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98號
CHDV,93,訴,598,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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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癸○   住
         午○○  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
  法定代理人  辰○○  住
  被   告  丑○○  住
         寅○○  住
         戊○○  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辛○○  住
         巳○○  住
         乙○○  住
         甲○○  住
         丁○○  住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仟零貳拾陸元、原告癸○新台幣伍仟零貳拾貳元、原告午○○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原告癸○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原告午○○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癸○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原告癸○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午○○新台幣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原告癸○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原告午○○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丁○○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原告癸○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原告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原告壬○○癸○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午○○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 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丑○○寅○○戊○○辛○○、巳 ○○、乙○○甲○○丁○○丙○○及訴外人陳安樂、 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子○○、曹卓金治、己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下稱被告彰化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其應有部分不可能為租賃標的,而具體交付 及使用,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係農牧用 地,亦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作為非農地利用,竟於民國八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故意為不法行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 自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丑○○辛○○巳○○寅○○,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死亡),被告丙○○乙○○甲○○丁○○之被 繼承人白錫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就其占用部分 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被告丑○○一四八0 平方公尺、被告登開六五00平方公尺、被告巳○○一二三 二平方公尺、被告寅○○一四0二三平方公尺、白瑞源三八 九七平方公尺、白錫等五二五九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 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 被告丑○○收取租金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外,其餘均至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所得總收益為被告丑○○五十二萬八千零 二百元、被告辛○○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 巳○○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寅○○九百九 十二萬七千元、被告戊○○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被告丙○○乙○○甲○○丁○○各一百五十三萬三 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者有法律競合關係 。是依原告壬○○癸○午○○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三七九五四、0000000分之三七九五四、00 00000分之五四二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癸 ○各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午○○十三萬七千 一百二十三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 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癸○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三 十八元、午○○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市公所、戊○○寅○○丑○○則以:系爭共有 土地於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各共有人間依其共有物持分比例,各自占有特定共有土地 為使用收益已行之有年,是被告戊○○寅○○丑○○依 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後並自八十二年間分 別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作為掩埋廢棄物之 用,迄今已近十二年,共有人間互未予干涉,故被告戊○○寅○○丑○○以出租方式收益其分管占有之土地,並無 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告彰化市公所依前揭 共有人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被告丑○○等人承租其分管 之土地,並無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 被告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之土地,並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彰化市公所返還利益等語置辯。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惟原告租金之計算過高,依土地法規定,不能超過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已逾十年時效期間, 其不當得利所受損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已逾五年請求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辛○○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分管使用,無分 管契約書,但有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雖沒有說過分管,但



實際上各有使用之位置,後手亦是使用前手位置,原告也有 管理之位置。另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其損金之計算過高,且 侵權行為已逾十年時效,不當得利請求已逾五年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巳○○則以:伊購買土地時前手有告知使用位置,也有 定界址,沒有共有人說過要再分過系爭土地,伊是根據買的 位置使用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出租被告彰化市公所,原告請 求超過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丙○○乙○○甲○○丁○○辯稱;系爭土地有分 管使用,其等是使用二個位置的土地,自出生時就是現在的 管理狀況,系爭土地是其等之父親是將使用位置出租予被告 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承租時有實地測量各共有人實際使 用位置並製作分管圖,如原告請求有理,被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丑○○寅○○戊○○辛○○巳○○乙○○甲○○丁○○、丙○ ○及訴外人陳安樂、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子 ○○、曹卓金治、己○○所有。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丑○○承租占有 之土地一四八0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辛○○承租其占有之 六五00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巳○○承租其占用之一二三 二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寅○○承租其占用之一四0二三平 方公尺土地,向被告白源霖之被繼承人白瑞源承租其占用之 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向被告丙○○白健章甲○○丁○○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承租其占用之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土 地,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一百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 ,除被告丑○○之租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外,其餘均 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彰化市公所自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丑○○辛○○巳○○寅○○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被告丙 ○○、白健章甲○○丁○○之被繼承人白錫等承租其各 自占用之土地供垃圾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一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



