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
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分期貸款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5 月16日透 過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即晟豪企業管理公司之楊光雲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司)佯稱:向第3 人劉秋月 購買車牌號碼3G─800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欲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本息云云,裕融公司 不疑有詐乃著手進行核貸程序,然甲○○於92年5 月19日辦 理過戶登記後,甲○○竟於92年5 月20日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589 號之聖豐當鋪,持上開自用客車向聖豐當舖之負責 人翁雅賢典當得款25萬元,且隱瞞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之事 實,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6 日)撥款項25萬元,3 方(即甲○○、劉秋月、裕融公司) 並於同年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2 年5 月27日起95年5 月26日止,每期期付9275元,其為動產 擔保較易之債務人,在貸款全部繳清之前,上開自用小客車 應存放處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 巷3 之3號 之 其他處分。嗣甲○○為掩飾其上開所為,仍於同年5 月27日 、6 月27日繳交2 期分期款,隨即拒繳所餘款項,致債權人 裕融公司無從追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未能依約受領分期款項 而受有損害。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裕融公司前往上開自用 小客車約定存放處所及甲○○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138 號5 樓之住處察訪,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遷移及典 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 融公司代理人張唯容、陳鴻銘、高菲菲指訴歷歷及證人楊光
雲、翁雅賢證述屬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 本票、領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清償授權書、臺北縣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 附條件回覆通知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 查表、已撥車款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利令智昏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 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表示不予追究,此 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撤回狀、和解書附卷可憑,認被告經此 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先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