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9號
HLDV,105,建,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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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宋孟樵
訴訟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3,87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1.緣「104年度40噸雙T塊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42,280,000元整得標,嗣於 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 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 25日,惟因履約期間遭遇蘇迪勒颱風,故被告核予免計工 期3日曆天,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同年月28日,原 告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T塊之製作 ,亦於當日向被告申報竣工。
2.詎料,被告卻以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 混凝土塊第6節「驗收」規定:「…於雙T塊最後一組100 塊混凝土塊達28天後,申報竣工查驗。」為由,認應於同 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工(8月22日+28天=9月18日), 被告未於原告申報竣工後進行竣工查驗,原告不得已下僅 得於同年9月18日再次申報竣工(惟原告仍主張應以8月21 日為竣工日),被告乃於9月22日辦理竣工查驗、10月8日 辦理鑽心試驗、10月13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為



42,280,000元,惟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而遭 處以逾期違約金887,880元。
3.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40噸雙T塊鐵模9組及配件(舊品) 供原告製作40噸雙T塊,共計1000塊。惟原告業於104年3 月9日提出領取鐵模請求,並於3月16日正式行文,被告遲 於同年月23日始准予領取上開鐵模及配件,原告領得鐵模 、配件後,發現上開9組鐵模及配件中,6組模具因變形導 致無法密合、最大隙縫竟達15公分、另3組模具亦無法密 合組立;另領得之配件C型扣6桶(詳細數量未計算)中, 全數均有鏽蝕及C型扣方芽條水泥填滿芽紋之情形而需經 加工處理始得使用,且上開配件數量亦不足尚需增訂(原 告共訂作100個,分二次交付),遲至同年4月9日被告所 委託之模具製造廠商到場檢查並即時現場加工焊製原模具 所缺乏之吊掛用掛孔,並指示原告繼續就上開模具不足或 加強結構部分執行補強,故原告僅得遲至同年4月10日始 得正常每日施作9塊40噸雙T塊。上開無法正常施作之期間 (原告主張應自提出領取鐵模請求之日即104年3月9日, 至遲亦應自3月24日至4月9日止,共32日,或至少亦應為 17日),原告主張係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非可歸 責於原告,應不予計入工期。
4.綜上所述,本工程依系爭契約自104年3月9日開工,契約 工期170日曆天,原預定於同年8月25日竣工,惟因颱風經 被告核定免計工期3日曆天,又因被告提供之模具無法正 常使用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原因,應得展延工期 17日曆天,故修改後之預定竣工日誠為同年9月29日,至 少亦為9月14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即已申報竣工,系 爭工程並於該日即已符合系爭契約條款規定之竣工要件, 。職此,原告並無任何逾期情事,故被告自結算金額中扣 除未給付之逾期違約金887,880元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又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即報竣工,因被告遲未查驗, 而俟至同年9月22日始辦理竣工查驗,後於10月13日完成 驗收,惟上開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有 前述展延工期事由,誠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先行繳納 之72萬5990元場地租金費用(104年9月9日至10月13日) ,僅係因被告命原告應先繳納,亦無法律上原因,此暫繳 之款項,於驗收結算後,原告並無逾期,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該預納之金額,原告特以本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返 還該金額。據此,就被告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及原告先行繳 納之租金,誠屬不當得利,原告先行代墊之修復、增訂費 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490條、第491條、第507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訴訟。
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170 日內峻工;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 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 表)之日起__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系 爭契約第7條㈠1、第15條㈡1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第1條㈢ 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 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依據之招標規範 與系爭契約條款規定不一致,且系爭契約條款與招標規範 規定顯然不同,亦非屬系爭契約條款之補充,應優先適用 系爭契約條款。又工程承攬契約中所謂之驗收,係指工程 完工後,由定作人查驗或檢驗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即應由承攬人就不符合部分進行修補 及改善,是工程之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屬二事,自不能 因定作人未驗收或查驗結果認不符契約約定品質而謂工程 未完工。亦即,原告僅須以竣工日期書面通知、並檢附竣 工圖表予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被告即應於7日內會同 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共同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原告 申報竣工時所需提出之文件僅竣工日期書面通知及工程竣 工圖表而已,系爭契約條款並未要求需待混凝土達28天後 始得申報竣工之限制及要求。然被告依據招標規範第6條 驗收規定:「雙T塊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達28天後由承包 商申請竣工」,而拒絕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之書面報竣, 並認原告應於同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工,實與上開契約 條款非符,而被告所引用之招標規範因與契約條款不一致 ,揆諸上述,契約條款應優於招標規範,被告誤用招標規 範認定原告尚未竣工而拒絕報竣,應屬無理。
⑵被告執以系爭契約招標規範03439A章關於驗收規定:「… 於雙T塊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塊達28天後,申報竣工查驗 」,細查該規定之實質內涵,應係就竣工之後雙T塊是否 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為檢驗,應係是屬竣工後之驗收程 序所為之規定,且與系爭契約本文規定顯然不同,並非系 爭契約之補充,若依被告之解釋方式(原告否認之),應



