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 陳郁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男友翁志銘與丙○○係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效公司)之同事,翁志銘因欲追求丙○○之助理,而與 丙○○有所嫌隙,乙○○得知後,對丙○○心生不滿,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下同)92年月19日15時54分許,先向雅虎奇摩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shelley_52 0jojo@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帳號,並自同年月22日10 時22分至同年月26日13時59分止之期間,連續在所任職之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7 樓展翊五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翊公司)及就讀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0 0 號龍華科技大學國貿系電腦教室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IP位置各為:211.22.16.138 ;203.69.64.96)登入雅虎公 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其先前申請之雅虎電子郵件帳 號,使用「雪莉王」之化名,向丙○○及所屬高效公司同事 計41名(見附表)散發指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刊 登:「LISA好奇我是誰嗎?我只是一枚小助理!」「D ear Lisa ,原來那麼多人厭噁你呀!」「Dear Lisa , 恭喜你上上個懷孕了!但好可惜!小孩不是你老公的!又藉 故說流產把小孩拿掉!」等文詞,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 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雅虎公司所提供IP稽核資料、使用者會 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通聯紀錄資料均係電 腦數位資料檔案之再現,其性質屬電腦自動紀錄,不含人之 供述要素,非屬供述性證據,無庸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範。又核上開文書係分別由
雅虎公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具備形式與實 質之真實性,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載有指摘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之電子郵件列印本 ,以該電子郵件陳述之內容而言,即屬發生刑罰效果之作用 事實,而該電子郵件列印本係為證明本件被告乙○○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書面陳述確實存在,不涉及原陳述人知覺及 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故非傳聞證據,亦無須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範,得為證據使 用。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龍華科技大學93年10月 7 日龍華計字第0930003729號函、94年1 月13日龍華計字第 0940000176號函;龍華科技大學94年4 月11日龍華修字第09 40001337號函、協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出勤情形回信 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分係龍 華科技大學針對該校電腦IP位置、被告上課及點名情形與被 告前任職公司對於被告上班與到勤紀錄所為客觀說明,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 證據使用。
四、告訴人丙○○所提收受本件指摘毀損其名譽電子郵件之高效 公司同事名單,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因檢察 官未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收受上述電子郵件之所謂高效公司41 名同事之真實姓名,而告訴人就此客觀事實亦無刻意作偽之 動機,為澄清事實之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述告訴人所提高效公司 同事名單,得為證據使用。
