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號
HLDM,106,訴,2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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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嘯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小虹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吳炫叡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368、4369、4370、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嘯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與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連帶追徵其價額。
姚小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與林達雄潘嘯龍吳炫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潘嘯龍吳炫叡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炫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與林達雄潘嘯龍姚小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潘嘯龍姚小虹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達雄(綽號「芭樂」)、潘嘯龍姚小虹(綽號「虹姨」 )、吳炫叡(綽號「阿叡」)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林達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16時4分許之前某 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處所,由林達雄以新臺幣(下



同)4千元代價販賣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綽號「 小張」),張孝謙賒欠購毒價金,迄金仍未清償。 ㈡林達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3月28 日21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孝謙聯繫,在 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附近,由林達雄以7 千元代價販賣1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張孝謙賒欠購毒價金,迄今 仍未清償。
林達雄吳炫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達雄張孝謙 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104 年4月3日22時21分許之前 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內,提供海洛因1 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0餘包予吳炫叡,委由吳炫叡攜回花蓮縣花蓮市 ,於104 年4月3日22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 近之老茶賓館301號房間內,交付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孝謙,並收取價金3 千元,惟吳炫叡一時忘記交付海洛因給 張孝謙林達雄因而對吳炫叡產生不信任,指示潘嘯龍與吳 炫叡碰面,並命吳炫叡將海洛因1 包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交付給潘嘯龍潘嘯龍除依林達雄囑託,將其中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交付給廖祿成(轉讓禁藥部分,另案審理中) 外,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將吳炫叡轉交之毒品攜至花蓮縣○○市○○街00號3 樓 其與姚小虹吳炫叡共同租屋處(下稱華廈街住處),等待 張孝謙上門洽購毒品。其後張孝謙於104年4月4日7時26分許 前某時許,抵達華廈街住處,因潘嘯龍在房間睡覺,乃由姚 小虹應門,姚小虹憶及潘嘯龍前曾告知張孝謙將登門購買毒 品一事,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交付潘嘯龍帶回之上開海洛因1 包給張孝謙,張孝 謙打開毒品包裝袋,發現其內無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向姚小 虹反應此事,姚小虹為權宜計,遂將林達雄北上前提供給姚 小虹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付給張孝謙。交易完成後,林達 雄傳送簡訊詢問潘嘯龍已否收款,潘嘯龍於104年4月4日7時 26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廖祿成住處後方 籃球場,向張孝謙收取前揭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 千元及張孝 謙前向林達雄借貸之款項共3 萬元,並交款給林達雄。因林 達雄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向本院聲請准 予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獲悉。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達雄潘嘯龍姚小虹吳炫叡(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4人有為本案犯行,茲說明如下:
甲、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孝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65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訴緝 字第9 號、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乙、被告潘嘯龍部分:
被告潘嘯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㈠附表二編號3-5 通話結束後,吳炫叡將甲基安非 他命10餘包交付給伊,伊除依林達雄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給廖祿成外,剩餘之毒品伊攜往華廈街住處,等林達 雄過來伊才還給林達雄,毒品伊放在房間,不是放在客廳, 沒有拿給姚小虹或其他人,伊有聽到張孝謙來華廈街住處之 聲音,當時伊在睡覺,林達雄沒有跟伊說毒品是要給張孝謙 的,附表二編號3-5 對話中「同學」係指廖祿成,「虹姨」 則指姚小虹。㈡林達雄叫伊跟張孝謙收錢,林達雄沒有說要 收的錢是什麼錢,實際上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潘嘯龍辯護稱:㈠姚小虹交付給張孝謙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否取自潘嘯龍攜回華廈街住處之毒品,抑或是吳炫叡親 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華廈街住處,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 不一致,且非潘嘯龍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張孝



