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涂承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
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與丁○○(未據起訴)於民國83年3 月21日 合資設立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鐸達公司),由丙○○擔 任董事、乙○○負責資金調度業務,並與丁○○負責財務、 報稅事宜,丁○○另負責海外採購、物品管理事務。嗣於87 年5 月18日丙○○因故將出資轉讓予甲○○,並於87年5 月 28日辦妥變更登記鐸達公司董事為甲○○。丙○○、甲○○ 在鐸達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均為鐸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 ○○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鐸達公 司為經營事業,在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開設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在華 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開設000000 000000 0 號帳戶(下 稱丁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分別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等帳戶;乙○○亦於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開設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 帳戶)、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開設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D 帳戶)等帳戶。
二、乙○○因負責鐸達公司資金週轉業務,掌管鐸達公司上開甲
帳戶之公司大小印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83年5 月20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利用處理鐸達公 司資金週轉之機會,連續多次將鐸達公司之甲帳戶內資金或 以轉帳或以現金提領轉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自 己開設之A 、B 、C 帳戶內,總計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 6,539,000 元(起訴書誤繕為8,111,699 元,應更正),而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鐸達公司之資金。
三、丙○○、甲○○先後為鐸達公司商業負責人,對鐸達公司申 報資產負債表有核對正確之義務,丙○○預見乙○○持有鐸 達公司甲帳戶大小印章,丁○○負責與會計師聯絡等報稅事 宜,其等對於申報資產負債表有可能因迴護自己利益而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虛列「股東往來」、「暫收款」 之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達財務報表平 衡目的,竟不違背丙○○本意。乙○○因藉處理鐸達公司資 金週轉之便而侵占如上開二之資金,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 與丙○○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就86年度資產負債表, 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就87年度資產負債表, 因86年、87年陸續向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借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86年為25,450,000元,87年為14,960,000元,扣除 還款,應分別申報12,800,000元、9,660,000 元),對此種 影響鐸達公司負債發生增加之會計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 人員戊○○,在台北市戊○○事務所內,故意遺漏不為記錄 屬於財務報表之86年、87年資產負債表內之銀行借款部分數 額,僅分別記載銀行借款為11,26 0,000 元、9,460,000 元 ,並分別於87年5 月15日、88年5 月15日,持86年、87年資 產負債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起訴書誤繕故意不列83年、84 年銀行借款,實際未借款,85年銀行借款,扣除還款,並無 遺漏申報,均應更正)。