乙、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指摘毀損告訴人丙○○名譽犯 行,辯稱:伊未申請本件「shelley_520jojo@yahoo.com.t w 」雅虎電子郵件帳號,亦不認識告訴人丙○○,與丙○○ 素無仇隙,伊自92年8 月中任職於展翊公司,展翊公司電腦 網際網路計有8 組固定式IP,除伊同事有可能利用其電腦嫁 禍外,公司其他電腦上網亦有可能使用到其中211.22.16.13 8 之IP。再者,伊下班後須趕至龍華科技大學上課,伊上課 出席時間均屬正常,不可能於17時30分後仍停留在位於三重 市之展翊公司,但據本件雅虎登入紀錄,「shelley_520joj o@yahoo.com. tw 」帳號竟有乙次之登入時間為92年12月22 日17時52分33秒,而伊當日18時30分在龍華科技大學有課, 以兩地相隔,伊絕無可能於17時52分33秒在公司登入上網, 而在同日18時30分即可趕赴學校上課。又龍華科技大學除國
貿系電腦教室之電腦外,尚有其他電腦,IP203.69.64.96僅 為龍華科技大學對外網際網路線路出口之一,不能以伊曾在 龍華科技大學電腦教室上課使用電腦,即據此推定係伊利用 該處電腦發送電子郵件,本案應係另有他人傳送誹謗告訴人 丙○○之email ,與伊無涉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丙○○係遭他人以「shelley_520jojo@yahoo.com. tw」電子郵件帳號,自92年12月22日10時22分至同年月26 日13時59分止之期間,連續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7 樓展翊公司及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00 號龍 華科技大學,利用電腦網際網路(IP位置各為:211.22.1 6.138 ;203.69.64.96)登入雅虎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 信箱,以「雪莉王」之化名,向丙○○及其如附表所示高 效公司同事散發指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刊登: 「LISA好奇我是誰嗎?我只是一枚小助理!」「D ear Lisa ,原來那麼多人厭噁你呀!」「Dear Lisa ,恭喜你上上個懷孕了!但好可惜!小孩不是你老公的! 又藉故說流產把小孩拿掉!」等文詞,而散布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而被告乙○○之男友翁志銘與 告訴人丙○○係高效公司之同事,翁志銘因欲追求丙○○ 之助理,乃與丙○○有所嫌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 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雅虎 公司之IP稽核資料、使用者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IP通聯紀錄資料、前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二)而本院為釐清事實,究明何人散布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電 子郵件,依聲請傳喚證人甲○○、丁○○到庭作證,擔任 臺北縣刑警隊電腦犯罪小組偵查員之證人甲○○結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如查出被告涉嫌此案?)答:當初一 開始是以被害人丙○○小姐提供的誹謗的EMAIL,E MAIL有寄件者的ADDRESS,之後我們就以該E MAIL發信的IPADDRESS,另外再行文向雅虎 公司查詢使用者的基本資料,及詳細使用歷程,發現該E MAIL是從被告任職的公司所發送出來,我們再向乙○ ○詢問他本人在雅虎所使用的帳號,發現發本件誹謗信的 IP,與黃小姐(指被告乙○○)所使用雅虎帳號的IP 是相符,因此我們認定黃小姐涉有重嫌。(檢察官問:除 此之外有無做其他的查證工作?)答:我們查出IP相符 ,就請乙○○到我們單位製作詢問筆錄之後,我們就行文 雅虎公司查EMAIL的使用歷程紀錄是否相符,是包含
他在雅虎使用的服務,及IP及COOKIE,所謂CO OKIE就是網路公司對於使用者,使用該公司的服務過 程中,會紀錄內碼或稱為機碼,寫入使用者的電腦主機內 ,每台電腦的COOKIE都不相同。另外我們再向被害 人蕭小姐製作第二次筆錄,詢問關於他與黃小姐之間的關 係,蕭小姐於筆錄中陳述,黃小姐的男友翁先生在公司內 與蕭小姐有過一些不愉快,因而蕭小姐認為有可能是翁先 生唆使黃小姐做發誹謗EMAIL的動作。(檢察官問: 請簡單說明如何透過上開查證工作確認被告涉嫌?)答: 我們查出所有帳號使用歷程中,有展翊公司的IP,也有 龍華科技大學的IP,因為乙○○所任職的公司中只有他 一人在龍華科技大學夜間部上課,我們向展翊公司的廖經 理及黃小姐洽詢,一開始就可以確定是哪一台電腦,我們 再向展翊公司的廖經理洽詢,是否該公司有員工就讀於龍 華科技大學夜間部,廖經理表示只有黃小姐,我們製作筆 錄過程中有向黃小姐詢問除了他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員 工在龍華科技大學夜間部,黃小姐說只有他,後來我跟雅 虎查證的結果IP一個是在展翊公司,另一個IP是在龍 華科技大學,而且查出在龍華科技大學上線時間就是黃小 姐上電腦課的時間。(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乙○○上電 腦課之時間?)