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子○○
M○○
I○○
六樓
A○○
O○○
玄○○
N○○
U○○
辰○○
樓
宇○○
地○○
甲○○
宙○○
R○○
P○○
S○○
號
Q○○
丙○○
乙○○
G○○
000
戌○○
B○○
C○○
丁○○
一號
癸○○
卯○○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F○○
八號五
L○○
十九弄
J○○
樓
亥○○
0號三
V○○
未○○
號
丑○○
號
酉○○
號
H○○
K○○
號五樓
E○○
之三
林世興
TRE
T○○
午○○
一
巳○○
申○○
樓
己○○
弄十七
戊○○
一之五
庚○○
廿七號
天○○
號
黃○○
三號
壬○○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D○○
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以外之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祭祀公業林長慶」(下稱系爭公業)係兩 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 號篤志),將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 今之彰化縣北斗鎮○○段三九三、三九七、三九八、四0一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設立,並交付其長子林 雨邨(號慈雲)管理,兩造同屬設立人林德盆之子孫、林德 盆育有九子,長子林雨邨(號慈雲)、次子慈順、三子慈亮 、四子慈桂、五子慈報、六子林全(慈全)、七子慈露、八 子慈暖、九子慈國。原告子○○、M○○、I○○、A○○ 、O○○、玄○○、N○○、U○○、辰○○、宇○○、地 ○○、甲○○、宙○○均為大房林雨邨(慈雲)之子孫。原 告R○○、P○○、S○○、Q○○、丙○○、乙○○、G ○○為三房慈亮之子孫,原告戌○○、B○○、C○○、丁 ○○、癸○○為五房慈報之子孫,原告卯○○、寅○○為六 房林全(慈全)之子孫,被告均為二房慈順之子孫。系爭公 業第二任管理人由二房林慶賢(號修和)繼任。林慶賢死亡 後,曾更換管理人為林海洋(原告卯○○、寅○○之父親, 與林慶賢同為十八世),其後又更換為二十世之林梓董。因 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管理人 仍為林慶賢,而現任管理人林梓董為原告U○○、辰○○之 父親,亦為首任管理人林雨邨三子林溫和之子孫。倘原告非 系爭公業之派下,則原告房系之林梓董又如何成為現任之管 理人?又如何應擔負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納稅義務而被限制 出境?另林雨邨之玄孫林仲耕及林慶賢之孫林仲琮、管理人 林梓董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召集會議,世居此地之各房族親皆 有代表參與商討「地價稅滯納案件」。倘原告非派下員,則 二房之林仲琮(與被告等人同房系)又何必參與召集開會、 商討地價稅之繳納?故系爭公業既由兩造十六世祖林德盆所 設立,兩造均同有派下權。㈡又系爭土地係由日據時期明治 年間由六四一番地演變而來,依當時之台帳記載,六四一番 地所有人為系爭公業,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林雨邨,迄大正 元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管理者為林慶賢,至五十二年間陸續
分割為系爭四筆土地,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在明治三年間即已 設立。且原告之先祖世居系爭公業之土地二百年左右,百餘 年前先祖建蓋之公廳仍坐落上開土地上,系爭土地目前大部 分仍由原告各房族親使用中,其中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為祭 祀林長慶等祖先之公廳所在地。至被告主張系爭公業之公廳 所在地新政段八二六、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土地,自始即為 被告先祖共有之土地,與系爭公業無關。另北斗鎮○○段七 七一、七七二、七七三地號以及新政段第七八八、七八九、 七九0、七九一地號土地為林豐盛所有,管理人為林伯俊, 因登記為林豐盛而非祭祀公業林豐盛,是雖有管理人仍無法 申報為祭祀公業林豐盛。而三民段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 、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七0、七七四、七七五地號 等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仁和,其管理人同為林伯俊。而林仁和 公業土地及林豐盛公業土地自購置後(日據時期)即出租予 員林客運公司及部分開設油車行。因此,二小公之祭祀都在 大公林長慶公業之公廳內祭祀,是神主牌位即以「河西堂上 林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祭祀之。至系爭公業之土地上建蓋 近兩百年公廳內,祭祀林姓歷代祖先,小公之「林豐盛祭祀 公業」牌位包含其內,尚難謂該公廳即屬於祭祀公業林豐盛 」所有。故由現在土地之使用現況,可資判斷兩造均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 縣北斗鎮公所偽報系爭公業為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號修 和)所設立,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予以公告,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聲明異議,被告提 出申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寄發之被告申復書後,爰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第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則以:①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人 為林慶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內字第0九一0 00三七四七號函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得作為設立人,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 縣北斗鎮公所民政課以系爭公業為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為 設立人,並以其之繼承人(男系)為派下員向該課報請准予 公告乙事,於法有據,並非偽報。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兩 造之先祖林德盆設立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台帳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佐 證,惟前揭資料並無法證明林德盆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 告對原告提出之台帳登記謄本,並不否認,對其實質內容則 否認其真正,該資料除就登記管理人林雨邨之記事已被塗刪