四、丙○○、乙○○與丁○○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自84年起至86年止,甲○○、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 知87年,鐸達公司在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等帳戶內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83 年 漏列存款行為,不構成犯罪,如下述理由三,應更正 ),對於此種影響鐸達公司資產數額之會計事項,竟利用不 知情戊○○會計人員,均在台北市戊○○會計師事務所內, 故意遺漏部分存款金額,不為記錄,僅在屬於財務報表之84 年度起至87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銀行存款分別為46,3 94元、100,624 元、10 9,237元、116,412 元,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並明知填載資產負債表應依照一般公
認之會計原則來記載,故在資產負債表上之「其他流動資產 負債」科目下之「暫收款」、「股東往來」、「其他」等會 計事項均有其規定之定義,不可因規避國稅局查帳或為平衡 資產負債表而虛列「股東往來」或「暫收款」科目,詎丙○ ○、乙○○與丁○○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甲○○、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三人申報84年至86年之資產負債 表,後二人申報87年資產負債表),在無任何內部憑證下, 利用不知情戊○○會計人員,均在台北市戊○○會計師事務 所內,對於資產負債表內有關「其他流動資產負債」之會計 事項,利用虛列如附表四所示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虛列「其 他流動資產負債」科目,並分別於85年5 月15日、86年5 月 15 日 、87年5 月15日、88年5 月15日,持84年度至87年度 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83年資產負債表僅列「其他流 動負債」中「其他」項400,00 0元,並無虛列「股東往來」 ,起訴書誤繕,應更正)。
二、案經丁○○訴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公司銷售業務,所有帳目都是施 先生處理,且伊87年5 月18日即將出資轉讓予被告甲○○, 故不知鐸達公司報稅情形;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出資, 並未參與鐸達公司之營運,不知公司報稅情形;被告甲○○ 辯稱:伊87年5 月18日始受讓被告丙○○出資,之前鐸達公 司財務均由丁○○負責,丁○○交接鐸達公司帳冊不清楚, 故不知報稅情形;被告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意旨略以:(1)鐸 達公司自85年起至88年止,總計 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貸款高達70,053,000元(尚不包括利息 部分),並均已清償完畢,縱或鐸達公司帳戶存款同日同額 轉入被告乙○○私人帳戶內,惟總計不過8,111,699 元,遠 低於被告乙○○、甲○○父子以其等個人自有資金為鐸達公 司清償對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數額,故被告乙○○主觀 上顯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2)被 告甲○○於87年 5 月間始受讓被告丙○○之股份,在此之前既非公司負責人 ,亦未涉入鐸達公司業務經營;被告乙○○非鐸達公司經辦 會計人員,此由證人戊○○、庚○○之證稱得知;況鐸達公 司於83年、84年間確實未向玉山銀行貸款,於85年至87年間 雖曾向玉山銀行貸款,惟亦有清償貸款,所剩貸款餘額核與 鐸達公司85年至8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各該年度銀行借款相
當,自無故意不列或漏列銀行借款之會計科目。(3)鐸達 公司85年貸款10,920,000元,已清償5, 460,000元、86 年 貸款25,450,000元,已清償18,110,000元、87年貸款14,960 ,000 元 ,已清償18,100,000元、88年貸款19,200,000元, 已清償15,110,000元,故85年、86年、87年、88年資產負債 表上銀行借款應分別為5,460,000 元、12 ,8 00,000元、9, 660,000 元、13,750,000元,此與鐸達公司85年至88年申報 資產負債表銀行借款金額分別為5,460,00 0元、11,260,000 元、9,460,000 元、13,750,000元或相當,或完全相同,此 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並無故意不列或漏列銀行借款之會計科 目。(4)依 照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平衡之會計 原則(即公司資產總額═現金、銀行存款、存貨等流動資產 +固定資產+其他資產═公司負債及淨值總額═銀行借款、 應付帳款、股東往來等流動負債+其他負債+資(股)本+ 公積及盈餘),銀行借款與股東往來均屬公司負債,在公司 資產總額始終固定不變下,苟增加股東往來負債數,則公司 負債總額隨之增加,但公司資產總額並未隨之增加,如此焉 能取得會計帳上平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故意不列或 漏列銀行借款之會計科目,增列股東往來負債之會計科目, 已悖離會計原則。