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08號
PCDM,93,訴,608,20050511,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名義之「水世界KTV」簽帳單壹紙(特約商店存根聯)所載偽造「丙○○」署押共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贓物、竊盜前科,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0 700 號地下一樓P19 室之春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祐公 司」)。緣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友人甲○○前往位在台北 縣永和市○○路499 號4 樓之「水世界KTV 」消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16,000元後,積欠該筆款項未付。詎乙○○於92 年11月3 日某不詳時間見丙○○所有、向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申辦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遺落在春祐公司P19 室門口某處,竟為用以 清償上開債務,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卡片侵占入 己。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3 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偕不知情之甲○○前 往陳詩玲任職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4 樓「水世界 KTV 」之信用卡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丙○○信用卡 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16,000元欲清償先前之 消費欠款,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 ,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丙 ○○」署押,以表示持卡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作為特約商 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 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前揭 特約商店人員陳詩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水世 界KTV 」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陳詩玲陷於錯誤,即將使對乙○○消費款項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之際,幸由合作金庫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丙○ ○確認該筆消費,丙○○及時報警處理並凍結合作金庫撥付 上述款項,乙○○始未獲消滅上開對「水世界KTV 」之16,0 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未得逞。乙○○刷卡後於93年11月 7 日下午3 時許復趁隙將信用卡放回丙○○皮夾內。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丙○○所有 之上述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前往「水世界KTV 」刷卡16,0 00元以支付其先前之消費債務,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 名欄中,以複寫方式,書寫一式二聯之「丙○○」署押,並 將存根聯交予特約商店人員陳詩玲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經丙○○同 意出借,以便乙○○持用清償「水世界KTV 」之消費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於92年11月3 日在公司P19 室門口 撿到該信用卡,直到92年11月5 日上午上班時聽到丙○○說 信用卡不見了,才知道是他的信用卡,因為很缺錢才拿這張 信用卡去盜刷,後來是由其放回丙○○的皮夾內等語(見核 退偵字第565 號卷第4 ~6 頁)。倘被告確有借用信用卡情 事,何以於第一次警詢中未向警方陳明?況被告若係在公司 P19 室門口撿到告訴人丙○○之信用卡,何以又能得悉告訴 人丙○○原放置信用卡所在而放回原處?顯見其於本院審理 中始改稱係經丙○○同意使用信用卡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 ,甚為可疑。
㈡次查,告訴人丙○○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係於92年11月5 日21時03分24秒經乙 ○○持用,刷卡金額為16,000元乙節,有合作金庫信用卡合 作金庫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及刷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 見核退字第565 號卷第24、25、27頁)。由上述銀行交易處 理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丙○○係於92年11月5 日21時14分許 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2年11月5 日晚間9 時左右,接獲合作金庫來電通知有一筆5,000 元以 上的消費,才知道我的信用卡被偷,失竊地點應該是在我任 職的公司,我從未到過『水世界KTV 』消費,這張信用卡是 於92年11月7 日下午15時左右在我工作場所抽屜內的皮夾中 找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將信用卡借給被告過,不知道被告何 以會拿我的信用卡去簽帳。我的信用卡曾經不見過1 、2 天 ,不知道是如何不見的,我於92年11月5 日當晚接到銀行通 知有一筆超過5,000 元的消費時,才發現信用卡不見了,隨 即打電話到合作金庫查證並報案。我的信用卡原本放在皮夾 內,工作的時候皮夾沒有帶在身上,是我的主管建議將皮夾 擺在原處,沒想到卡片2 、3 天後就回來了,平常下班的時



候我會將皮夾帶走,工作時皮夾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若告訴人丙○○將信用 卡借予乙○○使用,自無在接到簡訊後隨即聯絡銀行掛失並 報警處理之理。況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詢中係向警方陳 稱不知何人盜刷或竊走信用卡,倘其有意誣陷被告乙○○, 大可直指係被告乙○○所為,益見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丙○ ○同意借用上述信用卡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是國小同 學認識到現在,曾與被告在92年10月15日到『水世界KTV 』 消費,當天沒有付帳,我就簽了1 張本票給『水世界KTV 』 。後來被告是用信用卡刷卡付帳,這張卡是誰的我不清楚。 被告簽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簽『丙○○』的名字,我有問被告 ,被告說這樣簽是對的,並說卡片是他的。我有看到信用卡 背面的簽名是英文的,被告告訴我說寫中文也可以。被告沒 有跟我說過丙○○有將信用卡借給他」等語(見本院上開審 理筆錄)。由證人甲○○上述證言,足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其信用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拾獲丙○○所遺失之信用卡進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 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 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 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持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在 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 持交特約商店,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私 文書罪;其等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 費,惟未獲消滅上開對「水世界KTV 」之16,000元債務之不 法利益,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漏引同法第339 條第3 項之未遂罪條文,尚有誤會, 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並不影響其基本犯罪事實之 同一性,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變更。又被告偽造簽帳單簽名欄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侵占遺 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意旨漏論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擅 自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之權益,並考量其簽帳金額僅16,000元,及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丙○○名義之「水世 界KTV 」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雖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敘明甚詳,故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附著之偽造之「 丙○○」署押1 枚,為免執行困難,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載偽造「丙 ○○」之署押1 枚,仍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 張已交付「水世界KTV 」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3 日 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00 號地下一樓P19 室,趁 其同事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置放在抽屜皮夾內之 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合作金庫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 易處理紀錄表一紙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能確定我的信用卡究竟是 遺失或是被偷,信用卡原本擺在皮夾內」等語,而合作金庫 之交易處理紀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丙○○ 之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地竊取上述信用卡。則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春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