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晟模型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兼代表人
上 一 人 邵良正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4044 號、93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及金晟模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 8 號3 樓之3 「金晟模型有限公司」(下稱「金晟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全晟」,應予更正)之負責人,明知「MAST ERCAM 」(中文名稱:「銑床大師」)之電腦軟體為美商CN C 軟體公司(CNC SOFTWARE)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並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為台灣 地區之總代理商,得發行及翻譯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 「MASTERCAM 」電腦軟體為電腦輔助設計與輔助製造系統, 可供作銑床系統、車床系統、線切割系統及3D設計系統,又 其曾於民國85年11月21日向欣昊公司之經銷商巨牟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巨牟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購買「MASTERCAM 」6.0 版,復於89年11月24日以126,00 0 元之價格向巨牟公司購買「MASTERCAM 」8.0 升級版各一 套後,竟於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且未經美商CNC 軟體公司及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及周邊設備重製 「MASTERCAM 」3.11版電腦軟體,以灌錄電腦軟體於電腦主 機內之方式重製上開「MASTERCAM 」3.11版至一部電腦內, 再執行金晟公司工作所需之工業電腦,而侵害美商CNC 軟體 公司及欣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2年7 月8 日持搜 索票至「金晟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MA STERCAM 」3.11版(破解版)安裝於工作電腦主機一套。因 認被告丙○○係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罪嫌,被告金晟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人CNC 公司及欣 昊公司之指述、證人王榮南之證言暨出具之證明書、扣案電 腦一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及金晟公司則均堅決否認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等犯 行,辯稱: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MASTERCAM 」3.11版 並不是被告丙○○所安裝,當時是巨牟公司的負責人王榮南 幫金晟公司全權處理軟體安裝事宜,該3.11版軟體可能就是 王榮南幫金晟公司安裝的,被告丙○○並不知道扣案電腦內 究竟有哪些軟體。且被告金晟公司既已於85年間購買高階的 「MASTERCAM 」6.0 版,又在89年間購買8.0 升級版,更沒 有必要再使用低階的3.11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金晟公司負責人為丙○○,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 紙在卷可查。而「MASTERCAM 」8.0 版中譯為「銑床大師」 8.0 版,係於西元2000年創作完成之軟體,由美國CNC 軟體 公司享有著作權乙節,有美國聯邦政府著作權登記局出具之 著作登記證明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92年度 偵字第14044 號卷第47至50頁)。而欣昊公司經CNC 軟體公 司授權在台灣中文翻譯並銷售「MASTERCAM 」程式著作,而 CNC 軟體公司係於86年9 月5 日出具證明書確認欣昊公司係 CNC 軟體公司在台灣總代理商,有權翻譯及銷售所有MASTER CAM 及CNC 軟體產品,亦有確認書暨公證書之中英文本各一 件在卷為憑(見上述偵查卷第82至85頁)。而「MASTERCAM 」電腦程式為CAD/CAM 功能之軟體,所謂CAD (ComputerAi ded Design)即「電腦輔助設計」,而CAM (ComputerAide d Manufacturing)則 是「電腦輔助製造」,主用功能在於 利用電腦輔助設計與輔助製造軟體,將設計完成之圖面,透 過電腦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入工具機後以控制生產系統內的
製程設備,達到生產自動化之目的。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果,該主機內安裝有「MA STERCAM 」3.11版軟體,該軟體未經安裝保護鎖,亦有勘驗 當時所翻拍之電腦螢幕顯示畫面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足 認扣案電腦內所安裝之「MASTERCAM 」3.11版軟體,固係侵 害告訴人CNC 軟體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然 查,被告金晟公司係先於85年11月21日向欣昊公司之代理商 巨牟公司購買「MASTERCAM 」6.0 版一套,復於89年11月24 日向巨牟公司購入「MASTERCAM 」8.0 版一套,此有統一發 票、使用證明書籍原版軟體光碟照片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 (見上述偵查卷第8 至11頁)。經本院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 果,該部電腦內之「MASTERCAM 」3.11版軟體係於90年10月 22日安裝完成,且並未配備正版軟體之保護鎖裝置,此有本 院93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一件暨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衡諸電腦程式軟體日新月異,進展速度甚快,「MASTERCA M 」6.0 或8.0 版顯然均較3.11版為新,功能亦多所提升, 而被告金晟公司又早已於85年間購入6.0 版,並於89年間購 入8. 0版,若無使用該「MASTERCAM 」軟體之需求,亦無購 入8. 0升級版之必要,則被告金晟公司焉有在軟體功能大幅 升級後,反而回頭使用甚為低階的3.11版軟體?由上述情節 ,已難認定被告金晟公司或丙○○有何利用該3.11版軟體作 為營業使用之動機。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扣案電腦結果,該部電腦硬碟內設定有「 C: \NC\NC 」之子目錄,該子目錄下固儲存大量之「.nc 」 程式碼,此有上述勘驗筆錄電腦檔案列印附件在卷可憑。而 「.nc 」副檔名之檔案乃控制工具機生產系統之數位程式碼 ,亦即利用字母、數字及符號資料編寫成一連串的加工指令 ,控制工具機的運轉與加工。因此,只要屬於CAD\CAM 系列 的軟體,均能產生「.nc 」之程式碼,進而經由主電腦讀取 該程式碼進而控制CNC 機器之運轉及加工,此亦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1頁)。而扣 案電腦內於90年11月6 日即已安裝有DNC(Direct Numerical Control)程式,即「直接數值控制」程式,此亦經本院於93 年7 月1 日勘驗無訛。