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辛 ○
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4768號、91年度偵字第4769號、91年度偵字第4770號
、92年度偵字第13323 號、92年度偵字第1332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未○○、辛○、巳○○、戊○○、乙○○、子○○、寅○○、戌○○、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自民國88年1 月間起至91年1 月 間止,任交通部觀光局觀音山風景區管理所(下稱風管所) 之所長;被告寅○○自87年起,任風管所之技士兼股長;被 告戌○○自88年間迄今,任風管所組員;被告酉○○自88年 迄今,擔任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五股鄉、烏來鄉 山坡地查報員,四人均負有內政部所公告之林口特定區內觀 音山風景區內之違章、濫墾、濫葬之查報、裁罰、移送等職 責,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巳○○係臺北縣 五股鄉鄉民代表,被告辛○係巳○○之丈夫,為五股鄉地方
人士,被告未○○、乙○○、戊○○、庚○○、壬○○、己 ○○(後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係殯葬業者, 專門在上開觀音山風景區內從事墓地之買賣、墳墓之施作( 俗稱:作風水)等業務。觀音山原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於59年間,劃歸為林口特定區 ,故凡觀音山風景特定區內公有或私有土地之非農業用途, 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範外,不得任 意開挖整地,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規定 ,在特定區內不得有竊佔公有地、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濫 墾、濫葬、濫採、違建等行為,而舊有之建築、墳墓,須先 向風管所等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後始得整修,餘皆不得重建、 擴建,尤其墳墓「撿骨」後,該地即須恢復原狀(回填、植 生),不得再葬。然被告子○○、寅○○、戌○○、酉○○ 等人,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被告未○○等殯葬業者,在 觀音山地區濫墾、濫葬,茲將收賄包庇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臺北縣八里鄉殯葬業者被告未○○,明知臺北縣八里鄉○○ 里○段渡船頭小段631 地號土地(地名:十三甲),係國有 財產局所有而由風管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墳 墓用地之開發,竟於90年5 月15日13時許,於該十三甲區前 開地號之土地上擅墾二處墓園時,經風管所巡山員丑○○、 丙○○發覺,乃於被告未○○施工時,由丑○○、丙○○二 人至現場拍攝施工之人、車照片,惟被告未○○恐遭舉發, 遂以紅包袋裝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賄賂,欲當場行賄 拍照之丑○○等人,然遭丑○○等人當場拒絕。嗣被告未○ ○為恐遭查報及勒令停工,乃至與風管所所長子○○有熟識 之友人即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巳○○、辛○夫婦位於臺北 縣五股鄉○○路○ 段629 號之服務處,當場交付三萬元之賄 賂予被告辛○、巳○○,請辛○、巳○○行賄風管所人員擺 平本案,辛○等人收受後,即推由被告辛○攜三萬元之賄賂 ,行賄風管所巡山工丙○○,遭丙○○當場拒絕,辛○並於 數天後電告未○○表示:「已處理好了,儘快施工」等語。 90 年5月22日,丑○○將上開拍得之現場二十張照片及巡查 紀錄表,送交被告戌○○併同八里鄉內龍形地區等查報案簽 處函稿,經股長寅○○審核、所長子○○批示准發臺北縣八 里鄉公所、臺北縣政府查處,惟被告子○○審核其監督之業 務時,因受被告巳○○、辛○夫婦關說,明知違背法令,竟 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於90年5 月26日星期六上午,在風管 所旅遊中心櫃臺旁指示丑○○,將本案查報之施工人員、車 輛照片抽出銷燬,以湮滅事證,然遭丑○○拒絕。被告子○ ○乃轉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寅○○向被告戌○○下達前
述指示,經被告戌○○同意於90年5 月28日以觀音技字第61 2 號函發文時,故意隱匿而未將該函應附之有關被告未○○ 案之現場簡圖及內有攝得被告未○○及車輛之二十張照片, 併同其他龍形地區等案之照片、巡查記錄表正本,一起發出 ,該函稿及附件則由被告戌○○,交不知情之癸○○逕行歸 檔,故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八里鄉公所因未接獲風管所陳報 之未○○濫墾、濫葬案之詳細資料,故未能據以裁處,因此 直接圖利未○○。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 月 12 日 至現場勘驗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才發現未 ○○擅自開發墳墓之事實,並於91年10月22日作出裁罰。 ㈡被告戊○○係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00 號及102 號「鴻 興土雞城」之老闆,其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段崩山小 段第94號山坡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71號之4 「 山大王土雞城」旁),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被告戊○ ○意圖謀利,於90年5 月間,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租 予殯葬業者壬○○三十六坪(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供施 作鄭添文之墳墓,經民眾上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檢舉,該局轉 知風管所,所長子○○遂於90年5 月24日,率巡山工丑○○ 至現場查察,當場查獲壬○○等工人於現場施作墳墓,被告 子○○除指示丑○○將施工之人、車拍照九張外,子○○本 人則記錄壬○○之電話、住址、車號及該土地地主為戊○○ ;嗣子○○明知地主戊○○為其友人,竟於查察當日中午率 丑○○至戊○○所開設之鴻興土雞城,向戊○○告知查獲之 情形。返所後丑○○乃於90年5 月25日將該九張照片及巡查 記錄表交該所承辦組員戌○○簽處,被告戌○○便將本案併 同臺北縣五股鄉內北勢坑區等查報案併簽函稿,經股長寅○ ○審核送所長子○○批示准發五股鄉公所、臺北縣政府查處 。被告子○○於勘查後數日,明知違背職務,經以其兄弟到 觀音山旅遊缺錢招待為藉口(與戊○○供稱子○○係因太太 返國沒錢前去接機等說詞不符),向被告戊○○要求賄賂一 萬元,嗣後又藉故缺錢,再向被告戊○○索賄二萬元,被告 戊○○因其土地上濫葬墳墓之事實已遭被告子○○查獲,故 期約同意支付該二筆賄賂;另被告壬○○為恐遭風管所查報 、移送,另商請臺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巳○○、辛○夫婦出 面說項,被告巳○○並與子○○約在施工現場會面研商,被 告子○○當場即將前述濫墾、濫葬,且有鉛筆註記車主姓名 車籍資料之施工照片提示予巳○○,數日後被告巳○○之夫 辛○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壬○○表示:「沒事了,可以繼續做 」等語。被告子○○批示上開巡查記錄表之監督事務時,因 受被告戊○○、巳○○夫婦之期約、關說,明知違背法令,