答:從黃小姐本身的陳述。(檢察官問: 關於此部分是否有記明筆錄?)答:有的。(檢察官問: 是否有到展翊公司查看被告平日所使用的電腦?)答:是 的。(檢察官問:情形為何?)答:當天是由我們會同展 翊公司的廖經理及蕭小姐公司的MIS一同查看電腦,至 於實際查看情形要問丁○○,我只是會同查看。(檢察官 問:乙○○平常所使用的電腦是在公司什麼樣的處所位置 ?)答;她的辦公室是OA辦公室,電腦放在黃小姐辦公 桌上。(檢察官問:該辦公桌是乙○○專屬?)答:是的 ,他專屬使用。(檢察官問:還有其他員工也會使用該辦 公桌上的電腦?)答:這點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如何 知道是辦公桌是乙○○專屬使用?)答:是從廖經理及乙 ○○得知。(檢察官問:乙○○當時有在場?)答:有的 ,後來我跟丁○○聊到,知道他們之前已經有先去了一次 ,我後來去的時候,乙○○有在場。(檢察官問:從廖經 理如何得知該辦公桌是乙○○使用?)答:這部分都是從 廖經理及黃小姐的陳述得知,就是說『那就是他的辦公桌 』」這樣的話......(辯護人問:你們有無試著去 查看其他電腦有無shelley 帳號登入?)答:當時我們先 提供shelley_520 jojo帳號在展翊公司使用的IP,給錢
先生及廖經理協助查察,當時我們警方到達展翊公司時, 他們也已經到了,我們到的時候,他們就直接提供給我們 結果,並從黃小姐的電腦上使用帳號歷程提示給我們看. .....(審判長問:以你本人專業本案是否有可能透 過遠端控制程式利用A電腦啟動黃小姐所使用之電腦,而 在黃小姐所使用的電腦上登入本件EMAIL帳號,而利 用黃小姐所使用之電腦寄發本件誹謗EMAIL?)答: 不可能,所謂木馬程式現在設計的目的都是在擷取特定帳 戶的帳號及密碼,另外一種設計是遠端遙控,要使用遠端 遙控的功能必須在同時在SERVER端及CLIENT 端同時安裝該木馬程式,在遠端遙控的同時,CLIEN T端可以發現他螢幕上的滑鼠跟鍵盤不聽使喚自己操作, 這種情況下不被發現是很困難,另外一點,就是使用誹謗 EMAIL的帳號在龍華科技大學及黃小姐桌上電腦都有 發現,而且他的使用時間與黃小姐上班時間及上課時間都 相符,要是有心人士要陷害黃小姐,他勢必要在黃小姐公 司所使用的電腦上,及黃小姐在龍華科技大學所使用的電 腦上同時安裝木馬程式,這點在實際上也有相當困難。我 們除了IP之外,IP是指電腦在網路上所使用的位置, 警方查出來的IP是在展翊公司及龍華科技大學所使用, 範圍相當大,所以另外警方還搭配COOKIE的查證, 以確認黃小姐使的帳號及散發誹謗EMAIL的帳號的使 用情況是相符的。」等語。
(三)又證人即高效公司電腦工程師職員丁○○結證稱:(辯護 人問:本案是否曾跟展翊公司廖經理查看被告所使用之電 腦?)答:有的。(辯護人問;為何要去查看被告之電腦 ?)答:因為從林偵查員那邊提供的雅虎資料得知寄發本 件EMAIL的電腦的IP是在展翊公司,而且帳號只有 一位,我們那天是告知展翊公司主管,希望他們協助我們 確認公司的電腦是否有登入過雅虎的帳號。(辯護人問: 在展翊公司內有幾部電腦?)答:實際電腦數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大概數量?)答:那天是由公司主管陪同我 只到黃小姐的電腦,所以我不知道其他還有幾部電腦。( 辯護人問:你當時是直接到乙○○桌上的電腦看到有本件 帳號的登入?)答:是的。我看到的東西大概有二樣,一 個是已經列印下來的畫面資料,另外是上網都會有一個暫 存檔案,所以我就判定說應該是這部電腦。(辯護人問: 當時乙○○有無在場?)答:我沒有看到黃小姐,所以他 應該沒有在場。(辯護人問:你們有無去監控翁志銘MS N的通訊紀錄?)答:我想先瞭解所謂監控的期間是在什
麼時候。(辯護人問:就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答;在本 案發生之後我們公司對信件採取阻擋的措施,但並沒有同 步做監控MSN的措施,等到公司要撥款要做網路監控設 備,時間大約是在今年年初時,我們針對全公司的員工進 行MSN及EMAIL的監控,並沒有特別對翁志銘做監 控。(辯護人問:所以你根本沒有看過展翊公司其他電腦 有無本件帳號登入紀錄?)答:沒有,因為林偵查員認為 沒有這個必要,如果要做這樣的動作必須要申請搜索票。 (辯護人問:你們第一次去展翊公司查看時為何沒有針對 展翊公司所有電腦做檢查?)答:因為當時跟展翊公司老 闆開會,有說明只針對黃小姐的電腦做檢查。(辯護人問 :為何當時就能確認是黃小姐的電腦發送?)答:我們從 公司的電腦做交叉比對,我們認為發EMAIL的帳號就 是在雅虎登入的帳號,雅虎的通聯紀錄顯示IP是在展翊 公司,我們公司與展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檢查我們公 司跟展翊公司的EMAIL的通聯紀錄,發現我們公司有 跟黃小姐為EMAIL往來,所以就鎖定黃小姐,那時候 只有我們公司員工翁志銘跟黃小姐有EMAIL往來。( 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黃小姐的坐位是開放式的空間還是 必須要有鑰匙才能進入?)答;就是一般OA辦公。(檢 察官問:你當時到展翊公司乙○○電腦前面查看,除了檢 視暫存檔畫面外,另外一個畫面是什麼?)答:這是IE 瀏覽器的功能,就是你曾經用這個帳號登入的帳號資料, 會紀錄下來,像S開頭的帳號就有很多。(檢察官提示本 件「shelley_520jojo 」帳號資料,是否有該帳號之登入 ?)答:有包括在內,還有其他shelley 開頭的帳號也利 用這部電腦登入到雅虎的系統上。(檢察官問「shelley 」開頭的帳號大約有幾個登入到雅虎的系統上?)答:沒 有特別去查,我們是針對雅虎系統來做清查,好幾頁上面 都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到展翊公司為何他們直接 帶你到乙○○的電腦?)答:應該是我們提供他們我們所 查到的通聯紀錄上的紀錄,請他們查寄給翁志銘的EMA IL ADDRESS是誰在使用,所以展翊公司才直接 帶我們去乙○○的電腦查看。」等語。