(5)依 存戶交易明細表累計鐸達公司年 度存款總額固與鐸達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僅有 些微出入,顯見己○○會計師出具報告與事實有出入,況將 鐸達公司各該年度銀行借款總額與股本加總後,仍遠低於該 年度公司資產總額,亦即縱將鐸達公司各該年度銀行借款與 股本全數用來購買原、物料及存貨等公司資產,尚不足,猶 須憑藉股東個人自有資金(即股東往來)方足以支應,是鐸 達公司於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存款顯非鐸達公司之實質存款 或股本,而是股東個人自有資金(即股東往來),固在該存 款尚未為公司所用之前,在會計帳務之表現上,不列入鐸達 公司各該年度之銀行存款會計科目,同時亦不將之列為股東 往來債債數之會計科目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自87年5 月18日始受讓被告丙○○之股份,故 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丙○○、乙○○就鐸達公司83年 起至87年止申報資產負債表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責任,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丙○○、甲○○僅 就其等擔任鐸達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申報行為負責,並追加 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庚○○、戊○○、己○○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2年
度偵續字第138 號卷第41頁)、鐸達公司83年度至87年度 資產負債表影本(9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173 之4 、5 、 6 、未編頁、174 頁)、鐸達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影 本(9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46至49頁)、協議書、87 年5 月18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693,29 2元之支票影本(9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118 至 121 頁)、丁○○指示製作帳冊(9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 第10 9至117 頁)、甲○○出立公告(91年度他字第20 09號卷第147 、148 頁)、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3年10月 26日彰南莊字第2155號函附鐸達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本院 卷一第59頁)、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11月12日(93 )華莊存字第288 號、第289 號函附鐸達公司、乙○○存 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6、69頁)、玉山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93年11月30日玉新莊字第04110206號函、第04 110207號函附鐸達公司貸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8頁)、 乙○○存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0頁)、玉山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93年11月30日玉新莊字第04113002號函附鐸達 公司83年至87年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頁)、彰化銀 行南新莊分行93年12月23日彰南莊字第2525號函附鐸達公 司86年底、87年底存款總額(本院卷一第142 頁)、玉山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 月14日玉新莊字第05011402號函 附鐸達公司83至87年度間之年底存款餘額(本院卷一第 155 頁)、己○○會計師94年1 月3 日陳報狀(本院卷一 第168 頁)、玉山銀行新莊分行94年5 月10日玉新莊字第 05042902號函附鐸達公司各項交易明細表及傳票(本院卷 二)等資料在卷為憑。
(三)依據證人鐸達公司會計庚○○到庭證稱:(問:丙○○在 公司擔任何職﹖)他是登記負責人,負責銷售業務工作、 (問:公司內部何人跟戊○○接洽稅務的問題﹖)是丁○ ○跟戊○○接洽的。發票的整理有時是我整理後由乙○○ 交給戊○○、(問:銀行的存摺及領錢開支票何人管理﹖ )乙○○、(問:開支票蓋印章也是乙○○在蓋的是否﹖ )據我知道是乙○○、(問:平常存摺放在公司何人那裡 ﹖)一開始公司沒有開戶,用丙○○的戶頭,存摺由他自 己保管,之後鐸達公司有開戶後我不知道,之前我拿到支 票就交給丙○○處理、(問:你剛才說在開支票、調金錢 是乙○○,你現在又說是丙○○,是否一開始是丙○○負 責,後來變成乙○○﹖)我支票拿給丙○○,丙○○應該 是交給乙○○,因為跑銀行大部分是乙○○。有時丙○○ 不在,乙○○正好有來公司,我就交給乙○○、(問:實
