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97號
PCDM,93,訴,2397,2005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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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號000000000000000)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伍個(重肆點零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拾玖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



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玖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陸拾柒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號000000000000000)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重肆點零伍公克)伍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號000000000000000)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伍拾貳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88年11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26日以90台上字第2514號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 8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 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同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 手槍之犯意,於93年1 月間某日(即後述93年9 月16日為警 查獲前7 、8 月;起訴書記載為92年11月之不詳時間),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55 號13樓租屋處,由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支,旋即無故持有上開手槍,約1 、2 個月後,並將上開 手槍改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0 巷7 號1 樓樓梯間夾 層。迄93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 月15日 晚間,應予更正),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辛○○(坤) 」之成年男子,突然臨時持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



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 ( 起訴書誤載為8mm)土 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4顆、具殺傷 力之直徑約7.9mm (起訴書誤載為8mm)土 造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17顆(上開二種口徑之改造子彈原扣案共43顆,其中 2 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計41顆 ,起訴書誤載為43顆,應予更正),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77號「皇城汽車旅館」101 室,將上開槍、彈交予甲○○而 放在其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內,欲託其保管,惟甲○○並未替 「辛○○」為進一步藏匿行為,仍將該槍、彈繼續放置在上 開汽車內,而另行起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二、甲○○與其同居女友戊○○2 人,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甲○ ○萌生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於93年3 、4 月間,其多次獨自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 綽號「胖哥」或「阿坤」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甲○○復承前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 ,經後述購買毒品之人以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門號(機號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或撥打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甲○○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甲 ○○、戊○○一同或其2 人各自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雙 方約定地點交予購買者,共同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 「雲林鵝肉城」附近、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7 之10號丁○○所服務之工廠及甲○○之租屋處,以每包價額 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賣出安非他命予丁○○、 己○○各約2 、3 次;又以每包重半兩、價額1 萬5 千元, 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處賣出安非他命予壬○○3 次;且 以每包價額3 千元,在中和市秀朗橋附近某處賣出安非他命 予年籍不詳綽號「老施(師)」約3 、4 次,並以同樣價額 ,在中和市○○街某處賣出安非他命予年籍不詳綽號「福林 」之成年男子1 次;復以每包重量不詳、價額1 千元至2 千 元,在國道2 號公路土城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某處、土城市○ ○路○ 段200 號之1 七樓,賣出安非他命予自稱曾欣芳之成 年女子各1 次,進而賺取與進價之差額得利,其中賣3 千元 可賺約500 元,半兩重賣1 萬5 千元,可賺約2 千元,甲○ ○、戊○○2 人因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合計約3 萬元




三、其間,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 9 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因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 包裝容量顯示其淨重應逾5 公克)之褐色海洛因2 包交予甲 ○○,以作為上開債務質押用,詎甲○○予以收受而持有上 開海洛因,直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四、嗣於9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戊○○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77號「皇城汽車旅館」101 室,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當場扣得「南哥」所交付質押之褐色海洛因2 包及 供甲○○自己施用之海洛因3 包,以上海洛因合計共5 包( 扣案毛重71.47 公克、淨重68.09 公克,最後鑑定驗餘淨重 67.90 公克,空包裝重4.05公克,純質淨重42.98 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199.06公克,經取樣0.13公克 鑑驗用罄,剩餘198.9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淨重 2.92公克)(持有大麻部分另案審理)、分裝袋52個、電子 磅秤1 台、現金49萬6 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2支;同時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 殺傷力直徑約8.8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4顆、直徑約 7.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7顆、上開口徑未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2 顆、未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子彈1 批(即彈頭33 顆﹝起訴書誤載為32顆﹞、彈殼46個);並自戊○○之背包 內扣得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6.02公克 ,共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5.93公克)、分裝袋5 個及 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對外聯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迨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警察對 甲○○進行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 甲○○除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 手槍外,其另無故持有他支改造手槍的犯罪前,甲○○主動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庚○○、偵查員邱 添福等人坦承持有後述仿FN廠1910型之改造玩具手槍,且 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放置改造手槍之臺北縣板橋市(起訴書誤 載為中和市○○○路250 巷7 號1 樓,由該處1 樓之樓梯間 夾層處取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交予警方查扣,且接受裁判,而甲 ○○與戊○○經警對其2 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之尿 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 分另案審理),戊○○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丁○○、己○ ○、共同被告戊○○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如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表、毒品 鑑驗通知書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該證據均非屬於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 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丁○○、己○○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及警製通聯紀錄均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94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設辯護人準備書 狀),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陳稱同意證人丁 ○○、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 5 月4 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被告戊○○已同意證人丁○○、己○○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於非法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起 訴書第4 頁證據清單所列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公訴 檢察官於94年4 月12日所提通訊監察譯文節錄本,核其內容 為被告甲○○戊○○自身陳述,且其性質,不涉及原陳述 人之知覺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傳聞證據,本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規範;況且上開監察 譯文係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警方人員執行監