(四)另據本院向龍華科技大學函詢結果,該校電腦教室所使用 之連線部分使用虛擬IP,系上大部分使用真實IP,採用DH CP發送,該校IP網段為140.131.1-20.0,而IP203.69.64. 96為該校計算機中心用於Proxy 代理伺服器導流國外線路 與備源線路,此有龍華科技大學93年10月7 日龍華計字第 0930003729號函覆說明可憑。本院為進一步了解該校電腦
教室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及相關IP位置,於94年4 月8 日至 其國貿系電腦教室進行履勘,據該校計算機中心人員許竣 嘉結證稱:203.69.64.96為計算機中心用於Proxy 代理伺 服器導流,所謂導流國外線路與備源線路之意思,是指分 散整個校園網路流量,簡單一個說法就是說不要造成網路 流量過大而塞車,所以其未必是專用於連線國外系統之IP ,如果網路有擁塞現象時,縱使是連結國內相關網站,亦 有可能導流至該IP線路,目前學校各電腦教室之電腦,如 欲發送電子郵件,仍必須透過本校電腦中心之主機,目前 計算機中心線路有4 條是跟中華電信租用,另一條是跟台 灣固網租用,一旦其中一條發生擁塞情形,Proxy 代理伺 服器就會導流至其他線路。」等語,此有本院94年4 月8 日勘驗訊問筆錄可稽。
(五)綜上證人之證述與前引雅虎公司之IP稽核資料、使用者 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通聯紀錄資料相 互勾稽,寄發散布本件毀謗告訴人電子郵件之電腦網際網 路IP分為被告任職展翊公司及在學之龍華科技大學電腦所 使用,展翊公司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與告訴人有所牽扯, 並同時於龍華科技大學就讀,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本件誹 謗電子信函發送時間92年12月23日(星期二)19時14分許 ,伊應該在學校上課無誤,以被告之電腦使用情形、使用 時間、所使用電腦IP位置與被告之關連性、被告男友翁志 銘與告訴人之嫌隙情形,再參以「shelley_520jojo 」於 雅虎公司所登錄之個人資料中,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 0000號」,其除英文字母部分,其餘數字部分均與被告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同,若非被告本於自身記憶而 輸入該號碼,一般人顯無任意輸入該號碼而冒名申請雅虎 帳號之可能,是以被告應係男友翁志銘與告訴人丙○○同 在高效公司工作期間,因翁志銘欲追求丙○○之助理,而 與丙○○有所嫌隙,被告得知此情後,乃對告訴人丙○○ 心生不滿,遂以自身身分證字號號碼部分,搭配其他隨意 輸入之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shelley_ 520jojo 」 電子 郵件帳號,並利用該帳號登入雅虎電子郵件信箱而連續為 本件散布誹謗告訴人電子郵件之行為無誤。至被告辯稱: 伊下班後須趕至龍華科技大學上課,伊上課出席時間均屬 正常,不可能於17時30分後仍停留在位於三重市之展翊公 司,但據本件雅虎登入紀錄,「shelley_520jojo@yahoo. com.tw」帳號有乙次之登入時間為92年12月22日17時52分 33秒,而伊當日18時30分在龍華科技大學有課,以兩地相 隔,伊絕無可能於17時52分33秒在公司登入上網,而在同
日18 時30 分即可趕赴學校上課。」乙節,據本院向龍華 科技大學及被告前任職公司查詢結果,因被告前任職公司 未能提供被告下班簽退具體明確時間以俾本院查對,而龍 華科技大學回函中雖敘明依據學務組之紀錄,92年12月22 日當日未見風紀幹事登錄被告有曠課、請假、遲到或早退 情事(見卷附龍華科技大學94年4 月11日龍華修字第0940 001337號函、協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出勤情形回信 ),惟龍華科技大學委由風紀幹事點名學生是否到課之點 名機制是否完全落實並嚴格執行,仍值探究,而以前述被 告之電腦使用情形、使用時間、所使用電腦IP位置與被告 之關連性,若有人欲假冒被告名義並使用被告電腦散布本 件誹謗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須於案發時間分別至被告 任職展翊公司之辦公室內及龍華科技大學電腦教室使用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展翊公司與高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展翊公司其他員工與告訴人亦素不相識、且無人同時於龍 華科技大學就讀,故所謂另有他人假冒被告名義並使用被 告電腦散布本件誹謗告訴人名譽電子郵件之假設,亦欠缺 客觀憑據,自難僅憑前述單筆雅虎帳號電腦登入紀錄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辯護人所稱本件有可能係他人以遠端 