待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塊達28天後始得申報,即該28天 亦屬履約期限,惟本案履約期限僅有170個日曆天(約5個 半月),而最後等待混凝土之時間即佔掉近一個月,嚴重 壓縮工期,依據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之解釋原 則,被告之解釋顯非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應為對原 告有利之解釋。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為「40噸雙T 塊製作」,另參酌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及數量 ,亦僅列有施工圍籬、工地鋪設鋼板、雙T塊製作、雙T塊 保養、雙T塊載運,而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書面報竣時, 被告亦承認原告就上開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業已達成契約數 量等情,此可觀被告104年8月26日函文說明二略以:「爰 此,以貴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完成契約數量起算..」,而 僅稱應待契約數量完成後28天後始得申報竣工,惟系爭工 程是否竣工,機關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時報竣 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已達成契約 約定等情,顯然未有爭執。
⑷機關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系爭工程是否竣工。而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及地點㈠規定可知,施 工圍籬、工地鋪設鋼板、40 噸雙T塊鐵模保養及載運部分 ,原告均已依約依限完成,被告亦未爭執,至於系爭40噸 雙T塊之製作,原告亦於申報竣工之日即104年8月21日已 全數製作完成,且900塊亦經被告部分查驗完成,被告亦 未否認,嗣後原告申報竣工後即未再製作,而申報竣工之 日所完成製作之所有雙T塊,亦於104年10月16日經被告驗 收合格,並無須修正或瑕疵,足徵原告申報竣工之日即10 4年8月21日。另系爭契約規範規定混凝土需達28天之原因 應緣於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混凝土塊之抗壓強度,蓋系爭招 標規範2.產品章節中,2.1.3抗壓強度試驗⑵規定及2.1.4 驗收鑽心檢驗⑴規定可推知,招標規範規定混凝土需達28 天始得申報竣工之天數要求,乃緣於上開抗壓強度試驗之 期程天數,惟所謂抗壓強度試驗應屬驗收程序,亦即與系 爭工程項目、數量無涉,而非關實際竣工與否之認定。職 此,原告為期達到雙方最大利益及契約雙贏精神,雖認為 仍可如期竣工,且認為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能於竣工 之日達到系爭招標規範所規定之最後100塊施作之混凝土 已達28天之要求,仍考量業主即被告應係擔心竣工之日無 法確認上開雙T塊抗壓強度問題,而如依上開規定,系爭



工程40噸雙T塊製作,最遲應於104年7月28日完成,故原 告於104年7月20日主動提出擬於7月28日起後續製作之40 噸雙T塊,增加其混凝土強度,使混凝土提早於第10日達 到契約規定強度,暨於8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40噸雙T塊 製作數量,惟遭被告以不符規範規定拒絕,原告再於7月3 1日提出上開訴求,並聲明為維原告權益期使系爭工程如 期如質完工,並免耽擱時效,原告於8月1日起先採行所提 增加混凝土強度方案,被告仍未同意上開方案。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自費以增加混凝土強度 之方案製作雙T塊,於最後一天(8月21日)製作之雙T塊 ,至28日(7日)換算混凝土抗壓強度為314kgf/cm2(( 339+348+348+358)/41.55/1.72=314),高於契約混 凝土設計強度280kgf/cm2,亦即原告確實達成契約要求, 而應於104年8月21日即實際竣工,或退萬步言,於104年8 月28日抗壓強度已確定達標之日,亦應業已竣工,惟無論 上開二竣工日期,均未逾期。
⑸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2 之規定,須於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且應扣除履約期限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 正前歸於機關作業之日數。依上開規定,須經初驗、複驗 有瑕疵後,並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方有遲延違約金之計算 ,亦可明確得知並無繳納租約、管理費之必要,退萬步言 ,縱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假設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7 條㈠3之規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職此,被 告所爭執未完成履約之雙T塊僅為最末澆注之100顆,前90 0顆均已完成估驗,縱有違約金計罰,亦僅得以最末100顆 之部分計算,而非以全數1000顆之數量為計罰依據,始為 合理。
⑹兩造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約定,契約時間為104年3月 9日至9月8日,且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不再 續租,兩造間於104年9月8日後即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 仍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管理費,顯為無法律上原 因。且被告先稱原告逾期21日,嗣後其計算依據卻又以35 日計算,其計算標準及依據究竟為何?實令人所疑。且依 被告所述,嗣後僅係為配合被告驗收而使用上開土地,已 無施工之情形,何以尚須收取管理費?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4年度40噸雙T塊製 作(本工程製作40噸雙T塊,於『本港東工地』製作600塊