際上每年報稅的時候,你們要填單出去何人辦理的﹖)我 不清楚,我沒有經手、(問:你做過的憑證、傳票有誰要 過目﹖)都要給丁○○過目、(審核標準為何﹖)只要是 公司員工拿單據來報我就會付,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審核 ,丁○○也有負責總務,他有時會來跟我看等語。證人申 報稅務之會計師戊○○到庭證稱:(問:鐸達公司內部何 人與你們聯絡稅務問題﹖)送單是乙○○,因為進貨是進 口的單據,所以小姐看不懂的時候就會跟丁○○聯絡,進 貨的資料也是丁○○送過來的,乙○○送的是銷貨發票, 還有一些開支的營業費用、(問:你受委託處理鐸達公司 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部分的處理流程為何﹖).... 他 們 公司乙○○及丁○○會拿單據給我,乙○○有說公司這些 事情他都不懂,有問題就問丁○○,他們公司營業就是丁 ○○在處理。... 那些填寫好的資料,丁○○會過來看, 每年四月處理營所稅時,事務所小姐會把公司存貨部分資 料傳真給他們公司,大部分是丁○○在管理存貨部分。營 業稅部分因為他們心裡大概都知道,我們都是電話通知他 們公司,乙○○就會把金錢送過來、(問:這是誰告訴你 的﹖)乙○○告訴我向銀行借款多少錢、(問:你為何他 們有銀行利息,你不去追他們的銀行存款﹖)我有問銀行 ,銀行不告訴我,我問公司,乙○○也不說。我們每一年 度都有問客戶,但是很多客戶都說怎麼可以讓我們知道等 語,以其等均僅受雇辦理會計業務或受託辦理申報稅務事 項,其等與被告乙○○、丙○○、甲○○均無何利害關係 ,所證自堪採認。從而,互核所證得知,鐸達公司內部資 金調度、遞交報稅所憑銷貨發票憑證者為乙○○,內部進 口存貨管理及庚○○製作憑證、傳票之過目者為丁○○。 再被告乙○○庭提被證一便簽確實係丁○○所製作,業據 證人庚○○證述在卷,雖便簽係因應被告丙○○退股所製 作,然若非丁○○平日即管理公司財務,何以須被告丙○ ○退股時,由丁○○指示庚○○依照便簽內容整理鐸達公 司財務狀況以求核算退股所涉資金事宜,是以丁○○確實 有參與鐸達公司財務業務無誤。
(四)被告丙○○自承:(問:公司經營過程,一開始就是用你 的帳戶往來﹖)是的、(問:何時有鐸達公司自己的帳戶 ﹖)我自己的戶頭在彰化銀行,設立完成後轉到玉山銀行 ,也是我的名義,公司的帳戶成立沒有多久就開戶了,真 正往來是在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的鐸達公司帳戶、(問:玉 山銀行開戶後,到公司有自己名義的帳戶,這中間用你的 名義,銀行的章何人保管﹖)被告乙○○在保管,因為資
金是由他負擔的、(問:在鐸達公司名義管理公司資金時 ,公司的大小章何人管理的﹖)被告乙○○、(問:你何 時把公司大小章拿回來﹖)到我離職時,我們有到律師事 務所寫協議書,正式的協議書是87年5 月18 日 書寫的, 律師有說那些印章要在一星期內歸還,但是有很多事情要 處理,所以印章一直沒有歸還,到現在也還沒有歸還、( 問:你去開鐸達公司銀行帳戶的印章誰保管的﹖)是由會 計師提供的印章,乙○○保管的、(問:該印章與股東登 記事項卡上面的印章是否同一﹖)應該是一樣的、(問: 你在協議書上面所蓋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是我的印章 ,那個印章因為不重要,已經滅失了,好像是股東名冊上 的印章,是他們帶去的,當時只有我跟丁○○、乙○○三 人到場,其他是用股東名冊上的印章蓋的等語,此核與證 人庚○○所證公司設立所使用丙○○戶頭情形相同,且被 告乙○○自承鐸達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之甲帳戶的存摺、 印章由其保管等語,再徵諸鐸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鐸 達公司及丙○○之印章,與甲帳戶鐸達公司、丙○○之印 章、協議書上被告丙○○之印章,以肉眼觀察,字體、大 小幾乎相同,是被告丙○○所證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 ○○到庭自承:鐸達公司由伊、被告乙○○、丁○○三人 決定公司事項應無違誤。
(五)依上開(三)、(四)所述,鐸達公司公司業務運轉在87 年5 月18日之前,由被告丙○○負責公司推銷業務、被告 乙○○負責遞交銷貨發票報稅憑證予戊○○會計師及資金 調度、丁○○負責內部管理、財務業務,涉及鐸達公司事 情決定由被告丙○○、乙○○、丁○○三人負責,且會計 庚○○未參與報稅事項,會計師戊○○僅依被告乙○○、 丁○○提供憑證報稅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丙○○明知 甲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即係被告丙○○同意關 鐸達公司運作相關之事項,由被告乙○○處理,其預見對 於申報資產負債表被告乙○○、丁○○有可能因迴護自己 利益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虛列「股東往來」 、「暫收款」之不正當方法,以求財務報表平衡,如發生 故意遺漏或虛列「股東往來」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並 參酌鐸達公司84年度起至86年度止之資產負債表上製表人 欄蓋有與甲帳戶外觀上大小、字體形式相仿之被告丙○○ 印章,足見該等資產負債表應由被告乙○○送單據給戊○ ○會計師製作,由丁○○聯絡報稅相關事宜,戊○○會計 師經鐸達公司閱覽過報稅資料後即加以申報無誤,則鐸達 公司84年起至86年之資產負債表申報責任應由被告丙○○