聽、記錄等情,業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小隊長即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93年丙○博治 監續字第234 號、第312 號、第339 號、第352 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戊○○亦不否認有監聽譯 文所載之通話內容,足徵該監聽譯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監聽譯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記載之紀錄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4 條第1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之辯護人辯解上開通聯紀錄即監察通訊譯文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足採。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戊○○雖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察打伊 兩巴掌,並踢伊的腳1 下,且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而作筆 錄前警察還說要伊不要「討皮痛」(台語)云云,惟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被告戊○○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其第2 次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戊○○之答話 內容,且被告戊○○之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警詢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且有停 等打字之時間,除詢問之警員外,另有一位製作筆錄警員之 聲音,該二位警員就如何詢問或記載被告戊○○供述而有相 互交談,偶爾製作筆錄之警員會就其不清楚之處插話詢問被 告;詢問過程中被告語氣自然、流暢,並無明顯遭警恐嚇、 威脅、暴力、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此有本院 94 年5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同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戊○○迄未能舉出其警詢前遭警毆打之證據 方法以供調查,且被告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脅迫、刑求逼 供,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應提出遭警脅迫、刑求抗辯, 然被告戊○○於93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其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 在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非但均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警脅 迫或毆打刑求抗辯之陳述,被告戊○○反而明確於上開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為何他們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有叫我 們幫他調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忘記了,只有1 次」等語,此 觀諸上開訊問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自明(見偵字 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第3 頁), 是被告戊○○辯稱伊警詢時遭警察脅迫、毆打刑求逼供云云 ,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難認其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
一、無故持有槍、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除辯稱安非他命 是伊個人所賣,與共同被告戊○○無關外,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核與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為被告甲 ○○將安非他命交予丁○○、己○○,及證人即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丁○○、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與證人即對被告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 甲○○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有93年丙○博治監續字 第234 號、第312 號、第339 號、第352 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表各1 件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之透明結晶物7 包、分裝袋52 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無 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號為000000000000000)1支、共同 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 證,且上開結晶物7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 淨重199.06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8.93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9 日刑鑑 字第09301946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二)觀之共同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女子曾欣芳間,於同年5 月13日中午12 時0 分之對話內容「B 跟妳拿2 千,好嗎,A 我現在人在 外面,... 妳是要幫朋友是不是,B 沒有啊,是我自己要 用的,A 妳剛剛不說,要等我回來... ,B 好,2 千,A 好」、其以上開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女子曾 欣芳間,於93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許之對話內容「A 我跟妳講,我丟在路邊,我跟妳講一個地址,妳去,錢再 拿給我,B 好」、「A 妳往土城交流道來,B 我到了土城 交流道再打妳的電話嗎,A 對,B 啊妳有沒有球,A 沒有 ,B 好啦」、被告甲○○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女 子曾欣芳間,於93年5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對話內容 「A 找到了嗎,B 找到了147 號那是... 加油站的旁邊嗎 ,A 你看到147 號前面是不是有1 個3 段147 巷的色綠牌



