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賴秀芳(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 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傳」之成年人 士(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何文立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 被告何文立以合法依親之名義,辦理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行為,乃謀議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傳」之成 年人為居間介紹人,由共同被告賴秀芳、被告何文立二人於 民國92年4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登記。嗣 其等為使被告何文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乃由共同被告賴秀 芳於92年5月6日,至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二 人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 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2年7月2日起,被告何文立即得以依親 名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何文立涉犯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指86年5 月14日總統公布)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等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3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 ,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7月2日(入境臺 灣地區日期),係於94年11月25日(收案日期)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95年1 月 18日起訴,並於95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03號卷宗所載收案日期為95年3月15日,該本院卷第1 頁收 文章日期為95年3月14日),惟因被告已於95年2月22日遭強 制遣送出境,迄未入境,本院乃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訴字 第103 號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2月21日基警分四陸字第095 046074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檢察長戳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5年1月4日檢紀霜字第384 號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3 月14日花檢貴自95偵365字第03672號函上本院收文 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5 號檢察官起 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而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 定停止審判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止, 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止,不生時
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4 月14日。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為92年7月2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 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4 月14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 月 22日(扣除前後已行使追訴權之2 日,其他期間並未行使追 訴權),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 24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