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乃於90年5 月26星期六上午,在風 管所旅遊中心之櫃臺旁指示丑○○,將本案之施工人員、車 輛照片抽出銷燬,湮滅事證,然遭丑○○拒絕。被告子○○ 乃轉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寅○○向被告戌○○下達前述 指示,經被告戌○○同意,乃於90年5 月28日發文時,未將 本案拍攝有車牌號碼GI-8075 號貨車及壬○○本人施工等三 張照片,併同北勢坑地區等案以90年5 月28日觀音技字第61 3 號函發出予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嗣於該函稿歸檔時 ,逕將本案之巡查記錄表、六張照片等正本併同其他案件之 影本留底,竟將該三張照片隱匿銷燬,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 風管所,查扣該歸檔公文資料,經比對巡山員丑○○提供之 前述九張壬○○施工照片,該歸檔公文僅剩六張照片正本, 其中足資辨認被告壬○○、工人、施工車輛之三張照片,皆 遭子○○等風管所人員抽取銷燬,因此直接圖利戊○○、壬 ○○等人。
㈢己○○(原名:易國勝)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段福隆 山小段216 地號山坡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84巷巷底 ,潮音洞附近),面積約一千多坪,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 區,90年4 月間己○○將前開土地租予庚○○、壬○○,租 金每年二十萬元,供施作謝姓家族墓塔等工程,於90年6 月 間,因該地大肆開挖,遭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五股鄉山 坡地查報員被告酉○○發現,酉○○乃於90年8 月3 日以90 北府農山字第292647號函邀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己○○、壬 ○○、庚○○等人恐遭移送、裁罰,乃集資十萬元交予與被 告酉○○熟識之己○○,欲行賄酉○○擺平本案,推由己○ ○電邀被告酉○○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內某麵 攤,當場將十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交給被告酉○○,酉○○明 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並表示「我幫你處理看看」 等語。翌日,被告酉○○打電話約己○○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菜市場邊,將該十萬元退還予己○○,並表示「不 方便處理」,經前述行賄打點等作為,本案乃迄未裁罰,直 至90年11月間因謝姓家族塔之墓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事組取締移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獲悉後恐 東窗事發,始於91年4 月3 日裁處本案。
㈣90年5 、6 月間,立法委員陳宏昌之祖母陳張卻之墳墓因撿 骨、移墳至臺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492 地號山坡地 上(地名:北勢坑),乃委請被告乙○○承作該墳墓;惟施 工時適被告戌○○與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會勘附近山坡地,發覺該處開挖施工查獲怪手司機 楊金成、工人陳火旺,乃由亥○○負責簽報本案至臺北縣政
府。被告乙○○獲悉後為擺平本案,乃於會勘後以信封袋內 裝二萬元之賄款,拜託庚○○轉交予風管所之承辦員戌○○ ,庚○○則透過己○○將賄款二萬元交付予被告戌○○,被 告戌○○明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乃本案雖已會勘 ,但直至竣工,風管所、五股鄉公所皆未續查、續報,且台 北縣政府農業局亦未依法裁罰,直至本件偵辦後經搜索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風管所,及向五股鄉公所調卷,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承辦人員酉○○獲悉後恐東窗事發,始於91年2 月6 日裁處本案。
㈤90年3 月至5 月間風管所巡山工丑○○共計查報界碑附近等 三十六件濫墾、濫葬案,丑○○離職後,由丙○○接任巡山 工,於90年6 月至11月間丙○○共計查報凌雲禪寺附近等十 五件濫墾、濫葬案,二人共計查報五十一案,並將照片、巡 查記錄表送被告戌○○簽處,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 作組搜索風管所被告戌○○辦公室,比對扣押物「風管所查 報案」結果,90年3 月起至12月止被告戌○○僅簽處四十案 ,計有八里鄉龍晉殿前之濫墾、濫葬案等十一案,接案後未 轉報臺北縣政府等單位查處,且經搜索迄未查獲八里鄉龍晉 殿前之濫墾、濫葬案等十一案卷證,顯已遭被告戌○○銷燬 。
㈥綜上所述,因認被告子○○、戌○○、酉○○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子○○、戌○○、寅○○所為,均另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罪嫌、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被告 巳○○、辛○、未○○、乙○○、戊○○等人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未○○另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7 款、第10條規定,又犯同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 罪、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7 款、第10條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 墓罪等罪嫌,無非是以未○○91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見91 