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9號
CHDV,94,訴,349,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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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代 理 人 柯宮銜  住彰化縣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柯宮銜為被告之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柯宮銜因非律師,且未釋明有何符 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情 形,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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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