、乙○○及丁○○三人共同負責。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88年到90年的帳是甲○○一人 所作等語(92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卷第22頁)、於本院證 稱:(問:銀行得帳戶都還在你那裡﹖)是的,我只是出 錢而已... 、(問:88年4 月丁○○先生走後,隔年你還 是有報稅﹖)我還是時間到,把資料拿去給胡小姐而已, 公司是我兒子在做、(問:你說支票往來的印章何時開始 保管﹖)83年開戶時起就開始保管等語,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供稱:88年至90年的帳是我做的,當時只有我一人 ,88年以前是丁○○一人作的,88年4 月後是我作的、( 問:如果要記載銀行借款、股東往來等資料要有內部憑證 ,88年4 月離開後,你自己沒有留下憑證﹖)我完全不知 道公司在銀行有借款... 、(問:88年4 月之後,你沒有 提供銀行借款存款,股東往來的內部憑證﹖)是的等語( 92 年 度偵續字第138 號卷第22頁),參酌被告丙○○於 87 年5月18日退股而與被告乙○○、丁○○簽訂協議書, 丁○○因與被告甲○○互毆,而於88年4 月間離開鐸達公 司,此有協議書、鐸達公司公告、本院88年度易字第2143 號刑事判決、88年度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91他字第20 09號卷第209 至212 頁)等影本在卷為憑,是鐸達公司自 88年4 月起由被告甲○○、乙○○二人管理無誤。以鐸達 公司於87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尚分 別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1,500,000 元、9,260,00 0元 、200,00 0元,此亦有鐸達公司貸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被 告甲○○既供稱完全不知貸款情形(實際上應係不介入, 蓋向銀行借款須擔保,應有至銀行對保情形),則顯然係 被告乙○○一手處理資金借貸事宜,則鐸達公司87年度資 產負債表於88年5 月15日申報時,除由被告甲○○一人作 帳外,亦應有被告乙○○參與告知會計師戊○○向銀行借 貸之金額,則8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申報,自應由被告甲○ ○、乙○○負責。
(七)依鐸達公司甲帳戶與被告乙○○A、B、C帳戶之存戶往 來明細表,互相勾稽可知,鐸達公司甲帳戶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直接轉帳至被告乙○○A 、B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並於被告乙○○A、C帳戶內 於同日出現金額完全相符之金錢入帳,以被告乙○○自承 鐸達公司甲帳戶印章83年自開戶以來即由其保管,在無任 何憑證證明被告乙○○借款給鐸達公司之確實金額情況下 ,顯然被告乙○○藉保管存摺、印章、調度公司資金之便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應扣除己○○會計師
提出檢查報告中83年7 月18日917,699 元、83年9 月10日 110,000 元、83年12月2 日410,000 元、83年12月9 日25 0,000 元、84年2 月21日300,000 元、84年6 月20日200, 000 元、86年11月17日70,000元、87年2 月3 日20,000元 ,蓋甲帳戶與A、B、C帳戶金額不符,在無其他證據證 明資金流入方向前,尚難謂有侵占行為)。雖依鐸達公司 貸款明細表可知,鐸達公司於83年、84年並無向玉山銀行 新莊分行貸款(起訴書誤繕為83年、84年故意不列銀行借 款,應更正),於85年起至87年止貸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而依被告乙○○所提玉山銀行質押品登記簿,鐸 達公司貸款或由被告乙○○之子吳振群、吳振豪或之妻吳 徐慧珠提供質押品,然究非被告乙○○所提供,且鐸達公 司貸款金額事後已清償,此由卷附鐸達公司貸款明細表可 知,然經本院調閱清償明細之傳票及貸款明細表得知,或 有換單清償(87年12月24日、89年12月30日),或有86年 4 月2 日放款1,000,000 元,86年4 月14日還本1,000,00 0 元、86年4 月25日再放款650,000 元,86年6 月25日、 86年7 月15日再分別還款500,000 元、150,000 元,亦即 有持續借款、還款之動作,則鐸達公司所欠貸款究以何人 資金清償,尚有疑義,自難以鐸達公司事後已清償所有貸 款而謂被告乙○○無侵占故意。況鐸達公司之貸款事後由 連帶保證人吳振群、吳振豪、吳徐美珠及被告甲○○等人 所提供設質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定期存單解質償還,係 事後於93年3 月16日全數清償,仍無解於被告乙○○侵占 犯行之構成。
(八)依鐸達公司貸款明細表得知,鐸達公司於85年、86年、87 年分別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於85年、86年、87年清償5,460,000 元、25,450,000 元、18,100,000元,扣除上開清償金額,並累積每年度借 款金額,鐸達公司於85年、86年、87年度於資產負債表上 應申報銀行借款金額分別為5,460,000 元、12,800,000元 、9,660,000 元,依卷附鐸達公司85年、86年、87年度資 產負債表申報銀行借款金額為5,460,000 元、11,260,000 元、9,460,000 元,除85年度金額完全一樣,起訴書誤繕 為漏列銀行借款,應更正外,其餘86年、87年資產負債表 申報銀行借款金額均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提供之貸款明細 表不符,以被告乙○○拒絕提供正確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貸款資料予會計師戊○○,自有故意不列之意圖,尚難因 申報不符之金額非鉅,即率爾認定無故意不列之意圖;又 被告丙○○、丁○○就86年度資產負債表,被告甲○○就