及於『本港24號碼頭後線』製作400塊,合計製作1000塊 ),故本案爭議之雙T塊之數量僅有最末澆注之100塊,則 其餘未牽連之土地即已完成雙T塊製作之工地並無租賃之 必要,且最末澆注之100塊之爭議,亦僅係28天之等待期 ,而該期間亦無施工,僅係待被告驗收之問題,應無管理 費收取之問題。
⑺招標規範第03439A章第3.3.3條規定僅規定需施作施工圍 籬,並未載有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之工進規定 ,被告援引此法條,似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圍籬完 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之情事。另兩造於104年3月4日 施工前會議並非系爭契約文件,縱系爭契約附錄三有工程 會議之規定,然僅規定有會議如何進行之程序、出席人員 、議程討論等等,並未規定工程會議之效力為何?工程會 議記錄是否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其若與系爭契約本文 或圖說不一致時之優先順序又為何?被告均未敘明,應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云云 ,應屬無據。依被告所提出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及預定進 度所示,亦能看出施工項目三「施工圍籬」與其他施工項 目並無前後關係,亦即並無應先建設施工圍籬,始得進行 後續工進等情,被告遲於提供鐵模,應屬被告應辦事項未 即時辦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待被告提供鐵模之時間, 應不予計入工期。
⑻被告應負有即時提供得正常使用之模具之協力義務,然其 所提供之九組模具均有變形、嚴重鏽蝕、無法密合等重大 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亦導致後續施工時,該模具常須焊 接修補,更甚者,被告所提供之模具根本無法密合,縫隙 最大者竟達15公分,若未經修理調整,根本無法施作。上 開因被告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原因致原告無法正常施作 之期間,應不予計入工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招標規範影本、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被告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 約影本、照片、工程估驗計價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所引之「施工綱要規範書」為被告公開招標前之簽辦 招標文件之一,其後被告於本件之公開招標、決標階段,



均已納入契約文件之「招標規範」中,兩者之條號、條文 內容相同,且兩造簽約時之契約文件,亦包括有「招標規 範」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等相關規定,被 告所引用之「施工綱要規範書」相關規定,應指「招標規 範」。本件之招標規範於招標階段既為招標文件之一,原 告為投標廠商應清楚了解該相關規定,原告並已簽約,故 招標規範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與招標規範之約定內容 無牴觸或不一致之處,自無招標規範與契約何者優先適用 之效力問題。
2.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完成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之數量後 ,同日發函報竣工,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函文回覆,表明 系爭契約約明之「竣工」,乃原告於完成最後一組100塊 混凝土達28天。就此,原告於同年9月18日發函說明亦提 及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書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 凝土塊」第6條「驗收」約定及申報竣工查驗,是以,系 爭契約與施工綱要規範書間之約定內容,並無牴觸,且為 原告所熟知。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款、第5款 及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書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 凝土塊」第6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原告應 完成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後28天,始得向被告申報竣工 。被告及監造單位於原告可申報竣工之日起查驗是否確實 竣工,經查驗確實已經竣工後,被告始會進行驗收程序。 原告係於104年9月18日始正式竣工,遲誤契約期間共計21 日,是以,被告「自工程結算金額中扣除『按逾期竣工之 日數計罰違約金88萬7,880元』」,於約有據。又估驗程 序,非屬驗收,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且依招標規範規定,被 告須於原告104年9月18日申報竣工後,方查驗原告是否確 實竣工,之後才接續辦理完工驗收。況系爭工程僅有按月 估驗計價,系爭契約亦無分次驗收之規定,且逾期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係按日計罰,非以驗收數量計罰。 3.兩造於104年3月4日召開「104年40噸雙T塊製作-開工前會 議暨安衛宣導會議」,依照會議決議第三點結論:「本工 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至花蓮港東工地,進行 組模及灌漿作業,採用280kgf/c㎡第一型混凝土澆灌。( 本分公司提供40噸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 組。)」,及施 工綱要規範書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第3.3. 3條等規定,原告於完成圍籬之佈設後,才向被告申請鐵 模。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23日才完成東工地海測及北側圍 籬佈設,基此可明原告所稱伊「於104年3月9日領取鐵模



