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1號
HLDV,105,婚,9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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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林清河
被   告 詹鳳玲
訴訟代理人 詹鳳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原告林清河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詹鳳玲於民國97年10 月23日結婚,當時係被告姐姐即其訴訟代理人詹鳳姣介紹認 識,當時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在臺灣及大陸都有宴客。婚後 數月被告才到臺灣,剛開始相處還不錯。然於104 年間,被 告說自己在大陸之小孩漸漸長大,要回去照顧,本來被告離 臺時,是訂了來回機票,然到大陸後卻說要照顧小孩無法回 臺,這也是與被告最後一次通電話,被告離開迄今也都沒有 再來臺灣,迄今已有2 年多,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是回大陸照顧自己的 小孩沒錯,且因現在被告自己人在大陸,要照顧小孩確實無 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 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 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 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倘夫妻已不相往 來而分居一定期間,並以訴訟方式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應 足以認定該婚姻已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 處(2008)湘長蓉證字第15086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91353號證明書影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其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 10頁及第16頁),足認兩造於97年10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離臺至今均未返回之事實,是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離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約已2 年,且亦無再返台與原告同住之意思,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 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 而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足認兩造主觀上 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長期離家,且 無意願再回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所致,而使兩造婚姻生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 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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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