謙亦無法確定姚小虹交付毒品時,在場之男子究為吳炫叡潘嘯龍,自不能依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認定潘嘯龍有參與販 賣毒品之行為。㈡潘嘯龍縱受林達雄指示向張孝謙收款,但 潘嘯龍不知林達雄張孝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潘嘯龍顯無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張孝謙之犯意聯絡,請為潘 嘯龍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潘嘯龍涉案情節,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達雄、姚 小虹、吳炫叡,及證人張孝謙之證詞,暨被告潘嘯龍於警詢 時之自白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達雄證稱: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伊有 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給吳炫叡,都是用夾鍊袋裝著,吳炫 叡知道其中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後來伊叫潘嘯龍去找吳炫 叡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接著潘嘯龍再拿去姚小虹住處,潘 嘯龍知道他拿的有1 包是海洛因,其餘的是安非他命等語( 見4371號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35、3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小虹證稱:104 年4月4日張孝謙跑來伊住 處,伊有交付海洛因給張孝謙,當下潘嘯龍在睡覺,那包毒 品應該是潘嘯龍帶回來的,因為那天只有潘嘯龍回家,吳炫 叡出去不在家。潘嘯龍有說那包毒品是要交給張孝謙的,附 表二編號3-9 之對話內容,是潘嘯龍睡起來之後,剛好林達 雄打電話給潘嘯龍,這支電話是潘嘯龍的,接著叫伊接聽, 伊就跟林達雄說海洛因伊已經交給張孝謙了,因為毒品是從 伊手上拿出去的,所以林達雄才會問伊「啊錢呢」,伊講這 些話時潘嘯龍有在伊旁邊,之後潘嘯龍就去聯絡收錢的事等 語(見4369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炫叡證稱:林達雄在臺北交給伊安非他命 與海洛因,海洛因是1 包而已,安非他命有10幾包,林達雄 給伊時叫伊要拿給「小張」,就是指張孝謙。伊後來除了在 104年4月3日賣安非他命給張孝謙,及拿2包給身分不詳之「 小玲」,沒有向「小玲」收錢外,其餘毒品伊都交給潘嘯龍 ,伊交給潘嘯龍的毒品有安非他命,也有包括海洛因,這兩 種毒品是分開裝等語(見4370號偵卷第16頁、見本院卷二第 41頁背面至第44頁)。
⒋證人張孝謙證稱: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向吳炫叡拿取 安非他命,原本有打算要向林達雄買海洛因,後來是到華廈 街住處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當時姚小虹在場,事後伊有將 3萬元交給潘嘯龍,3萬元包括毒品價金及其他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 ⒌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不諱言:林達雄有叫伊拿毒品給別人



過,但是林達雄都是拿給伊叫伊去送毒品,沒有跟伊一起去 等語,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謂:附表二編號3-4 、3-5 之通話內容,是林達雄吳炫叡把安非他命全部交給 伊,當時吳炫叡拿了2 個中型夾鍊袋的袋子給伊,重量約10 公克安非他命,吳炫叡拿毒品給伊時,有跟伊說毒品是林達 雄要他交給伊的。附表二編號3-6 、3-7、3-8之簡訊內容是 張孝謙吳炫叡拿了毒品,林達雄要伊跟張孝謙拿錢,伊先 跟林達雄張孝謙中午會拿3萬元給伊的意思。附表二編號3 -9之通話內容,是張孝謙到華廈街住處向姚小虹購買毒品時 ,伊在房間內睡覺,有聽到張孝謙的聲音。事後伊在花蓮縣 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廖祿成住處後方籃球場向張孝謙收3 萬元 ,是林達雄叫伊去向張孝謙收錢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 031418號卷第53、56至62頁),並不否認其確曾參與本案部 分犯行,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可清楚說明譯文之通話目的、 內容及後續通話結果,其記憶應仍甚清晰,堪認被告潘嘯龍 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潘嘯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收到款項 云云,殊非實在。
⒍綜合參酌上開卷內證據,足證被告潘嘯龍向被告吳炫叡拿取 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且證人張孝謙買受 毒品後,被告潘嘯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廖祿成住處 後方籃球場向證人張孝謙收取3 萬元,該筆款項包含購買毒 品之價金,此為被告潘嘯龍主觀上所知悉。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告林達雄與被告潘嘯龍之對 話內容,被告林達雄以「東西」之隱誨代號與被告潘嘯龍交 談,雙方即可溝通,可知被告潘嘯龍與被告林達雄存有相當 默契,與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若合符節。依上說 明,被告潘嘯龍對於被告林達雄叮囑其將毒品攜往華廈街住 處之用意,在於計畫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孝謙一事,顯然知之 甚詳,其仍應允而為,事後又為被告林達雄收取購毒價金, 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林達雄有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潘嘯龍自屬事實欄㈢ 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嘯龍及其辯護人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被告潘嘯龍依被告林達雄指示,向被告吳炫叡拿取之毒品, 包含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餘包,為被告林達雄、吳 炫叡一致供明,被告潘嘯龍避重就輕稱:只有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海洛因云云,殊難信實。
⒉證人張孝謙前去華廈街住處購買毒品後,被告潘嘯龍隨即依 被告林達雄囑託向證人張孝謙收取金錢,在明瞭被告林達雄



