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1號
HLDM,106,訴緝,1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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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哲賢(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91年間,以使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來台,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酬為代價,誘使曲秀宜(原名 曲秀娟,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 判決有罪確定)應允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林哲賢、曲秀 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 ,由林哲賢安排曲秀宜於91年3 月10日赴大陸地區福州市, 再由當地之大陸人士廖俊安排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林書龍 於同年4 月1 日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239號結婚公證書。待曲秀 宜返台後,被告即與林哲賢、曲秀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25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 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曲秀宜並書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各1 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 ,配偶欄則分別記載上開假結婚之對象,捏載探親對象之不 實配偶身分,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不實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 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入境,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被告取得上開許可後,旋於同年7 月8 日以探 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1 月7 日出境,於 92年3 月27日再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9 月25日再出境,於 93年6 月2 日再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6 月25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著 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該等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5 年、3 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 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6 月25日(入境 臺灣日期),經檢察官於99年8 月17日實施偵查後,於99年 10月28日起訴,於99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蹤不 明,經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節,有花蓮縣○○○○里○○○○○○○0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檢察長戳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99年11月11日花檢慶 平99偵4066 字第20265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0 年3



月8 日100 年花院松刑祥緝字第35號通緝書存卷可稽。而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 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審判中發佈通緝之日止,不生時效進 行期間日數共計6 月19日。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 年6 月25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 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6 月19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 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4日, 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7 月1 日即 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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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