請求,並於3月16日正式行文,被告遲於104年3月23日始 准予領取上開鐵模及配件」乙節,為臨訟推託之詞,不足 採信。
4.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原告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 (含配件C型夾及插銷),其中,6組模具於被告交付時, 並已通知由原告自行矯正整理,嗣後原告亦經調整均可正 常使用,並無瑕疵、損壞之情;另3組為新模,原告乃具 專業技術、豐富經驗能力之廠商,竟謂無法妥善組裝模具 ,嗣經被告委請原製造雙T塊鐵模廠商至現場說明協助後 ,原告始確認模具可密合組立;足見係因原告技術不熟所 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⑸目之約定,亦 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計入工期或得展 延工期32日曆天(至少亦為17日)乙節,實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之工作日誌,其於領取模具後先進行試組裝,於3 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已分別製作3塊、2塊、5塊雙T塊 ,並自4月7日起每天至少製作6塊雙T塊,工作進度尚無遲 延落後之情。嗣原告無預警休假停工12日(分別為104年4 月12日、4月19日、4月21日、5月1日、5月17日、5月27日 、5月30日、6月12日、6月20日、6月22日、7月10日、7月 28日),顯見原告工程管理出現嚴重缺失,此始是導致原 告無法如期完工之原因。故逾期原因應在原告組裝技術不 熟稔,及工程管理上之缺失所致,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推稱被告有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欠缺,系爭模具有 瑕疵或無吊環裝置,影響伊工作進度之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書均已約明,原告應自行注意施 工進度,如導致承租土地租期不足情形發生者,後續承租 土地費用由原告應自行負責。況被告須於原告竣工後,方 辦理查驗、驗收程序,是原告亦應可預見被告查驗、驗收 程序之所需時程,並依約按期如質完工。原告空言主張, 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難憑採。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 為至104年8月28日止,原告遲於同年9月18日方為竣工, 違約逾期天數共計21天,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暨經營 商港設施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逾原租賃期 限者,被告可向原告收取展延占用期間之租金、管理費, 為此,原告配合驗收期日,租期自104年9月9日起延長至 同年10月13日止,共計35天,故原告遲誤竣工日,被告就 原告所逾原定租賃期間之日數,依約收取租金、管理費72 萬5,990元(即35天之土地租金:六個月土地租金0000000 元184天35天1.05(稅)=229448元、35天之土地



管理費:六個月土地管理費0000000元184天35天1. 05(稅)=496,542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書、104年40噸雙T塊 製作-開工前會議暨安衛宣導會議紀錄、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施工日報表、施工計畫書、照片、系爭工程監造報 表、退租會勘點交紀錄、竣工查驗紀錄、工程、採購驗收 申請單、驗收紀錄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駱傳孝,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盧展猷盧展猷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613,870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 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5年12月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13,87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卷一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 爭工程於104年3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70日曆 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25日,惟因履約期間 遭遇蘇迪勒颱風,故被告核予免計工期3日曆天,修正後之 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同年月28日,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 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T塊之製作,亦於當日向被告申報竣工 。詎遭被告認應於同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工,被告乃於9月 22日辦理竣工查驗、10月8日辦理鑽心試驗、10月13日完成 驗收,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而遭處以逾期違約 金887,880元。另被告提供40噸雙T塊鐵模9組及配件(舊品 )供原告製作40噸雙T塊,惟原告業於104年3月9日提出領取 鐵模請求,並於3月16日正式行文,被告遲於同年月23日始 准予領取上開鐵模及配件,原告領得鐵模、配件後,發現上 開9組鐵模及配件中,6組模具因變形導致無法密合,遲至同