、證人張孝謙往來情形之情境下,被告潘嘯龍對於證人張孝 謙所交付之款項包含購毒價金,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潘嘯龍 所辯不知該筆款項之性質,難以採信。
⒊被告姚小虹始終堅稱其交付給證人張孝謙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非取自被告潘嘯龍攜回華廈街住處之毒品,係被告林達 雄北上前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見4369號偵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46頁),且由附表二編號3-9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 觀之,被告姚小虹於與被告林達雄通話過程,確實特別向被 告林達雄提及「他就拿『一個』走了」、「還有他要找『男 朋友』(指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們都沒有,我就『3 小 包』先給他」,足見被告姚小虹非於本案偵辦或審理之過程 始為如此之陳述,又與證人張孝謙所證:姚小虹於事實欄 ㈢所示時地,拿1 包海洛因給伊,海洛因是林達雄姚小虹 轉交給伊的,伊當下還有問姚小虹有沒有安非他命,姚小虹 給了伊3 小包等語(見4368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互核一致,被告姚小虹之供詞即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縱 然如此,被告潘嘯龍明知被告林達雄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孝謙,卻甘願接受被告林達雄之託,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華廈街住處,等候證人張孝謙前來購 毒,並轉知被告姚小虹此情,其後證人張孝謙抵達時,被告 潘嘯龍恰巧在房間睡覺,被告姚小虹遂代為交付被告潘嘯龍 所帶回之海洛因1 包給證人張孝謙,因不詳原因未能找到甲 基安非他命,為權宜計,先交付被告林達雄先前提供給被告 姚小虹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潘嘯龍所參與者,仍屬犯 罪能否確實達成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無 礙被告潘嘯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就其曾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依被 告林達雄指示向被告吳炫叡拿取毒品,並帶回華廈街住處, 嗣證人張孝謙前往華廈街住處購買毒品時,其在房間內睡覺 ,事後其向證人張孝謙收取3 萬元等基本事實,坦認不虛,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炫叡、證人張孝謙證述無訛,故證人 即共同被告姚小虹對於究係何人將毒品攜回華廈街住處,雖 一度改稱是被告吳炫叡,及證人張孝謙對於除被告姚小虹以 外,何人於交易毒品時在場,無法為肯定之指證,仍無礙於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林達雄吳炫叡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交給被告潘嘯龍之毒 品沒有海洛因,與其等先前證詞大相徑庭,顯屬迴護、附和 之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潘嘯龍認定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4 人、證人張孝 謙之供述,其等間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見花市警刑字第10 50031418號卷第3 、29、41、54、68頁),竟甘冒被判處重 刑鋌而走險,自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潘嘯龍所辯核係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關於被告林達雄事實欄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及被告4 人事實欄㈢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之 認定:
㈠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 糊或產生干擾。證人張孝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距 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有餘,就毒品交易數量之細節,難免記 憶不清,前後所證迥異,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 ⒈證人張孝謙於105 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之譯 文,伊是將之前欠林達雄之2萬4千元還給林達雄,這次伊忘 記拿多少錢向林達雄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2 之譯文是指 前一日(104年3月29日凌晨)拿1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的意思 ,當時伊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林達雄,但伊忘記多少錢了 。伊有去華廈街住處找林達雄的小弟綽號「阿叡」他們,當 時只有綽號「小虹」的女子在裡面,林達雄有交代他們要拿 1 錢重量的海洛因給伊,伊後來有將錢交給潘嘯龍,金額伊 忘記了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0、74 、81至82頁)。
⒉證人張孝謙在105年12月8日偵訊時證述:事實欄㈠之毒品 交易,伊給林達雄2 萬4千元。附表二編號2-2譯文中「14」 、「11」都是指錢,「14」是1萬4千元,「11」是1萬1千元 ,伊向林達雄買毒品不會買14或是11公克重。伊有到事實欄