子對不對,B 對,A 那個柱子底下旁邊有1 個小花盆,B 有,A 裡面有1 包東西,有沒有看到,B 有白色的,A 拿 走就好了」等語,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丙 ○博治監續字第23 4號、第312 號、第339 號、第352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公訴檢察官94年4 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 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表等件可稽。茲 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伊有將毒品丟在加油站給曾欣芳 (見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2頁)等語,且徵之上 開監聽譯文被告戊○○曾欣芳間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戊 ○○向曾欣芳表示毒品先丟在路邊,錢之後再給付等情, 足知被告甲○○戊○○亦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欣芳 ,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該次伊沒向曾欣芳收錢,伊 是送給她云云,不足採信;再參合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時供承伊於本案查獲前1 星期在土城市○○路○ 段200 號 之1 七樓,賣出安非他命予自稱曾欣芳之成年女子1 次等 語(見後述本院94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第3 、4 頁),且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供承為被告甲○○將安非他命交予 己○○、丁○○等情。是以,被告甲○○除與共同被告戊 ○○共同賣出安非他命予丁○○、己○○、壬○○、「老 施(師)」之男子、「福林」之男子外,被告甲○○尚有 於93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前1 星期之某日,以每包重量不詳、價額1 千元至2 千元,在 國道2 號公路土城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某處、土城市○○路 ○ 段200 號之1 七樓,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賣出安非他 命予自稱曾欣芳之成年女子各1 次。是被告甲○○辯稱安 非他命係伊個人所販賣,與共同被告戊○○無關云云,顯 係迴護共同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甲○○無故持有槍彈犯行部分,並有仿WALTH 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直徑約8.8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4顆、直徑約7.9mm 土造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17顆(上開二種口徑之改造子彈原扣案共43 顆,其中2 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試射部分子彈依 後述槍彈鑑定書之記載則均有殺傷力,而被告甲○○於審 理中就其餘未試射子彈部分供承其同意均有殺傷力,無需 再送鑑定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後述鑑定情形,應認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共計41顆,併予敘明)、仿FN廠191 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支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經 改造手槍貳支,鑑驗情形如下:(一)壹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仍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FN廠191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拾參顆,鑑驗情形如 下:(一)貳拾伍顆,認均係具直徑8.8mm 土造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經採樣捌顆試射:柒顆,均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 拾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陸顆試射:伍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壹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93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46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俱徵被告甲○○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一節 ,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另依查獲當時在場之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辛○○(坤)」是於93年9 月 16 日 凌晨來到皇城汽車旅館將部分扣案物交予被告甲○ ○等語(見後述共同被告戊○○警詢勘驗筆錄第10、11頁 ),且參酌被告甲○○於審理中明確供承:上開仿FN廠 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是「阿成」是在 查獲前7 、8 月間交給伊等語,足認被告甲○○係於93年 9 月16日凌晨某時起,持有上開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其並於93年1 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等情,堪以認定,是起訴書 記載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時間,分別係93年9 月15 日晚間、92年11月之不詳時間等節,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甲○○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無故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持有海洛因部分(即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一)上揭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甲○○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海洛因5 包扣案可資 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5 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先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



毛重71點47公克、淨重68.09 公克,經2 次取樣檢驗部分 用罄,法務部調查局最後鑑定驗餘之淨重67.90 公克,空 包裝重4.05公克,純質淨重42.98 公克)等節,有上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4 日CH/2005/10657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75 1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惟本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且 有朋友曾經向伊調過毒品海洛因,伊有時候會在電話中答 應朋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幫朋友調過海洛因,伊有時雖會在電話 中答應,但會立刻把電話關掉,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且 扣案之海洛因中有一部分是伊吸食所用,有一部分是朋友 欠伊10萬元,拿來作為質押之用,而扣案現金有部分是伊 準備拿來購買車子之用,且其中30萬元是伊向乙○借的, 不是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等語。經查:
1、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之自稱「光頭」男子間,於93年5 月13日上午8 時59 分之對話內容「B 我光頭,之前你那個41的女生還有沒有 ,A 有,B 如果現在有的話,我要跟你拿半錢,A 好阿, B 那要到哪裡見面,A 你在那,B 景新街,A 你怎麼沒有 跟賴皮在一起,B 我出來辦事情,A 我在金城路雲林鵝肉 城這裡,B 好,我到雲林鵝肉城再打給妳..A 好」(下稱 編號1 監聽譯文)、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5 月20日 上午8 時25分之對話內容「B 我到了,A 你要什麼,B 軟 的,A 只要軟的就好了嗎,B 沒有,軟的跟硬的都要,A 要多少,B 軟的一半就好了,看你要拿多少給我,A 你那 邊有多少,B 有6 千,A 好,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B 好」(下稱編號2 監聽譯文)(以上見公訴檢察官於94年 4 月12日所提補充理由書附件監聽譯文序別126 、176之 內容摘要)。又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之丁○○間,於93年5 月22日晚上7 時3分之 對話內容「A 我還要幫妳帶過去嗎?B 要,A 要帶多少? B 四分之一,A 我不過去,要叫別人幫你帶過去喔,B 那 我還要跟你差一點喔,A 還要差多少,B 我不知道,我去 湊一下,我這裡是湊一萬了,A 這樣就差不多了,連欠我 的嗎B 對阿,A 妳還要給我8 千‧‧」(下稱編號3 監聽 譯文)、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之自稱「永福」男子間,於93年6 月2 日上午11時