該程式在DOS 系統下原則上是以一部 主電腦控制一部CNC 工具機,因此如欲傳送NC程式至CNC 機 器上運作,即可透過DNC 電腦完成傳送之待命狀態後,再由 CNC 機器讀取該NC程式碼開始進行程式碼所指定之加工作業 。觀之系爭MASTERCAM 軟體之特性,其本身即為一套具有CA D\CAM 功能的系統軟體,具有設計及自動化生產功能,此節 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扣案電腦中在『NC』子目錄下的 『.NC 』檔案,可以使用MASTERCAM 來傳輸」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7 頁)。是以被告如係安裝「MASTERCAM 」3.11 版軟體從事設計及CNC 機器之自動化製程,以「MASTERCAM 」程式本身之功能,即可將設計完成之圖面進一步轉換成NC 指令檔,傳送至CNC 機器控制其製程運作,何需另行安裝僅 具傳輸「NC」指令檔功能之DNC 軟體?再者,使用「MASTER CAM 」軟體輔助繪圖及自動化生產,會先產生「.GE3 」 圖 檔,進而產生執行加工順序驗證之「.N CI 」檔,最後才轉 換為控制機器運作之「NC」指令檔,此亦經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而扣案電腦 在扣案時完全未儲存有任何「.GE3 」 檔案,亦無「.NCI 」檔案,又何能認為被告等安裝「MASTER CAM」3.11版軟體 係用於電腦輔助繪圖及自動化生產?如被告等有意安裝「MA STERCAM 」軟體以達其營業目的,焉有捨「MASTERCAM 」軟 體主要之電腦輔助繪圖功能而不就,反僅利用該軟體傳輸NC 指令控制CNC 機器?則告訴人以扣案電腦內所儲存之「.NC 檔案」推論被告等利用該「MASTERCAM 」3.11版軟體而為直 接營利之使用,自嫌速斷。被告辯稱扣案電腦內之「.nc 」 程式碼係客戶傳送過來的檔案,該公司再透過DNC 軟體執行 傳輸及控制進入生產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㈣雖證人王榮南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美商CNC 軟體公司的經 銷商寰繹公司業務員,我於92年5 月30日前往金晟公司推廣 時,現場目視盜版『MASTERCAM 』8.0 版軟體至少有5 套」 等語,又於92年6 月11日曾出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56 頁)稱:「本人於92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至金晟公司工廠作 業務拜訪,發現該公司工廠現場正在使用4 套『MA STERCAM 』視窗版生產模具,經現場告知負責人丙○○,其工程師正 在使用3 套盜版重製之『MASTERCAM 』軟體生產為非法行為 」等語,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賣『MASTERCAM 』6. 0 版給金晟公司,價格約30萬元,後來在89年11月24日以12 萬元升級為8.0 版,被告只有買一套,卻複製了7 、8 部電 腦使用」等語,均顯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基於營利之意 圖使用侵害告訴人CNC 軟體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 MASTER CAM」3.11版之待證事實無任何關連性,尚不能證明 被告等確有使用「MASTERCAM 」3.11版軟體之行為,自不得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按被告金晟公司於90年10月22日安裝系爭「MASTERCAM 」 3 .11 版軟體,已認定如前。此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 92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著作權法(下稱「舊著作權
法」)第93條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5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權者,亦即「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 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範圍僅限於「明知 」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而92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著作權法(下 稱「第一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則增加對於「非意圖 營利」者之處罰,如係意圖營利而以第87條第5 款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亦即「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非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即以第87條第5 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 新台幣三萬元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至於93年9 月1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著作權法(下稱「第二次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93條則規定為:「以第87條第5 款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意即「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刪除 「明知」之主觀要件,且刪除原條文第2 項有關「非意圖營 利」犯罪之處罰等相關規定。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或營利之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觀之 ,自以現行第二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3條之法定刑最有利於 被告;惟就「非意圖營利」之情形,僅第一次修正之著作權 法第93條設有處罰明文,亦即在被告等安裝「MASTERCAM 」 3.11 版 之行為時,法律並未明文處罰非意圖營利而以係侵 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本件被 告並未將扣案電腦內之「MASTERCAM 」3 .11 版軟體作為營 業使用,已如前述,遑論有何營利之意圖,更無從以被告等 行為後所增訂,且現已失效之第一次修正之著作權法加以處 罰。
六、綜上,以扣案電腦內檔案狀態既無法證明被告使用「MAMAST ERCAM 」3.11版軟體執行繪圖及驗證加工程序,且扣案電腦 內所設定之「C:\NC\NC」子目錄下所存有之大量「.nc 」程 式碼,亦無法排除係由其他種類之CAD/CAM 系列軟體所產生 ,自無由憑該等「.NC 」檔案認定必然係利用「MASTERCAM 」軟體而來,則亦無從以此論斷被告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安裝MASTERCAM 3.11版軟體。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等明知「MASTERCAM 」3.11版係侵害電腦程式
著作之重製物而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且亦無從以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第一次修正之著作權法 第93條第2 項加以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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