87 年 度資產負債表,既均知悉被告乙○○負責資金調度 ,並向銀行借款,被告丙○○、甲○○不違背其本意而放 任被告乙○○提供報稅憑證,或丁○○掌理財務並過目報 稅資料,其等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九)依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11月12日(93)華莊存字第 288 號函附丁帳戶87年9 月27日開戶之存款來往明細表、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3年12月23日彰南莊字第2525號函附 戊帳戶、己帳戶86年底、87年底存款總額、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94年1 月14日玉新莊字第05011402號函附甲、乙、丙 帳戶自83年度起至87年度止,各該年底存款餘額可知,鐸 達公司自84年起至87年止,實際銀行存款數額應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詎被告乙○○拒絕提供正確銀行存款資料予 會計師戊○○,顯然有故意遺漏影響鐸達公司資產數額之 會計事項之情。縱或被告乙○○認其有借款予鐸達公司, 然在無任何憑證證明借款金額多寡下,且鐸達公司與被告 乙○○在法律上人格不同,自難認在鐸達公司名義下之存 款餘額,屬於被告乙○○所有,故難因此而謂可在鐸達公 司資產負債表上不列入存款會計科目,亦不列入股東往來 負債科目。又被告丙○○、丁○○就84年度至86年度資產 負債表,被告甲○○就87年度資產負債表,既均知悉被告 乙○○負責資金調度,並向銀行借款,被告丙○○、甲○ ○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被告乙○○提供報稅憑證,或丁○ ○掌理財務並過目報稅資料,其等均與被告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證人己○○會計師到庭證稱:記帳應該要依照一般公認的 會計原則來記載,所以,每一個科目記載有其規定的定義 ,不可以含糊適用,所以,「同業往來」、「銷項稅額」 跟「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是不一樣,一般公司負責人對 於此科目大部分都懂等語,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謂 「暫收款」指凡短期各項暫收款皆屬之、所謂「股東往來 」指凡向本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資金往來皆屬之、所謂「其 他負債」指凡不屬於上列各項負債之其他負債皆屬之,足 證一般會計原則,「其他流動負債」科目項下之「暫收款 」、「股東往來」、「同業往來」、「銷項稅額」、「其 他」均有不同意義,如不符合「其他流動負債」科目項下 之「暫收款」、「股東往來」、「同業往來」、「銷項稅 額」,申報資產負債表即可將其他流動負債填載在「其他 」科目項下,自不得混淆記載。又依證人戊○○證稱:因 為他們沒有給我銀行存款的對帳單,我不知道他們銀行存 款實際上有多少,我是根據他們給我的資料,有關銀行的
科目來記帳。如果有公司股東告訴我,他把金錢存入銀行 戶頭裡面,我就會記載在銀行的存款及股東往來的科目上 來做平衡、(問:如果公司拿借款的錢去還給股東打掉股 東往來,依照你們記帳業者的習慣是否需要什麼資料﹖) 借款的時候就沒有憑據了,所以還的時候也沒有憑據。小 公司都是這樣、(問:從頭到尾沒有借款的憑據,也就沒 有提供給你﹖)是的,他們沒有金錢就找乙○○,是公司 黃小姐告訴我,金錢都是乙○○提供的。乙○○也是這樣 告訴我,說金錢都是他出的,他沒有書寫任何資料給我, 我們就書寫股東往來等語,則縱或被告乙○○曾借款予鐸 達公司,然在無任何借款憑證下,如何確定被告乙○○每 年度借款予鐸達公司之金額﹖又如何據此填載鐸達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有關「其他流動負債」中之「暫收款」、「股 東往來」科目之金額﹖則在被告乙○○是否曾借款予鐸達 公司尚值懷疑下,證人戊○○誤信被告乙○○曾借款予鐸 達公司,未見任何內部憑證下,為求資產負債表之平衡, 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在資產負債表內,被告乙○○不 具體提供資料以供戊○○填載,自有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丙○○、甲○○及 丁○○既均知悉被告乙○○負責資金調度,或有借款予鐸 達公司之情,被告丙○○、甲○○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被 告乙○○拒絕提供憑證以供填載「股東往來」資料,或丁 ○○掌理財務並過目證人戊○○填載之報稅資料後,仍無 異議,其等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所辯,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而 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包 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 、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而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 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負責鐸達公司資金調度與提供報 稅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甲 ○○、丙○○故意遺漏86年、87年銀行借款,84年至87年銀 行存款,虛增84年至87年暫收款、股東往來等會計科目,而 填載於資產負債表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因如上述,