年4月9日被告所委託之模具製造廠商到場檢查並即時現場加 工焊製原模具所缺乏之吊掛用掛孔,故原告僅得遲至同年4 月10日始得正常每日施作9塊40噸雙T塊。上開無法正常施作 之期間,原告主張係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非可歸責 於原告,應不予計入工期。因被告遲未查驗,而俟於10月13 日完成驗收,惟上開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 先行繳納之725,990元場地租金費用(104年9月9日至10月13 日),僅係因被告命原告應先繳納,亦無法律上原因,此暫 繳之款項,於驗收結算後,原告並無逾期,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該預納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90條、 第491條、第507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613,87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款、第5款及系爭 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書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 第6條「驗收」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原告應完成最後一 組100塊混凝土後28天,始得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及監造 單位於原告可申報竣工之日起查驗是否確實竣工,經查驗確 實已經竣工後,被告始會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係於104年9月 18日始正式竣工,遲誤契約期間共計21日,是以,被告「自 工程結算金額中扣除『按逾期竣工之日數計罰違約金887,88 0元』」,於約有據。又兩造於104年3月4日召開「104年40 噸雙T塊製作-開工前會議暨安衛宣導會議」,依照會議決議 第三點結論:「本工程圍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至花 蓮港東工地,進行組模及灌漿作業」,原告遲至104年3月23 日才完成東工地海測及北側圍籬佈設,其遲延領取鐵模,自 應由原告負責。另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原告雙T塊鐵 模9組及底模9組(含配件C型夾及插銷),其中,6組模具於 被告交付時,並已通知由原告自行矯正整理,嗣後原告亦經 調整均可正常使用,並無瑕疵、損壞之情;另3組為新模, 原告乃具專業技術、豐富經驗能力之廠商,竟謂無法妥善組 裝模具,嗣經被告委請原製造雙T塊鐵模廠商至現場說明協 助後,原告始確認模具可密合組立;足見係因原告技術不熟 所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⑸目之約定,亦 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計入工期或得展延 工期32日曆天(至少亦為17日)乙節,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9日開工(見卷一第54頁),履約期限 為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 25日,惟因履約期間遭遇蘇迪勒颱風,故被告核予免計工期



3日曆天(見卷一第55頁),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同 年月28日,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 T塊之製作,亦於當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詎遭被告認應於同 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工,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而 遭處以逾期違約金887,880元。兩造並於104年3月9日簽立租 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見卷一第90-101頁),承租被告所 有花蓮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 製作及置放用地,租期自104年3月9日至104年9月8日止,因 配合驗收致超出租期(自104年9月9日至104年10月13日)( 見卷一第102頁),原告繳納超時租地之費用725,990元。業 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見卷一第24-53頁)、租賃暨經營商 港設施契約(見卷一第90-101頁)、兩造往來函件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故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於104年3月9日開工,遲至104年3月 23日才得領取鐵模,是否可歸責被告?⑵原告所領取鐵模, 是否可密合組立?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⑸目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約定?⑶原告是否於104年9 月18日始正式竣工,遲誤契約期間共計21日?⑷被告收受原 告繳納超時租地之費用725,99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以下 分述之:
(一)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5款「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 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1、工地週邊公共 事務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 調事項。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則 被告之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4日召開「104年40噸雙T塊製 作-開工前會議暨安衛宣導會議」,決議:「3、本工程圍 籬完成後,方可申請載運鐵模至花蓮港東工地,進行組模 及灌漿作業」,屬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 之決定,有會議紀錄(見卷一第124頁)在卷可稽,查施 工圍籬乃構成契約一部之招標規範(見卷一第50-53頁) 所定為減少沙塵對環境污染、保持生態廊道之施工項目之 一(招標規範3‧3節),非俟工程圍籬完成後,不足以確 保施工安全,故監造單位指示「本工程圍籬完成後,方可 申請載運鐵模至花蓮港東工地,進行組模及灌漿作業」, 尚屬合理,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 應遵照辦理;原告又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4款 「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 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 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縱被告未於原告於104年3月9日 提出領取鐵模請求時交付鐵模,遲於同年月23日原告完成