年度他字第12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七,第38頁背面)、 丑○○92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21 頁背面) 、未○○91年4 月1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25、26頁 )、辛○91年5 月6 日調查局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769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五,第154 頁)、辛○92年7 月16日偵 查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1332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十, 第50、51頁)、陳忠德92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見91年度他 字第3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八,第158 頁)及卷附之未 ○○之自白書(見偵卷七,第2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 038659 號 函(見偵卷七,第297 頁)、丑○○90年5 月22日十三甲區 巡查紀錄表(見91年度他字第5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 ,第114 頁)、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 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七,第291 頁)、臺 北縣政府92年2 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33776號行政處分 撤銷函(見偵卷八,第160 頁)、臺北縣政府92年2 月12日 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八 ,第154 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交付被告辛○三萬元之事實,惟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等犯行
辯稱:伊拿給辛○的三萬元是還款,並非賄款,至於丑○○ 、丙○○等人去巡山時,伊是把口袋裡面的香菸拿出來請他 們抽,請他們不要拍照,因為口袋裡面的東西很多,才會連 同掃墓的人給伊的紅包一併拿了出來,但伊並沒有要給他們 紅包的意思;再者,該門墳墓只是修理,墓主給伊的修繕費 大概二門墳墓約三萬元左右,伊只是做工的等語。經查: ⑴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指被告未○○於90年5 月15 日13時許,在該十三甲區○○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 段631 地號土地上擅墾二處墓園時,經風管所巡山工丑○○ 、丙○○發覺,乃於被告未○○施工時,丑○○、丙○○二 人至現場拍攝施工之人、車照片,惟被告未○○恐遭舉發, 遂以紅包袋裝妥三千元之賄賂,欲當場行賄拍照之丑○○等 人,然遭丑○○等人當場拒絕等情,其中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有工人拿紅包給伊等巡山工,伊調頭 就走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縱認 被告未○○,確有拿出紅包之事實,但究竟基於如何之意思 ,尚乏具體指明。再者,所謂三千元之紅包,僅見於被告未 ○○之供述,惟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基於任意性,存有爭執( 詳後述),而丑○○、丙○○並未接觸紅包,亦未打開紅包 袋,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公訴人既同 時認定丑○○等人已當場嚴正拒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行賄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遽入人罪。 ⑵被告未○○交付還款三萬元予辛○部分,業經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是未○○在春節時向伊借的,於90年5 月間才還給伊,並非賄款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 錄第52頁),又證人辛○於調查局筆錄中亦證稱其將未○○ 交付之三萬元,已喝酒用掉等語,更自始即指稱並無行賄金 錢之情事。證人辛○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未○○交付三萬 元請其向風管所關說及其妻巳○○有去找子○○通融云云, 惟此節既經辛○於審理時改口翻異,亦據證人巳○○於審理 時結證未曾因未○○濫葬之事,告訴子○○,亦不認識未○ ○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1頁);又據證人 子○○於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巳○○不曾對其施壓要其抽出照 片之事等語(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尚難認定 被告未○○有交付辛○三萬元轉請巳○○向風管所關說,更 遑論有行賄風管所人員之具體作為。況且綜觀全案卷證,迄 未見未○○關說或行賄之對象為何,唯一曾經辛○提及之巡 山工丙○○,則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辛○沒有拿三萬元 向其行賄,也沒有因行賄遭其拒絕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縱認被告未○○之辯詞反覆而
容有可疑,但其所交付予辛○之三萬元既經辛○花用殆盡, 並未交付巳○○,更未見轉交給風管所之人員,即難以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甚明。至於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書既 係調查局人員書寫後交其依樣謄寫而成,並有證人即調查員 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未○○之自白書草稿與附卷之自 白書文字確有不同一節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3 月22日審判 筆錄第20頁)可證,此部分既經未○○於審理中嚴詞抗辯, 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要難徒以此項顯具爭議之自白書而 為不利被告未○○之事實認定。