46分之對話內容「B 現在要多少,A 你不知道嗎B 不知道 現在的價錢跟以前的價錢又不一樣,A 你等一下,我問一 下,18,你多久會到,B 半個鐘頭,A 你到景新路與景平 路口,B 好」(下稱編號4 監聽譯文)、被告甲○○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間,於 93年6 月5 日晚上9 時2 分之對話內容「B 黑龜,我茂林 ,他們都在工廠,我們4 、5 個人公家,我去工廠湊一湊 再到你那邊,A 好,B 我跟你講我們是5 個人公家,我跟 他們講2 ,你如果有過去你在那個,A 好,我知道」(下 稱編號5 監聽譯文)、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蕭玉玲間,於93年6 月6 日凌晨2 時 13分之對話內容「B 現在硬的3 千塊多少?A2克,B 軟的 有嗎,A 真的沒有,B 那我明天打給妳,A 好啦」(下稱 編號6 監聽譯文)、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 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6 月6 日上午 11時7 分之對話內容「B 我跟妳拿4 分之1 ,可不可以, A 妳在哪裡,B 在我家,A 我等一下打給妳」(下稱編號 7 監聽譯文)(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 續字第234 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06、66、89、90之內容摘 要)。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自稱「小凱」男子間,於93年7 月23日上午7 時23分之 對話內容「A
幾個人講好了,都出散的,A 妳那個是白的嗎,B 很好的 ,但是,不是白,是那天你一個退還,一個留著的,那個 就是了220 的,都沒問題的,差就是差在金錢上,A 高很 多,一次多了2 、3 萬」(下稱編號8 監聽譯文)、與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自稱「小凱」之男子間,於93 年7 月24日晚上10時2 分之對話內容「B 你小姐的部分還 有沒有欠,A 我睡一天才剛起來而已,B 好,我知道」( 下稱編號9 監聽譯文)、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不詳姓名男子間,於93年7 月26日晚上9 時40分之對話內 容「B 我apple 的朋友,我要5 千硬的,41軟的,A 好, B 我要到那邊找你,A 土城明德路與青雲路口,B 好,我 到了打給妳」(下稱編號10監聽譯文)、與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女子間,於93年8 月3 日中午12 時21分之對話內容「A 你在哪裡,B 我在樓下,A 你要什 麼,B
號11監聽譯文)(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監續字第312 號卷附監聽譯文序別85、97、126 、214 之 內容摘要)。被告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



0 0 號行動電話之自稱「阿南」男子間,於93年8 月20日 上午10時41分之對話內容「B 我阿南,女生2 千,A 好啦 ,好啦,B 土城嗎,A 沒有,我跟你講,我在中興街與景 平路那一個檳榔攤,快一點喔,B 好」(下稱編號12監聽 譯文)、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間 ,於93年8 月20日下午2 時0 分之對話內容「B 我跟你撥 一錢要多少,A15 好嗎,B 好,謝謝,要去哪裡見面,A 你過來土城快一點,不然我還要去照相要辦
不及,B 好」等語(下稱編號13監聽譯文)(以上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續字第339 號卷附監聽譯文 序別332 、334 之內容摘要)。
2、又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監聽甲○○的電話 時,有聽到甲○○在從事軟的與硬的交易,他們有稱呼海 洛因是軟的、細的、女生,並稱呼安非他命為粗的、硬的 、男生、糖果等語,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戊○○所使用,亦據被告甲○ ○、戊○○供承在卷。但依上開編號3 、4 、5 、7 、13 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均無具體提及被告甲○○與對方確 實係從事海洛因交易;又上開編號1 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提 及交易之金額;編號2 監聽譯內容則無約定明確交易之地 點;編號6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向對方表示伊沒 有「軟的」東西可以提供;編號8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 向對方詢問「女生」有無出整塊的,對方向被告表示沒有 要出整塊的,都出散的;編號9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對方向 被告表示是否有缺「小姐」時,被告並未表示欲進一步交 易;編號10監聽譯文內容就「軟的」部分並無提及約定之 交易金額;編號11、12監聽譯文內容則均無提及約定交易 重量。再者,徵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卷內其他事證,均 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基於營利目的,確實向上開通話之 人買入海洛因之情,或被告甲○○有意圖營利而實際賣出 海洛因予上開通話者之事實;況且,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 陳明本案關於販賣海洛因之起訴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見本院 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然公訴人就上開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未進一步提供各該人士 之實際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以供調查,致本案無從查明上開 電話通話者是否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是僅憑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尚難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
3、再者,被告甲○○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其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而其同居女友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亦未供證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且被告甲○○ 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93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甲○○之尿液委 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辯解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而扣案海洛因有3 包是其自己吸食用,另褐色2 包則是 「阿南」積欠伊10萬債務,交給伊作為質押用的等節,尚 非無虛。至於扣案之現金49萬6 千元,被告甲○○、戊○ ○均辯解並非其2 人販毒所得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扣案分裝袋共57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共4 支 係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被告甲○○雖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亦不能以被告甲○○持有上開扣 案海洛因之行為,即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此敘明 。
4、又因被告甲○○審理中供承扣案海洛因中有2 包褐色部分 係「南哥」積欠伊10萬元債務,而將該部分海洛因交予伊 ,以作為上開債務質押用等語,顯見被告甲○○係因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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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