東工地海測及北側圍籬佈設始准原告領取上開鐵模及配件 ,並無不當,難認被告對原告遲延履約有何責任。(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雙T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含配件C 型夾及插銷,插銷不足承包商自行製作使用,費用已包含 於雙T塊製作單價內,承包商不得要求額外費用,由廠商 自行提用(見卷一第50頁反面,招標規範1‧2‧2節), 且由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一第127-128頁)可知 ,契約價金包含「40噸雙T塊鐵模保養」、「40噸雙T塊鐵 模,組拆」項目,包括採用20噸起重機配合工作人員操作 昇降機組拆,足證原告應負責鐵模之組拆、保養工作。原 告主張所領取「40噸雙T塊鐵模」9組,其中6組模具(舊 )因變形導致無法密合,模具最大隙縫達15公分,另3組 (新)無法密合組立,且上開配件數量亦不足尚需增訂, 非原告所能控管因素,已無法依原預定進度執行,故申請 工期重新檢討計算,以利後續工程執行云云(見卷一第62 -63頁)。被告則以:「經查,6組舊模經貴公司重行組裝 後情況已然改善;另3組新模,原製造商於4月9日現地說 明後,貴公司已確認可妥善組裝無虞,故模具無法密合應 屬技術不熟稔所致」函覆否准原告展期之請求(見卷一第 78頁)。依證人即被告前監工何世榮具結證稱:「(當初 原告來領模具時,你們是交給他什麼樣的模具?)三組新 模,六組舊模。新模當時還沒用過,舊模前兩年有使用過 。」「(原告有跟你抱怨新、舊模具都無法使用嗎?)施 工過程中原告來函文說模具施作有困難,後來我們有去看 現場請模具製造商來會勘,模具製造商就跟包商的負責人 說明模具組裝程序,就解決了,新模具就可使用。舊模具 部分,因為與承商有維修保養的合約,他們維修後就可使 用了,新模在我們會勘以後就已經開始使用,舊模在開工 以後到4月9日會勘之前他們在試組裝,4月9日前他們就已 經組裝完成六組,就開始生產。」「(監造日報,到4月7 日有作六組,之前在試組裝,之前是用舊的還是新的模具 ?)舊的,4月7日以後每天都有六組成品。」「(模具交 給原告公司時,模具是否應是可以用的狀況?)是堪用的 ,不然後來怎麼作的出來成品。」(見卷二第69-71頁) 且證人即供應新模具的承商白永發具結證稱:「(在你沒 有焊接九個吊環之前,模具可否操作?)可以,當時有錄 影,我作的模具可以隨意配對」、「(沒有新增加吊環跟 增加吊環差別在哪?)沒有新增吊環與新增吊環對我來講 沒有差別,因為40噸的消波塊製作完成後,可將C型夾或 插銷放鬆,即可輕易由吊車將成品吊起,留下的底模可繼



續組裝、澆注,所以這三組完全沒有問題。」「(以你的 經驗,該模具是否可用?)27頁有裂縫是因為沒有C型夾 夾住,此可由該照片右側有C型夾夾住即無間隙可知。第 28頁是拍攝的是局部,沒有照到有C型夾的部分,但是該 部分可用C型夾夾緊,不會產生裂縫。」(見卷二第66-68 頁)足認被告所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原告雙T 塊鐵模9組及底模9組(含配件C型夾及插銷),其中,6組 模具於被告交付時,並已通知由原告自行矯正整理,嗣後 原告亦經調整均可正常使用,並無瑕疵、損壞之情;另3 組為新模,經被告委請原製造雙T塊鐵模廠商至現場說明 協助後,原告始確認模具可密合組立;足見係因原告技術 不熟所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7日起 每日即可完成6塊40噸雙T塊之製作,4月9日起每日即可完 成9塊40噸雙T塊之製作,有施工日誌(見卷一第186-188 頁)在卷足憑,足證4月7日起6具舊鐵模、4月9日起3具新 鐵模均已可製出成品,如原告依每日完成9塊40噸雙T塊之 進度製作,當可於170日曆天之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1000 塊40噸雙T塊之製作,原告所指因鐵模無法密合組立,遲 延履約非可歸責原告,並非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款「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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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