遙控程式登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網路,以此發送誹謗告訴 人電子郵件云云,經證人甲○○之前述說明,已可排除此 情,辯護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此外,辯護人以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函覆有關本院94年4 月8 日至龍華科技大學國 貿系電腦教室勘驗時所寄送雅虎郵件IP資料,謂當天陪同 勘驗偵查員及被告由龍華大學所寄發之雅虎郵件之IP,與 本件寄發誹謗郵件電腦IP不相同,抗辯稱「shelley_520j oj o」帳號是否曾於93年12月23日19時14分40秒經由龍華 科技大學電腦教室登入,仍有可疑之處。惟證人許峻嘉已 結證表示龍華科技大學於93年間即本件案發後曾變更IP 組態(見本院94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前以其本 身名義所申請之「emily_1202」雅虎帳號於92年12月間利 用龍華大學電腦設備登入雅虎電子郵件信箱時所顯示之IP 亦同為203.69.64.96,辯護人上述辯解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寄發誹謗電子郵件方式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罪。其先後所為寄發誹謗電子郵件之加重毀 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手法、與告
訴人關係、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1 年有期徒刑,惟本院兼 衡被告年僅23歲,尚在龍華科技大學進修部就讀,而其犯罪 動機亦與男友翁志銘與告訴人之嫌隙有所關連,雖行為實不 足取,但以其犯罪情狀,尚無處以有期徒刑1 年重刑之必要 ,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 條第2 項、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恆寬
法 官許必奇
法 官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件人姓名│編號│收件人姓名│編號│收件人姓名│
├──┼─────┼──┼─────┼──┼─────┤
│ 1 │ 楊璧菁 │ 2 │ 丙○○ │ 3 │ 陳美雲 │
├──┼─────┼──┼─────┼──┼─────┤
│ 4 │ 陳志岳 │ 5 │ 江明錦 │ 6 │ 謝達吉 │
├──┼─────┼──┼─────┼──┼─────┤
│ 7 │ 劉濬墉 │ 8 │ 曾美翎 │ 9 │ 李馨怡 │
├──┼─────┼──┼─────┼──┼─────┤
│ 10 │ 王淑雯 │ 11 │ 陳逸珊 │ 12 │ 郭書伶 │
├──┼─────┼──┼─────┼──┼─────┤
│ 13 │ 陳兆宜 │ 14 │ 楊舜旭 │ 15 │ 林黛雯 │
├──┼─────┼──┼─────┼──┼─────┤
│ 16 │ 劉智巧 │ 17 │ 沈郁貞 │ 18 │ 蔡惠雅 │
├──┼─────┼──┼─────┼──┼─────┤
│ 19 │ 賴姜章 │ 20 │ 王麗惠 │ 21 │ 李宜樺 │
├──┼─────┼──┼─────┼──┼─────┤
│ 22 │ 白千慧 │ 23 │ 黃筱婷 │ 24 │ 林志寬 │
├──┼─────┼──┼─────┼──┼─────┤
│ 25 │ 王邦彥 │ 26 │ 游敏欣 │ 27 │ 向雯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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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沈秀娟 │ 29 │ 陳芬蘭 │ 30 │ 林靜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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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紀強 │ 32 │ 楊玉璽 │ 33 │ 陳傳松 │
├──┼─────┼──┼─────┼──┼─────┤
│ 34 │ 林世鈞 │ 35 │ 藍筱琦 │ 36 │ 陳怡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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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蕭佩儒 │ 38 │ 朱芳靚 │ 39 │ 陳幸誼 │
├──┼─────┼──┼─────┼──┼─────┤
│ 40 │ 賴裕鴻 │ 41 │ 賴朝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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