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6號
CHDV,94,親,1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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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十號
被   告 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附五九七(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女(即黃子凌)與被告甲○○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甲○○結婚 ,但自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後,就未同居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離婚,但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 與他人同居受孕,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彰化市成 美醫院產下一女(暫命名:黃子凌),因該子女受胎期間, 仍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為免該女血緣關係錯誤,有請求確認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之女(即黃子凌)確實不是被 告的孩子,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並於九十一年間,被 告甲○○入監服刑,即未再同居,且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離婚,但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與黃盛煌同居受孕,其 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生下一女,被告乙○○之女非自 原告受胎所生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有證人黃 盛煌於法院訊問時證述無訛,且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另原告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載明:「乙○○為乙○ ○之女的母親,不能排除黃盛煌乙○○之女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82643.22772,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87﹪」等語,此有該院93年10月28日之親 子鑑定報告一紙可稽。是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



排除親子關係。據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 乙○○之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生),其受胎期間既係 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 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之女並非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非婚生子即 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93年11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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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