外,對於何時任管理人亦無日期記載。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均僅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林慶賢並無林雨 邨之記載,足證該份資料之實質內容並不正確。③系爭公業 土地登記簿謄本中管理人一直為林慶賢而並無更換,原告所 稱系爭公業曾更換管理人為林海洋,其後又更換為林梓董云 云,並非實在。另管理人之產生須經一定程序,不能以原告 提出之繳稅通知書有納稅義務人林梓董(祭祀公業林長慶管 理人)與開會通知書之目的係商討地價稅滯納案件,即認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已更換為林梓董。況開會通知書係自製之 私文書,原告謂各房族親皆有代表參與,亦未提出證據以證 之,因此被告均否認其內容為真正。④系爭公業設立後,現 以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一八巷三號為址(此即日據時 代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設靈立位為供 奉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勘驗兩造之三處公廳結果,位 於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七五號房屋、彰化市○ ○鎮○○街四十六號房屋、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二0 、二二二、二二四號房屋等三處公廳所擺設之神主牌,被祭 拜者均屬兩造之歷代祖先,享祀者為不特定多數祖先,而系 爭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原告所謂公廳內擺設之神主牌位僅有「 曾祖考諱雨邨」、「公業林豐盛,設立者林伯俊、林伯峰、 林伯庭,後世子孫奉祀千秋」,如原告以該公廳祭拜之享祀 者之一為祖先林長慶,則理應會在神主牌位中有如公業林豐 盛等記載,即公業林長慶等字樣記載,惟勘驗結果並無此記 載,足見該處應係原告祭祀其等之先祖處,與系爭公業無關 。原告另稱三民段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地號以及新政段 七八八、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地號等土地為林豐盛所有 ,管理人為林伯俊,因登記為林豐盛而非「祭祀公業林豐盛 」,是雖有管理人仍無法申報為「祭祀公業林豐盛」等語, 可知前揭七筆土地於登記簿上之所有人雖為林豐盛,然實際 上其應係一公業為是,由該些不動產有管理人及神主牌亦記 載設立者為林伯俊、林伯峰、林伯庭即明。因此本件所勘驗 之三處公廳基本上雖是祭拜兩造個人先祖之地方,然因原告 獨將公業林豐盛於其公廳上列入牌位來祭拜,而未列有公業 林長慶之牌位,因大公小公都是祭祀公業,既然小公有記載 ,何以大公沒有記載,可見原告祭祀之公廳享祀者不是林長 慶,該祭祀公業林長慶並非其等設立甚明,誠無以原告公廳 位於系爭公業土地上,及其等世居其上,即認其等亦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世興則以書狀辯稱略以:林慶賢為伊之曾祖父,其係 以倫理道德傳家,那來爭產之事,佔住者為既得利益者,應
係無理提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林德盆之繼承人,林德盆為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 其九子為長子林雨邨、次子慈順、三子慈亮、四子慈桂、五 子慈報、六子林全、七子慈露、八子慈暖、九子慈國。原告 子○○、M○○、I○○、A○○、O○○、玄○○、N○ ○、U○○、辰○○、宇○○、地○○、甲○○、宙○○均 為大房林雨邨之子孫。原告R○○、P○○、S○○、Q○ ○、丙○○、乙○○、G○○為三房慈亮之子孫,原告戌○ ○、B○○、C○○、丁○○、癸○○為五房慈報之子孫, 原告卯○○、寅○○為六房林全(慈全)之子孫。被告均為 二房慈順之子孫。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系 爭公業為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所設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公告,經甲○○、癸○○、U○○、林 周秋香、林麗紅白、M○○、子○○、乙○○等九人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聲明異議,被告提出申復,原告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收受北斗鎮公所寄發之被告申復書後,依「台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 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兩造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設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為證,然該文書均未記載系爭公業係由林德盆設立,原 告上開主張,固難認為真實。惟祭祀公業原則上以選任派下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且原則上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始得為派下,則原告之祖先是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 人,事關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應可以此認定原告對系 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經查:
⒈系爭公業所有之三九七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地號 )、四0一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之一地號)、三九 三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之二地號)、三九八地號( 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之六四 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等土地均係由日據時期六四一番地分 割而來,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該六四一番地,依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所示,印刷之年月日為「明治 年 月 日」,其 中沿革欄記載有「分割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處分本番一口付之別
