月18日繫屬本院,當時己○○住所係在本院 所轄之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33弄1 之3 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 其聲請案件,自有管轄權。雖聲請人己○○於案件繫屬後 ,於94年1 月28日具狀陳報變更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鎮○○ 村16號16樓,仍無礙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 聲請人或聲請標的之追加部分,固均無明文。惟從法體系 加以觀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參酌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 訟、訴之追加等相關規定,在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於法 院受理冤獄賠償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 之聲請案件,應可加以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己○○提 起本件聲請後,嗣於93年11月8 日具狀請求追加戊○○庚○○為共同聲請人,茲審酌其等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請求依據均係相同,並不甚礙程序之終結,且有助 於程序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爰准許之。
二、聲請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原名郭志忠)為 家中長子、戊○○為長女、庚○○為次女,因3 人之父親郭 廷亮涉嫌叛亂案件,在郭廷亮於44年5 月25日遭逮捕偵訊期 間,情治單位懷疑亦有叛亂嫌疑,乃於3 日之後,即同年月 28日,將聲請人己○○戊○○2 人及母親李玉竹(聲請人 庚○○當時為胎兒,尚未出生)非法逮捕,羈押在前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看守所,至45年1 月31日由前情報局另遷至臺北 市○○○路○ 段2 巷38號羈押,並派人將
48年8 月18日因郭廷亮已判刑發監執行,李玉竹查無涉案證 據,聲請人與李玉竹母子4 人始全部獲釋(聲請人庚○○係 在羈押中出生),總計聲請人己○○戊○○2 人各受非法 羈押1,543 日(自44年5 月28日起至48年8 月18日獲釋止, 計44年217 日、45年365 日、46年366 日、47年36 5日、48 年230 日),聲請人庚○○受非法羈押1,438 日(自44年9 月12日出生起至48年8 月18日獲釋止,計44年112 日、45年 365 日、46年366 日、47年365 日、48年230 日)。而兒童 之人權應與成年人相同,殺死兒童亦是犯罪行為,同理,兒 童受羈押亦應獲得賠償。為此特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6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均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 千元計算,聲請人己○○戊○○2 人各請求賠 償771 萬5 千元,聲請人庚○○請求賠償719 萬元等語。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 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稱之「因犯 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應指



國家機關認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為實施偵查 、審判或執行程序,對該特定人民加以逮捕、羈押或為刑 之執行,致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者而言;倘國家機關 從未認為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據此對該特定 人民發動公權力,而係本於其他事由為處置,縱有限制其 人身自由,且依其情節足以成立公務員或國家之賠償責任 ,亦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而應另依其他法律 規定尋求救濟之。本件聲請人己○○戊○○稱自44年5 月28日起、聲請人庚○○則稱自44年9 月12日出生起,均 遭非法羈押,至48年8 月18日止始獲釋放,然聲請人等前 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申請賠償,經該基金會函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 法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單位,均查無渠等涉匪嫌被 羈押之案件,有該基金會93年1 月30日 (93) 基修法丑字 第0479號、0480號、0481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況且 ,聲請人己○○戊○○庚○○於其等所稱受羈押初始 ,分別僅係3 歲、1 歲、0 歲之幼兒,衡諸情理,誠難想 像有因涉內亂、外患等罪嫌,而為國家機關實施偵查或進 行審判之可能,其等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屬有誤。
(二)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曾因匪諜案件,從44年5 月28日起 ,被羈押在位於現在西門町獅子林百貨公司附近之前保安 司令部看守所,我在該處羈押時,未見過郭廷亮之配偶李 玉竹,但見過他的大兒子郭台雄(聲請人己○○郭台雄 係其乳名),當時關在牢房裡面,看守所人員會讓郭台雄 自己在走廊上走動,郭台雄當時約4 歲左右,會說話、走 路,當時他還跟我說他母親也在看守所裡,詳細時間已不 復記憶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我係於44年6 月間被 抓,嗣送來臺北,直接進去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進去看 守所時,就看到李玉竹,當時她大肚子,單獨關在1 個房 間,另有2 個小孩,1 男1
戊○○約2 歲,走路都不穩,放在外面,在牢房外的空地 活動,但不能出去到外面,後來他們是在44年9 月間離開 看守所,因為李玉竹要生產等語;證人辛○○到庭證稱: 我係於44年約6 月間進去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李玉竹及 她的兒女住在我牢房的隔壁,我的牢房編號16號,他們的 是17號,二個牢房完全相同,但他們牢房的門通常沒有鎖 ,沒有鎖的原因是要讓小孩出來,跑來跑去,小孩的活動 範圍是在牢房的走廊上,但不能自由進出看守所,與外面 的人完全隔絕,我不知道李玉竹和他的兒女留在看守所的