⑶被告未○○並非遭丑○○等人拍照採證之該門墳墓之設置行 為人,其僅係受陳忠德之請託,修繕陳忠德先人之墳墓,而 該等墳墓於三十年前即已設置該處情,業據證人陳忠德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詳明,按山坡地利 用條例第9條第7款所謂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係指開發為 墳墓之行為而言,被告既係就舊有之墳墓而為修繕行為,即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公訴人另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2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 函、丑○○90年5 月22日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 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 書為證,除可知未○○確有在該址土地上修繕墳墓之行為而 與本件情事相涉外,依公訴人併引為證之臺北縣政府92年2 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33776號行政處分撤銷函、臺北縣 政府92年2 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 0023207 號函及所附行 政處分書等文書證據,反倒足認被告未○○只是受僱於陳忠 德,未○○原受行政裁罰部分,嗣經臺北縣政府查明後,已 為撤銷,另行裁罰陳忠德,亦徵被告未○○實無為了自己施 工時遭巡山工拍照而急於向風管所人員行賄、打點之必要。四、被告辛○、巳○○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辛○、巳○○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行賄罪嫌,無非是以91年4 月12日未○○調查局筆錄 (見偵卷七,第25、26頁)、91年4 月12日未○○偵查筆錄 (見偵卷七,第38頁背面)、辛○91年5 月6 日調查局筆錄 (見偵卷五,第154 頁)、辛○92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見 偵卷十,第50、51頁)、丑○○92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見 偵卷七,第319 頁)、巳○○92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 卷十,第52頁背面)及卷附之未○○之自白書(見偵卷七, 第29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未○○有交付其三萬元之事實,另被告 巳○○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子○○瞭解壬○○被風管所巡山工 拍照之事實,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其中被告
辛○辯稱:伊並無收受未○○交付三萬元向風管所人員行賄 等語;另被告巳○○亦辯稱:伊並未因辛○轉交三萬元而向 風管所行賄,也未就壬○○之事,向子○○關說、施壓等語 。經查:
⑴未○○並未交付三萬元予辛○,託辛○與辛○之妻巳○○行 賄風管所人員,其交付辛○之三萬元係還款,並非賄賂等情 ,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4月 12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證人未○○固於調查局筆錄、偵 查筆錄中曾供述:伊交給辛○三萬元,之後辛○有對伊說已 處理妥當,而該墓園也順利完工云云,惟證人未○○對其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作之供述已於審判中翻異,已如前述,而 其於調查局立下之自白書,亦有任意性之疑慮,此部分對被 告辛○、巳○○而言,又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頁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況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結證稱:辛○並沒有拿三 萬元向伊行賄,也沒有因行賄遭伊拒絕之事等語(見本院94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於證人丑○○於偵查中之 證詞,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得採為 證據,但亦只能知悉丑○○與丙○○共同前往十三甲區巡查 發現未○○於土地上施工而拍照採證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辛 ○因此即有行賄風管所之人員三萬元之犯行。
⑵被告辛○、巳○○均不否認與壬○○有親戚關係,故壬○○ 曾就遭巡山工拍照一事,講述給辛○聽;被告巳○○亦坦承 曾就壬○○造墓一節,向子○○詢問詳情之事實,但證人子 ○○於本院理時已結證稱:辛○、巳○○並未就未○○、壬 ○○濫墾濫葬的事情向伊關說等語(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 筆錄第15頁),而壬○○只是造墓工人,有關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裁罰,係針對地主裁罰,而此部分濫葬之土地地主戊○ ○,確經風管所查報後,由臺北縣政府裁罰在案,有臺北縣 政府91年3 月8 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20 頁),益徵壬○○尚無 為了自己施工時遭巡山工拍照而急於請託辛○、巳○○二人 向風管所人員行賄、關說之必要。
五、被告戊○○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 罪嫌,無非是以海明91年2 月6 日調查局筆錄(見91年度他 字第549 號偵查筆錄,下稱偵卷二,第115 、116 頁)、戊 ○○91年2 月6 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105 頁背面)、 戊○○91年4 月2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35 頁)、 丁○○○91年4 月2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44 頁)
