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28號
CHDV,94,聲,228,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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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哲  住同
  相 對 人 甲○○  住彰
        乙 ○  住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92年度裁全字第 35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2年度存字 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0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雖經 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確定在案,惟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僅有債權額41 2,600元,顯少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金額,是聲 請人復聲請本院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 存書、94年度聲字第51號通知、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 經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51 號聲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以94年1月13日彰院鳴民義94聲字第51號通知函,通知相對 人如因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應 於通知函到後3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業經於1月29日送達相對人陳泳銘、乙○;於3月9日送達 相對人甲○○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至94年5 月 9日均已逾30日,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查覆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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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