資產負債表非屬會計憑證,而屬財務報表,起訴法條尚有誤 會,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加論罪法條包括同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丙○○與 丁○○間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自83年起至87年5 月27日止、被告甲 ○○自87年5 月28日起擔任鐸達公司之董事,為鐸達公司之 負責人,雖被告乙○○、丁○○非鐸達公司負責人,然因與 被告丙○○、甲○○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被告丙○○、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戊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故意漏列84年至87年銀行存款、故意漏列86年 、87年銀行借款、虛增84年至87年「暫收款」及「股東往來 」科目,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故意漏列84年至86年銀行存款 、故意漏列86年年銀行借款、虛增84年至86年「暫收款」科 目,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連續故意漏列銀行存款、 連續故意漏列銀行借款連續虛增「暫收款」、「股東往來」 、被告甲○○就87年故意漏列銀行借款、銀行存款及虛增「 股東往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情節較重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論處(蓋虛增「暫收款」、「股東往來」金額遠大於 故意漏列銀行借款、存款之金額)。被告乙○○所犯上開業 務侵占罪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業據蒞庭檢察官 補充論罪敘述,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乙○○ 為始作俑者,出資經營鐸達公司,竟不知健全鐸達公司財務 ,而以鐸達公司之公庫通私庫,被告丙○○身為鐸達公司負 責人,不盡責任督促財務報表正確填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被告甲○○已知鐸達公司帳務不清,不思改進仍 任由被告乙○○恣意以鐸達公司名義借款,並與之共同申報 資產負債表及其等所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 大、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甲○○、乙○○、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先後於57 年1 月8 日、84年5 月19日、87年10月29日、89年4 月26日 修正公布,除因被告甲○○等三人申報83年度資產負債表係 於84年5 月15日,此行為自應適用57年1 月8 日修正之商業 會計法,又8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銀行存款數額與實際銀行存
款數額有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差異,然審諸57年1 月8 日修 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並未針對此行為有處罰之明文 ,該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外(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行為構成犯 罪,應更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自84年5 月19日公布修正 後即未再予修正公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甲○ ○、乙○○、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0 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90年1 月12日生效,舊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經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上開與舊法相同 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 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4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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