、子○○91年5 月8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11 頁) 、子○○91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2頁)、壬 ○○91年2 月2 日、92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 94頁;偵卷十,第44、45頁)及卷附之臺北縣五股鄉○○○ 段崩山小段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1年度偵字第4768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38至40頁)、臺北縣政府91年3 月8 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 偵卷五,第120 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確有出租壬○○ 供人造墓使用,並經被告子○○查報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 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與子○○期約行賄之情 事,亦無任何要求子○○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子○○亦無 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90年 間已認識子○○有一、二年,子○○因住在風管所的宿舍, 有時會來問問生意好不好,90年間子○○因要去機場接他太 太,手頭上不方便,有向伊借過一、二萬元,但後來沒有來 拿,子○○有跟友人到伊經營的土雞城消費過,也有付錢, 而且伊答應子○○借錢時並不知道其夫戊○○名下的土地因 為濫墾、濫葬已經被拍照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 錄第45、46、48頁);證人子○○亦對上開向丁○○○借錢 始末於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證稱後來沒借成,是因其女兒得 知後而阻止所致(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 公訴人逕以此段借錢未取之經過,而認定被告戊○○行賄子 ○○,尚屬無據。
⑵風管所於90年5月24日查悉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有建墓 之事後,旋即發函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查報,有風管所 90 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613 號書函稿附卷可稽(見偵 卷七,第94、95頁),而且五股鄉公所亦於90年5 月24日當 天即已發函臺北縣政府查報本件濫墾濫葬案,亦有臺北縣五 股鄉公所90年5 月24日90北縣五農字第8359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46 、147 頁),況且臺北縣政府亦於 受查報舉發後,於90年6 月5 日即發函被告戊○○被查報之 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0年6 月5 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195859 5 號函稿附卷足佐(見偵卷二,第144 、145 頁),可見地 方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早已掌握被告戊○○土地施作墳墓之 事實,被告實無事後期約行賄風管所人員之理。甚至被告戊 ○○於相關機關、單位人員會勘時,亦有參與現場之勘查, 當場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之情事,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嗣
後確實因此被臺北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罰鍰,亦有臺北縣政 府91年3 月8 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 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120 頁),益徵被告戊○○並 無任何行賄而企求以免罰之情事。
六、被告寅○○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毀壞公 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無非是以戌○○91年5 月8 日調查 局筆錄(見偵卷七,第90頁)、戌○○91年5 月8 日偵查筆 錄(見偵卷七,第150 頁)、卯○○、申○○、午○○三人 91 年4月23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戌○○91 年2 月5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 頁)及卷附之丑 ○○90年5 月22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 4 頁)、風管所90年5 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 見偵卷十,第135 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寅○○始終堅詞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依子○○ 之指示轉知戌○○將拍攝有造墓工人及車輛之照片抽出等語 。經查:
⑴被告寅○○部分唯一之重要爭點為其是否有受子○○之託向 戌○○下達指示而已,而檢察官針對此一爭點,僅以戌○○ 91年5 月8 日於調查局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為據,但被告寅 ○○與子○○並未就十三甲和崩山地區之查報指示抽掉部分 之採證照片一節,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明( 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另證人子○○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無指示其他人將舉發公文內之照片 抽掉等語,是倘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戌○○於先前於調查局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則戌○○在調查局以被告身分而為之供述,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寅○○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戌○○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亦不得作為證據。 ⑵至於證人卯○○、申○○、午○○三人91年4 月23日調查局 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及卷附之丑○○90年5 月22日之 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4 頁)、風管所90年 5 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 頁 ),雖可知觀音山風景區內之山坡地有遭人濫墾、濫葬之事 實及後續處理情形,前揭公訴人所據之戌○○供詞既不可採 ,自難逕此認定被告寅○○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理甚 明。