㈢所示地點拿海洛因及3 小包安非他命,海洛因重量多少 伊不記得了,姚小虹叫伊安非他命的錢要跟林達雄算,海洛 因的錢也是跟林達雄算,2個小時後伊有拿3萬元給潘嘯龍等 語(見436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證人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證: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 所提及之「24」,與事實欄㈠之毒品交易價金有無關係, 伊忘記了。2萬4千元不全然是購買毒品的錢,因為伊曾向林 達雄借錢,兩人間的債務往來很亂,在地檢署製作筆錄已經 是案發1 年後的事,記憶太模糊了,伊沒有向林達雄買過70 公克之安非他命,70公克之安非他命市價不止2萬4千元。附 表二編號2-2 譯文中提及之「14」、「11」係指毒品重量。 姚小虹交給伊之海洛因不到1 錢,大約零點幾公克,伊事後 還向林達雄抱怨數量太少。3 萬元應該是包含伊欠林達雄的 錢,不是單純毒品交易的錢。伊交付之現金,清償私人借貸 的部分比較多,購買毒品價金比較少,但是兩者比例各為多 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181 至183頁)。
㈡被告林達雄歷次供述亦有出入,然被告林達雄之辯解縱不可 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供參佐,以資認定交易之數量、金額 :
⒈被告林達雄於警詢時辯稱:伊僅係單純調貨交付予張孝謙, 主觀上無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 ,伊幫張孝謙調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分別為2萬4千元 、70公克;1萬4千元、14公克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 1418號卷第3至4、9、20頁)。
⒉被告林達雄在偵訊時改云:事實欄㈠安非他命的金額只有 幾千元,只是張孝謙還沒有錢給伊。附表二編號2-2 譯文中 「14」是指14公克,不是指1萬4千元,14公克安非他命賣幾 千元左右,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是拿11公克之安非他命 給張孝謙。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伊拿給吳炫叡的海洛因 數量只有約0.1 公克或0.2公克,0.2公克之海洛因要賣張孝 謙2千元,潘嘯龍張孝謙收取之3萬元不是販售海洛因的錢 ,那是張孝謙欠伊的錢等語(見4371號偵卷第8 至10、31頁 )。
⒊被告林達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白認 罪,辯稱:事實欄㈠交易之數量沒有70公克那麼多,交易 之數量頂多7、8公克,金額約4、5千元,2萬4千元是張孝謙 欠伊的錢;事實欄㈡交易之數量為14公克,金額約7、8千 元;事實欄㈢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只有0.1公克,不可能賣3 萬元那麼多,海洛因交易價金伊忘記張孝謙有沒有給伊,張



