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01號
PCDM,93,訴,2101,200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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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6
9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593 號、93年度偵字第1759
5 號、94年度偵字第5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91年至92年5 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案犯行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以竊盜為常業 之犯意,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羅劦呈(另經本院判 決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0、23、24所 示犯行與癸○○(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9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起, 至93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縣、市等地,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子○○、 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 14日下午1 時許起,至93年8 月3 日上午6 時45分許止,由 子○○騎乘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贓車,或其他不詳車號之 贓車,搭載癸○○,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 際,由癸○○下手,連續搶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員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上採得羅劦呈之指紋一枚, 經訊問羅劦呈後,而查悉子○○此部分犯行;又因附表一編 號6 之被害人彭亦凱、編號12之被害人何永金均記下子○○ 作案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BIV-090 號(為子○○之父親李 錫殿所有),始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 、5 至23部分之犯行 ;另子○○、癸○○竊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財物後,恰為巡 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並扣得子○○所有、供 作案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子○○於竊得附表一編 號4 所示財物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該部分犯 行,並扣得子○○作案用之石頭1 顆;警方復於附表一編號 3 、25、26所示車輛上採得子○○指紋各1 枚,而查悉此部



分犯行,並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地點扣得子○○所有之螺絲 起子1 支;子○○於93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竊 得之附表一編號28 所示贓車搭載癸○○,搶奪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逃逸之際,為接獲報案之員警於臺北 縣蘆洲市○○街257 號旁查獲,方循線知悉附表一編號27、 2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扣得子○○所有、用以竊取 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自承平日無固定職業收入,為購 買毒品而一再竊盜,顯然係以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並有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3 、26部分);就附表編號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本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騎乘其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連續 搶奪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亦自承其與 癸○○在行搶前,均會先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等情不諱 ,足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公訴人於本院94年3 月25日審理時,亦當庭陳稱起訴 法條應補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明確,足 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因起訴書之 所犯法條欄未予記載而生影響。然被告有恃竊盜為常業之意 思,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羅劦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24、27、28及附表二所 示犯行,與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多次搶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法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 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1、14至23、24、27、28及 附表二編號6 部分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93 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595 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雖 於91年至92年5 月間,因連續竊盜,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即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距離前案最後一次竊盜,二者時間相隔4 月,且被告於前 案已自承:92年5 月以後就沒有再偷,後來因為染上毒品, 沒有錢,才再開始竊盜,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一直偷等語不諱 ,有前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顯然本案竊盜犯行係在前案 犯行完畢後,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 案犯行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反沉迷毒品而多次竊盜、搶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 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手電筒及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 號3 所扣得之石頭1 顆,係被告隨手自地上拾起、暫供使用 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6另扣得之車號BVI-090 號 重型機車,所有人係被告之父李錫殿,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同日扣得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竊盜犯行 無關;另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3、25部分竊 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被告自承作案後皆已丟 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就前述物品併 為沒收之宣告。
㈢末審酌被告係因沉迷毒品,為購買或換取毒品始犯本案,惟 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有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 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如再接續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後,堪認在監期間之久,已足戒除被告之毒癮,且被告年紀 尚輕,戒除毒癮後應可期待回歸正途,是本件尚無依公訴人



之聲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 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96 號、同署94年 度偵字第67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子○○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癸○○, 自後方搶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 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搶奪罪,無非以各被害人之指 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共犯癸○○之指述,為其論述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伊和癸○○ 只在臺北縣行搶,從未在臺北市搶奪等語。經查: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於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而已,上開被害人既均稱:當時並 未看見歹徒臉部,無法明確指認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即為 搶奪其等財物之人。又觀諸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23 號偵查卷宗47 頁 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2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675 號偵查 卷宗第76頁、第77頁),畫面均十分模糊,難以辨識騎車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亦皆非行搶之當時情況,自 不能僅以該等畫面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弟癸○ ○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0號癸○○被訴 搶奪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搶 案都是伊和伊哥哥子○○一起犯下的等情不諱,然癸○○為 此等陳述時,被告均未在場,未獲賦予反對詰問權,上開陳 述亦未經具結之擔保,是否全然真實可採,已不無疑問;本 院雖於94年3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傳訊癸○○到庭作證,惟證 人癸○○當庭表明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又罹患精神分裂症 ,不願意作證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其與被告既屬二親等旁系 血親關係,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得拒絕證言事由,其拒絕證言,乃屬有據;共犯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未經 具結程序之擔保,又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自亦非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再者,被告搶奪前必先竊取他人 機車以逃避追緝,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作案心思細密謹慎, 則其所稱:伊絕對沒有在臺北市搶奪過,因為伊搶奪都是騎 贓車,不敢過臺北縣往臺北市的橋樑,因為橋上都有臨檢, 伊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則是騎父親所有之BIV-090 號重 型機車,所以也會在臺北市竊盜等語,衡情應屬可能,不能 將此種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即難認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搶奪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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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起訴或併案之卷│
│ │ │ │ ├─────────────┤證出處 │