七、被告子○○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138 條 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無非是以子○○91年 5 月8 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3 頁)、丑○○92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19 頁)、戌○○91年5 月 8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88頁)、戌○○91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50 頁背面)、未○○91年4 月 1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9頁)、癸○○91年5 月8 日 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149 頁)、卯○○、申○○、午○ ○三人91年4 月23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2頁)、陳 忠德92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八,第158 頁)、未○ ○91年4 月12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25、26頁)、未 ○○91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38背面)、辛○ 91年5 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54 頁)、辛○92 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50、51頁)、子○○91 年5 月8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111 頁)、戊○○91 年4 月2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35 頁)、丁○○○ 91年4 月2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144 頁)、丑○○ 92年2 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 頁)、戌○○ 91年2 月5 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370 頁)、壬○○ 91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94頁背面)、壬○○ 92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44、45頁)、巳○○ 92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52頁背面)及卷附之 丑○○90年5 月22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1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2 月7 日、91年7 月24日、91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3 頁;偵查卷七,第245 頁;偵卷八,第116 頁)、臺北縣八 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3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 七,第317 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3 日北縣 淡地測字第09100174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七, 第306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2 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函(見偵卷七,第297 頁) 、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 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七,第291 頁)、臺北縣政府92年 2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 見偵卷八,第154 頁)、風管所90年5 月28日觀技音管90字 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 頁)、臺北縣五股鄉○○ ○段崩山小段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38至40 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8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
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23頁;偵 卷七,第248 頁;偵卷八,第28頁)、臺北縣政府91年3 月 8 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 卷五,第120 頁)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被告巳○○曾為壬○○之事向其詢問 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 等犯行,辯稱:濫墾濫葬之取締並非風管所之主管事項,風 管所之舉發亦不以附照片為必要,本件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 及使私人因而獲得利益,更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 可言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之81年9 月24日觀音山風景區經營管理事項研討會會 議紀錄所載,風管所同意協助「濫葬、濫墾、濫採」之查報 工作(見審理卷宗一,第110 頁);惟至89年7 月13日之觀 音山風景區內違規事項查報工作權責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所載 ,則決議將關於違建、濫葬、濫墾、廢土、廢棄物部分完全 委由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權責處理,「濫採」部 分由地方主管機關及風管所共同配合處理(見審理卷宗一, 第116 頁),是風管所關於「濫墾、濫葬」之協助查報業務 ,已於89年7 月13日以後停止,僅繼續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