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7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 月8 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41巷29號戊○○住處前,酒後無故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正在該處蹓狗之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胸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之事實,辯稱: 我當時不在場,我的岳父母和告訴人是隔壁鄰居,當天我岳 母走失,我去載我岳母回家就看到警察在場,我並不知道現 場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毆打戊○○,不知道為何戊○○指述 我毆打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重義證稱戊○ ○是在被告岳父家被打,但是戊○○說他是在他家門口被毆 ,毆打地點兩人所述不同,且被告的朋友能夠證明被告當時 並不在場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又戊○○確實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之傷害,於93年1 月8 日23時56分 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須住院觀察乙節,復有該醫院 亞歷字第0946410127 號函檢送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戊○○證述遭他人毆打之情節可採。再者,證 人即告訴人之父張重義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目擊被 告與另兩名男子毆打戊○○頭部、胸部之事實,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看到有三個人把我兒子抓到被告岳父家中壓在 牆壁上,後來乙○○又抓住我... 我兒子跑到隔壁的騎樓別 人家裡面,他們三人又繼續打戊○○,後來戊○○就昏倒了 等語,雖與戊○○所述伊係在住家門口附近遭人毆打等語不 同,然證人張重義亦稱原係在房子內看電視,聽到吵雜聲始 走出屋外目擊戊○○遭毆打之情節,而戊○○外出蹓狗突遭
人圍毆,現場情形混亂,其會趁隙閃避,試圖逃離現場,亦 符常情,故戊○○僅記得被告等人動手毆打伊之時,自己是 在家中門口附近,與張重義依照其中途目擊戊○○遭毆打處 所雖不盡相同,然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證人張重義所言亦堪 採信。末查:被告自承其岳父母與戊○○係隔壁鄰居,其平 日將計程車停放在張家之門口附近,和戊○○及其家人(指 父張重義及兄己○○)彼此都認得,亦無怨隙,是證人戊○ ○、張重義應無誤認毆打戊○○之男子為被告之可能,被告 所辯未夥同另兩名男子毆打戊○○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 即製作戊○○警詢筆錄之警員壬○○、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辛○○、丙○○等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而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報案時,亦未登記報案 人及報案內容,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3 月24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07603號函可稽,且承辦警員到場後 ,未會晤、詢問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均 不能確認報案人為何人,對於到場處理時之在場人及處理經 過,亦因時日久遠已記憶不清,其證詞之證據力均甚薄弱, 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證人己○○自承其於案發時並未 在場,僅係事後接獲電話返家,並前往醫院探視其弟戊○○ ,對於傷害經過之證述,係聽聞自戊○○、張重義之描述, 其證詞之證據力薄弱,爰不採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另證 人即被告友人丁○○、癸○○、庚○○雖證稱案發當天有聽 說被告岳母走失,晚上被告曾到四川路巡守隊之事實,然均 無法確定被告離開巡守隊之時間,故縱使被告當天有尋找岳 母、前往巡守隊之行為,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案發時不在場之 有利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 。被告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酒後無故夥同 兩名男子共同毆打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 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蕭 一 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