孝謙從頭到尾只拿給伊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㈢附表二之通訊監聽紀錄語意欠明,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 未言明交易之數量、金額,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針對附 表二譯文中敘及之「24」、「14」、「11」、「30」係指何 意,供述內容復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尚難以該等數字為據, 擷取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之片言隻語,逕行推斷本案毒 品交易之數量。衡諸各式毒品價格並無一定之市場行情可供 參酌,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事實欄㈠㈡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欄㈢海洛因之價款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無法排除 被告林達雄與證人張孝謙間,除買賣毒品外,有金錢往來之 情事,本諸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以最低數量、金 額計算被告林達雄販賣毒品之所得,本院爰更正此部分之起 訴事實如事實欄所示。再者,被告林達雄自承除被告吳炫叡 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 千元外,曾收受證人張孝謙之購 毒價金2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金額與被告林達雄 在偵查中所稱事實欄㈢之海洛因售價相吻合,且被告潘嘯 龍於此次交易後,確有向證人張孝謙收取3 萬元,並交款給 被告林達雄,業經本院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上,證人張孝謙 復指明該筆款項包含購毒價金、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爰認定3 萬元中之2千元為被告4人共同販售海洛因之得 款,被告潘嘯龍收到款項後,交付給被告林達雄。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 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 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 告林達雄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就事實欄㈢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 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 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 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 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 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



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達雄與證人張孝謙洽妥毒品交易後 ,推由被告吳炫叡自新北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帶回 花蓮地區,並與證人張孝謙碰面,將之販售予證人張孝謙, 既然被告吳炫叡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之客觀行為, 縱使被告吳炫叡當下未依原定計畫,一併交付海洛因給證人 張孝謙,但被告吳炫叡事後已聽從被告林達雄之指示交付剩 餘毒品給被告潘嘯龍,透過被告潘嘯龍姚小虹分工協力, 已實際完成交易,依社會通念,被告吳炫叡所為仍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 吳炫叡已放棄犯意脫離共犯關係,辯護人主張被告吳炫叡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4 人就事實欄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於販賣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於事實欄㈢之犯 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張孝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達雄先後3 次販賣毒品,時 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再為下一 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 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 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達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除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 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



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 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 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 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林達雄部分:
被告林達雄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10日偵訊時雖供詞反 覆,但其對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已至少有一 次為肯定之供述,亦不否認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屬有 償交易,僅對於實際上有無收受證人張孝謙給付之購毒價金 、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事項有所辯解,此為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亦曾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 自白認罪,堪認被告林達雄坦認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 價售毒品予證人張孝謙之事實(見4371號偵卷第8 至12、31 至32頁);被告林達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 ㈠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應認被告林達 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事實欄㈠㈡㈢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 是被告林達雄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外,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姚小虹部分:
被告姚小虹在偵查中坦承其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 ,參與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 被告林達雄價售毒品給證人張孝謙一事(見4369號偵卷第17 至18頁),應認被告姚小虹於偵查中就事實欄㈢販賣毒品 犯行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 院卷二第90頁背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炫叡部分:
關於事實欄㈢販賣毒品之過程,被告吳炫叡在偵查中供承



無隱(見4370號偵卷第14至16頁),既已承認收取價款、交 付毒品、轉交毒品等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其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林達雄雖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然本案犯罪時間在前 案判刑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 達雄非不知悔過再犯本案;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價格僅為2 千元,販賣數量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賣, 且次數僅1次,被告4人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 依被告4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被告4人犯罪情狀,倘 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被告4 人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被告4 人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遞)減輕其 刑外,就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㈠ ㈡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林達雄之犯行相當,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4 人自身均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被告潘嘯龍否認犯罪,極力撇清關係,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4人販賣所得金額,及被告4人就事實欄㈢之犯行分 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林達雄吳炫叡教育程度



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潘嘯龍姚小虹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達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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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