│ │ │ │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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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9 月27│臺北市○○街55號│宇○○│羅劦呈負責把風,子○○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 │日凌晨4時3│地下室內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院檢察署93年度│
│ │0分許 │ │ │車號CN-7333 號自用小客車車│偵字第9856號移│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送併辦 │
│ │ │ │ │),共同竊得車內之現金 │ │
│ │ │ │ │1,200 元、對講機1 臺。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共犯羅劦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 │③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指│ │
│ │ │ │ │ 述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
│ │ │ │ │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2019│ │
│ │ │ │ │ 1890號鑑驗書1份 │ │
│ │ │ │ │⑤現場照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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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17│臺北縣三重市仁愛│亥○○│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晚間7時2│街423之1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EY-010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9分許 │ │ │小客車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偵字第17593 號│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移送併辦 │
│ │ │ │ │無線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指│ │
│ │ │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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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2月24│臺北縣五股鄉中興│午○○│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某時 │路2段30號之2前 │ │扣案)敲破車號B6-006號營業│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偵字第5512號移│
│ │ │ │ │之不詳數額現金。 │送併辦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 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29│ │
│ │ │ │ │ 417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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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3 月12│臺北縣新莊市中平│謝宏榮子○○以隨手拾起之石頭敲破│本院依職權調取│
│ │日1 時50分│路與幸福路口 │ │車號831-LC號營業小客車車窗│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院93年度偵字第│
│ │ │ │ │,竊得車內之現金55元、無線│5960號偵查卷後│
│ │ │ │ │電主機面板1 面。 │併予審理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謝宏榮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 │
│ │ │ │ │④扣案之石頭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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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3 月20│臺北縣三重市大有│N○○│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 │日晚間8 時│街18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7E-197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偵字第17593 號│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移送併辦 │
│ │ │ │ │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N○○於警詢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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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3 月28│臺北縣三重市力行│彭亦凱│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宗移│
│ │日1 時30分│路1段60號旁 │ │扣案)敲破車號B8-32 號營業│送併辦 │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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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3 月28│臺北蘆洲市永安南│申○○│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宗移│
│ │日9 時15分│路2段50號對面 │ │扣案)敲破車號2D-969號營業│送併辦 │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申○○於警詢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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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3 月中│臺北縣三重市力行│酉○○│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旬 │路1段60號旁 │ │扣案)敲破車號7E-665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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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4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陳世明│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 │中午12時30│路與集美街口 │ │扣案)敲破車號7N-176號營業│臺灣板橋地方法│
│ │分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字第5061號偵│
│ │ │ │ │電車裝臺1具。 │查卷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陳世明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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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D○○│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1時許 │路旁某處 │ │扣案)敲破車號6B-797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偵字第17593 號│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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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仁義│巳○○│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1時30分許 │街212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6D-090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紹世人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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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龍門│何永金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 │晚間9 時30│路與環河北路口 │ │扣案)敲破車號226-LF號營業│臺灣板橋地方法│




│ │分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字第5061號偵│
│ │ │ │ │電車裝臺1具。 │查卷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何永金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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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4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蘇嘉民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 │凌晨2時許 │北路與大勇街口1 │ │扣案)敲破9D-536號營業小客│同上偵查卷後併│
│ │ │號前 │ │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予審理 │
│ │ │ │ │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車│ │
│ │ │ │ │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蘇嘉民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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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4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宙○○│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晚間9時許 │南路光興國小前 │ │扣案)敲破車號961-LW營業小│院檢察署93年度│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偵字第17593 號│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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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4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永福│戌○○│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1時許 │街永福國小旁 │ │扣案)敲破車號871-MF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戌○○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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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E○○│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 │橋下 │ │扣案)敲破車號7T-0735 號自│併辦 │
│ │ │ │ │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數│ │