詳細期間,但他們是先離開,也不知道他們後來去哪裡, 記得郭廷亮的大兒子乳名叫郭台雄,大女兒的名字不記得 ,當時李玉竹還懷了1 個胎兒等語(均見93年11月3 日訊 問筆錄)。然依上開證詞,尚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等是否係 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 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事。
(三)至證人即當時任職前保密局偵防組組長丁○○證稱:當時 郭廷亮不是保密局偵防組去逮捕的,而是保安司令部去逮 捕的,逮捕後送到「南所」來,因為當時蔣總統信任保密 局,所以將郭廷亮交給保密局來追查,希望從中瞭解孫立 人的行蹤,郭廷亮曾於2 年之內進出「南所」3 次,郭廷 亮進來「南所」,好像有帶著他的太太及子女,不過我記 得他的太太及子女都沒有進「南所」關起來,印象中郭廷 亮被保安司令部送過來時,好像有連同他的太太及子女一 起送過來,當時比較沒有法治觀念,當局認為郭廷亮幫孫 立人講話,他的家屬也會幫孫立人講話,所以一併處理, 我不清楚保安司令部如何處置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後來 他們送過來「南所」是由我處理,我記得只收郭廷亮1 人 ,沒有收他的太太及子女,而另在臺北市○○○路圓山附 近買了1 個房子給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住,記得有2 個小 孩,年紀都很小,姓名、性別都忘記了,買房子的事,是 我個人的行為,因為他們沒地方住,剛好也有人要賣房子 ,記得是用新臺幣1 萬多元買的,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住 進去該間房子後,他們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記得是 郭廷亮送進來「南所」沒多久後就買了房子,至於是他第 幾次送進來的忘記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那間房子, 該房子是違章建物,沒有登記產權,後來被拆掉了,郭廷 亮的那2 個小孩雖有進去「南所」,但沒有關他們,「南 所」不會關小孩等語(見94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嗣丁 ○○另證述:當時保安司令部並無將郭廷亮的案件移送過 來,只是借用「南所」來羈押人犯,「南所」確實有收押 郭廷亮及其2 名子女,詳細收押時間忘記了,期間約有半 年到1 年之間,後來郭廷亮被保安司令部提走,至於其2 名子女在「南所」關了3 個月到半年,我就幫他們在臺北 市圓山附近買了個房子,讓他們搬到那邊住,郭妻李玉竹 也一起搬過去,當初「南所」押郭廷亮及其2 名子女時, 李玉竹也有被押起來,保安司令部是將郭廷亮夫妻及子女 一家人一併送過來,因為當時「南所」關了很多重要人犯 ,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這些無關緊要的人關在「南所」, 可能會洩露祕密,所以才幫他們購屋安置,李玉竹等人之



理的,也可能是他們自己辦的,我記得是先讓他們住進去 ,才辦
李玉竹等人住進去我買的房子,已經不記得了,買房子的 錢是從保密局偵防組支出,由我決定這樣安置李玉竹等人 等語(見94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丁○○前後 2 次證詞,均強調曾為李玉竹及其子女在臺北市○○○路 圓山附近購屋安置,而李玉竹等人之
遷入臺北市○○○路○ 段2 巷38號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30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0366400 號函附之
之上開聲請意旨,足認證人丁○○所指為安置李玉竹等人 所購房屋,應即係李玉竹等人於45年2 月4 日所遷入之房 屋。倘當時治安機關認有拘束李玉竹等人人身自由必要, 應可覓得適當監所予以監管,豈有大費周章另購民宅,再 派人加以看守之理?由此觀之,證人丁○○所稱其購屋之 目的係在安置李玉竹等人,李玉竹等人進住後,行動自由 並未受到限制等語,應屬可信。而前保密局偵防組組長丁 ○○既係以購屋方式安置李玉竹等人,再審酌聲請人己○ ○、戊○○庚○○當時均僅係幼兒,則渠等當時縱曾經 進入前保安司令部或前保密局偵防組之看守所,其性質究 係屬於安置照護,或係屬於犯罪逮捕羈押,即不能無疑。 雖依證人丁○○於94年4 月13日所證,「南所」確實有收 押郭廷亮及其2 名子女,其2 名子女在「南所」關了3 個 月到半年云云,惟證人丁○○早於94年2 月3 日本院訊問 時,已證稱郭廷亮的那2 個小孩雖有進去「南所」,但沒 有關他們,「南所」不會關小孩等語,尚難憑恃該部分前 後矛盾之證詞,遽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另依證人乙○ 所證,郭廷亮之大兒子郭台雄可在看守所之走廊上走動; 依證人丙○○所證,郭廷亮的2 個小孩可在牢房外的空地 活動;依證人辛○○所證,李玉竹及其兒女牢房的門通常 沒有鎖,以便讓小孩出來,跑來跑去,益徵聲請人己○○戊○○進入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期間,應與一般犯罪羈 押或受刑人有間,兼以證人乙○、丙○○、辛○○當時既 在羈押中,觀察機會自然有所限制,洵難僅憑該3 位證人 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己○○戊○○當時處境,與犯罪嫌 疑人因案被逮捕所受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情形相當。此外, 復查無證據堪認聲請人等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6 條各款所定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等情事,此部分之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依本院所認,本件聲請人等既無涉犯內亂、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亦未受國家機關之 逮捕、羈押或為刑之執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 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