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設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 段111 號8 樓)之副總經理,乙○○則係 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之負責人,緣乙○ ○代表誠揚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鴻基公司承攬「基隆 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第一標 】(P2,P3,P4 ,P6)」,雙方因該工程款項給付問題發生糾 紛,嗣於91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乙○○與鴻基公司負責 人林振祥(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丙○○等人於鴻 基公司八樓會議室商談上開工程款事宜時,乙○○以鴻基公 司提出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不合理為由,不願繼續協商而欲離 去之際,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用 左手扭住乙○○之衣領,使乙○○留在該會議室繼續協商上 述工程款事宜,以此強暴之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 ○○復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伸手扭住乙○○之衣領時再 以右手順勢掌摑乙○○之臉頰,致乙○○受有左耳外傷性耳 膜破裂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證人彭成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證詞。
㈢、林振祥於92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的副總 丙○○便去跟郭(指乙○○)理論,在會議室內的確是拉 扯,拉扯中有拍打到郭」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109 號偵 卷第39頁)。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12月6 日住診字第91 0120523 號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門(急)診處分箋影 本各1 紙、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 幹管工程【第一標】(P2,P3,P4,96)工 程合約影本1 份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扭住乙○○衣領,阻止乙○ ○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段相 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瞬間片刻或短 暫之時間內喪失,行為人應僅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伸手扭住乙○○之衣領 ,其目的固在使乙○○留下繼續協商上開工程款事宜,惟被 告旋在掌摑乙○○後,即放開乙○○,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數 秒鐘而已,時間甚為短暫,此後被告與乙○○之間未再發生 任何肢體衝突,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繼續受到壓制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依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聲請 意旨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到庭執行職務之 檢察官已當庭請求更正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 亦無異議(均見本院94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被告係以左手扭住乙○○之衣領後,即以右手順勢掌摑乙○ ○之臉頰,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告 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以左手勒住伊,用 右手打伊臉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109 號偵卷第39頁背面) ,則被告伸手扭住乙○○衣領與掌摑之動作既係連貫完成,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 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論以一個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傷害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云云 ,亦有違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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