│ │ │ │ │位相機1臺、現金約300元。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E○○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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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甲○○│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 │橋下 │ │扣案)敲破車號8B-261號營業│併辦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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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三和│Q○○│子○○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11時│路2 段與自強路口│ │扣案)敲破車號2E-197號營業│併辦 │
│ │30分許 │旁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Q○○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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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A○○│子○○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 │橋成功路旁 │ │案)敲破車號252-LK號營業小│併辦 │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A○○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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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4 月11│臺北縣三重市集美│C○○│子○○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下午2時1│街與重安街口 │ │案)敲破車號215-MN號營業小│併辦 │
│ │0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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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4 月11│臺北縣三重市集美│未○○│子○○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9時4│街與長興街口 │ │案)敲破車號133-CG號營業小│併辦 │
│ │5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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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4 月14│臺北縣五股鄉成泰│庚○○│子○○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8 時│路2段78號前 │ │案)敲破車號5M-775號營業小│併辦 │
│ │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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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4 月15│臺北縣三重市捷運│天○○│子○○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 │日晚間8時3│路與朝陽街口 │ │案)敲破車號7C-621號營業小│併辦 │
│ │5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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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4 月16│臺北市○○○路12│I○○│癸○○負責把風,子○○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 │日凌晨5 時│8號前 │ │螺絲起子1 支,打破I○○所│院檢察署93年度│
│ │許 │ │ │有之車號3R-272號營業小客車│偵字第9856號移│
│ │ │ │ │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送併辦 │
│ │ │ │ │告訴),以手電筒照明而竊得│ │
│ │ │ │ │車內之無線電車裝臺1 具。李│ │
│ │ │ │ │逸豪、子○○竊取上開財物得│ │
│ │ │ │ │手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員警巡│ │
│ │ │ │ │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
│ │ │ │ │子○○所有之螺絲起子、手電│ │
│ │ │ │ │筒各1支。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 │②共犯癸○○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③被害人I○○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④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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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5 月14│臺北縣蘆洲市長榮│王國輝子○○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本院依職權調取│
│ │日凌晨4 時│路與永樂街口 │ │案)打破車號FY-775號營業大│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 │ │ │貨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偵字第3643號偵│
│ │ │ │ │車裝臺1具。 │查卷宗後併予審│
│ │ │ │ ├─────────────┤理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王國輝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 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301776│ │
│ │ │ │ │ 51號鑑驗書1 份、刑事案件│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 │
│ │ │ │ │ 勘查紀錄表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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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7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朱偉雄子○○騎乘其父李錫殿所有之│本院依職權調取│
│ │日晚間10時│北路182號前 │ │車號BIV-090 號重型機車至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 │ │ │址,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敲破車號7B-957號營業小客車│偵字第1709號偵│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之OKWA│查卷宗後併予審│
│ │ │ │ │P 行動電話1 具、硬幣約500 │理 │
│ │ │ │ │元。子○○竊得上開財物得手│ │
│ │ │ │ │,欲離去之際,恰為朱偉雄發│ │
│ │ │ │ │現,子○○匆忙棄車逃逸,而│ │
│ │ │ │ │為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 │
│ │ │ │ │1 支及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 │
│ │ │ │ │1 部、安全帽1 頂。 │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被害人朱偉雄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 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30162│ │
│ │ │ │ │ 962號鑑驗書1份 │ │




│ │ │ │ │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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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7 月31│臺北縣蘆洲市九芎│玄○○│由子○○、癸○○共同以李逸│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晚間9 時│街61號前 │ │龍所有之鑰匙發動玄○○所有│院檢察署93年度│
│ │許 │ │ │之車號HSI-991 重型機車後竊│偵字第17595 號│
│ │ │ │ │取得手。 │移送併辦 │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 自白 │ │
│ │ │ │ │②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之│ │
│ │ │ │ │ 供述 │ │
│ │ │ │ │③被害人玄○○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1紙 │ │
│ │ │ │ │⑤扣案之鑰匙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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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8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長元│辛○○│由子○○、癸○○共同以李逸│臺灣板橋地方法│
│ │晚間11時許│街28號前 │ │龍所有之鑰匙發動辛○○所有│院檢察署93年度│
│ │ │ │ │之車號LG6-298 號重型機車後│偵字第175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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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