紙揭載」、「地域變更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登記業主 為林長慶,管理人為林雨邨,大正元年十一月十八日管理人變 更為林慶賢,則有原告所提土地台帳一件為憑。是依該文書所 載,可認系爭公業於明治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民國前四十二 年)前即已設立,並曾由林雨邨擔任管理人。至被告辛○○雖 辯稱上開土地台帳內並未記載林雨邨出任管理人之時期,且已 將林雨邨之記載刪除,該文書內容不足以認定林雨邨曾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云云,惟該台帳所印刷之年份為「明治」,如無不 同年份之標示,所記載之年份應係指明治期間而言,此觀之該 文書所載「大正元年十一月十八日」部分,係將「明治」刪除 ,改為「大正」自明。至該文書內容雖未記載林雨邨擔任管理 人之時期,且將其管理人刪除,然該土地台帳係因分割而登載 業主及管理人,與林慶賢之管理變更登記情形有別,又依該文 書登載方式係將變更前之原有登記均予刪除,則系爭公業嗣後 既已變更管理人為林慶賢,承辦人員因而將該文書原管理人林 雨邨之登記刪除,尚不得以此認原有登載有何錯誤,是被告辛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由林雨邨擔任管理人,後由林慶賢繼任 管理人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台帳可稽,被告辛○○雖辯稱系 爭公業係由林慶賢設立云云。惟查,林雨邨係日據時期元保 元年(民國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明治四十二 (民國前三年)年二月六日死亡,而林慶賢則為文久三年( 民國前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大正三年(民國三年 )十一月六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林雨邨、林慶賢戶籍登記 簿謄本足佐。是依前揭土地台帳所載,該六四一番地於明治 三年登記時,林雨邨為四十歲,林慶賢則僅為七歲,系爭公 業顯不可能由林慶賢設立。再參以林慶賢係於林雨邨死亡後 ,於大正元始年為管理變更登記乙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 業係以林雨邨為管理人,後由林慶賢繼任為管理人之事實, 應為可採,被告辛○○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於林慶賢死亡後,曾更換管理人為林海 洋,其後又更換為林梓董之事實,為被告辛○○所否認,原 告並未證明林海洋曾出任管理人,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能認為 真實。另關於林梓董曾出任管理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八十年四月九日函為證,然此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 覆略以:其係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前將系爭公業地價繳款書 送達,八十二年曾實地訪查時,林梓董居住於公業土地北斗 鎮○○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向使用人林梓董送達 ,並辦理限制出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解除其出境限 制,該土地之管理者已更正為林慶賢等語甚明,此有該處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彰稅法字第0九三0一0三九0四號函可 按,自不能因此認定林梓董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至原告雖 另主張於八十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案件開會討論 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一件,然該通知之召集人為林仲琮、 林梓董、林仲耕、林崇文,其內容並未有系爭公業之相關記 載,亦不能以此認定與系爭公業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林海 洋、林梓董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要難認為真實。 ㈡按社團之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 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祭祀公業及合 約字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 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 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 始祖,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 ,因此合約字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公業之享祀人比 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是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即其子所 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唯有設立人 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 二致。本件林德盆為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有原告所提之 族譜、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除對林雨邨是否為族譜記載 之林慈雲外,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林雨邨之戶籍 已登記其父為林德盆,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參,是 林雨邨是否為慈雲,即與本件無涉。依兩造之族譜記載,兩 造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之九子為林雨邨(戶籍登記為九男) 、慈順、慈亮、慈桂、慈報、林全、慈露、慈暖、慈國。其 中林雨邨曾擔任管理人,應可認係設立人之子孫,而被告之 十八世祖先林慶賢亦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可認被告之 十七世祖先林慈順係設立人之子孫,林慶賢始具有派下資格 。是林德盆之子長子林雨邨、次子林慈順既均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復無證據可認系爭公業為其二人共同設立,則其二人 之其他兄弟林慈亮、林慈桂、林慈報、林慈全、林慈露、林 慈暖、林慈國,理應同為設立人之子孫,而具有派下權。是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族譜,原告子○○、M○○、I○○、A ○○、O○○、玄○○、N○○、U○○、辰○○、宇○○ 、地○○、甲○○、宙○○既為大房林雨邨之子孫;原告R ○○、P○○、S○○、Q○○、丙○○、乙○○、G○○ 為三房慈亮之子孫;原告戌○○、B○○、C○○、丁○○ 、癸○○為五房慈報之子孫;原告卯○○、寅○○為六房林 全(慈全)之子孫,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被告於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時,並未將原告列為派下 員,則原告因被告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請求確認其有派下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土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