訂立租約,將部分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使用,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 公所之前,即有各自使用之位置,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分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八萬四千一百三 十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山 坡地,有深溝及陟坡,其上除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垃圾 場用地外,被告辛○○及共有人己○○、曹幸財在其上建有 房屋,被告巳○○在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另有共有人陳安 樂父母之墳墓,其餘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 勢有深溝、山谷,高低起伏不定,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 有權,非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 。而查,原告壬○○癸○之應有部分,係七十七年間由訴 外人卯○○出資,以訴外人曾崑鑑名義與原共有人薛義郎等 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而後登記為原告壬○○癸○所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 件可參,該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而訴外人卯○○於購買土地時,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全部 使用情形,業經證人卯○○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壬○○於七 十七年六月十日合資購買土地,是由被告辛○○介紹的,伊 只有去辛○○家裡,只知道辛○○那邊的情形,當時還沒有 設垃圾場,買了以後沒有使用土地,被告辛○○沒有說可以 用那裡,也沒有說伊前手是用那裡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己○○亦 證稱:伊是被告辛○○介紹買買土地,被告辛○○說土地是 共有的,已經有人使用,並未介紹各共有人使用位置,伊前 手沒有告知使用位置,是辛○○說那裡可以用的等語;證人 子○○亦證述:伊是繼承土地,現在使用的位置,是父母以 前使用的位置,但不知道使用的範圍到那裡,系爭土地其他 部分使用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及共有人己○○、子○○既不知 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情形,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所協議分管之位置為何,自不能認系爭土地已經各共有人協 議分管。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被告丑○○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 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彰化市 公所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丑○○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 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協商,業經被告彰化市公所陳明在卷(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己○ ○係因被告彰化市公所在倒垃圾時才知情,其於八十二年間 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彰化市公所抗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己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另證人子 ○○亦證稱:伊知道被告彰化市公所要做垃圾場的事,是因 為伊看到在倒垃圾,但不知道是否倒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彰 化市公所沒有找伊確認過使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於系爭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土地,即知悉該垃圾場 部分土地係由被告丑○○等出租人所使用之位置,其於出租 時,復未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認,則原告就其不知之事未 為任何之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知悉 後,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可推知其已同意被告丑○○等 人使用該垃圾場部分土地之意思,自不得認原告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二年間被告彰化市公所承 租土地時,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則共有人己○○既 不同意由丑○○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任意出租,顯已不能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分管,被告未經其 同意,擅自訂立租約使用系爭垃圾場部分土地,應堪認為真 實。
 ㈢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 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 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 0三號判例意旨)。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丑○○等部分共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又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間,未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確認是否有分管之事實,即分別與被告丑○○等部分共有人 訂立租約,自有過失,其因此訂立之租約,對原告既不生效 力,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垃圾場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被告彰化市公 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彰化市公所分別與被告丑○○等共有人就其占用部分土地 訂立租契,致原告無從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然查,被告彰化 市公所係分別與被告丑○○等人訂立租約,承租不同位置之 土地,此有被告彰化市公所提出之租約為憑,是原告主張被 告十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應認被告彰化市公所 係分別與被告丑○○寅○○辛○○巳○○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責任,另被告彰化市公所與被告戊○○ 之被繼承人白瑞源,及被告乙○○甲○○丁○○、丙○ ○之被繼承人白錫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被告戊○○間 ,及與被告乙○○甲○○丁○○丙○○四人間,均應 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丑○○等部分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使用,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年規定之 十年時效期間,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其就原告已逾時效 期間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惟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 斷,他人所受之損害,係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故本件應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係由起訴日起回溯十年期間,即自八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十年之損害。至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然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仍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就其起訴前超過十年



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既同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耕地租 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 地勢雖非平坦,然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交通尚稱便利, 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原告其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 申報地地價為一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百二 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申報地價均為二 百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可稽,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出租 土地面積及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算至原告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起訴之十年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如附表二所 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末按債權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又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屬請求權之競合, 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 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 使其他請求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不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訴之客觀合併,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有理,本院自毋庸就其不當得之請求另 為裁判,併此敘明。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
│出租人│ 損害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丑○○│①83.8.13至86.6.30共35529元 │
│ │ (1480×104×0.08×2年10月19日) │
│ │②86.7.1至89.6.30共45466元 │
│ │ (1480×128×0.08×3年) │
│ │③89.7.1至93.8.12日共97472元 │
│ │ (1480×128×0.08×4年1月12日) │
│ │合計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 │,原告壬○○癸○各五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午○○
│ │七百四十四元 │
├───┼───────────────────────┤
辛○○│①83.8.13至86.6.30共151542元 │
│ │ (6500×104×0.08×2年10月19日) │
│ │②86.7.1至89.6.30共199680元 │
│ │ (6500×128×0.08×3年) │
│ │③89.7.1至93.8.12共428086元 │
│ │ (6500×128×0.08×4年1月12日) │
│ │合計七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 │,原告壬○○癸○各二萬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薛│
│ │麗鳳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
├───┼───────────────────────┤
巳○○│①83.8.13至86.6.30共29379 │
│ │ (1232×104×0.08×2年10月19日) │
│ │②86.7.1-89.6.30共37847元 │
│ │ (1232×128×0.08×3年) │
│ │③89.7.1至93.8.12共81139元 │
│ │(1232×128×0.08×4年1月12日) │
│ │合計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 │,原告壬○○癸○各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薛麗│
│ │鳳六百一十八元 │
├───┼───────────────────────┤
寅○○│①83.8.13至86.6.30共336642元 │




│ │ (14023×104×0.08×2年10月19日) │
│ │②86.7.1至89.6.30共430787元 │
│ │ (14023×128×0.08×3年) │
│ │③89.7.1至93.8.12共923545元 │
│ │ (14023×128×0.08×4年1月12日) │
│ │合計一百六十九萬零九千七十四元,依原告應有部分│
│ │計算,原告壬○○癸○各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 │原告午○○七千零四十六元 │
├───┼───────────────────────┤
白瑞源│①83.8.13至86.6.30共93553元 │
│(繼承│(3897×104×0.08×2年10月19日) │
│人白鴻│②86.7.1至89.6.30共119716元 │
│源) │(3897×128×0.08×3年) │
│ │③89.7.1至93.8.12共249408元 │
│ │(3897×200×0.08×4年1月12日) │
│ │合計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
│ │算,原告壬○○癸○各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原告│
│ │午○○一千九百五十八元 │
├───┼───────────────────────┤
│白錫等│①83.8.13至86.6.30共126350元 │
│(繼承│(5259×104×0.08×2年10月19日) │
│人白健│②86.7.1至89.6.30共161556元 │
│辛、白│(5259×128×0.08×3年) │
│健村、│③89.7.1至93.8.12共346354元 │
丁○○│(5259×200×0.08×4年1月12日) │
│、白健│合計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煌) │,原告壬○○癸○各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
│ │午○○二千六百四十二元 │
└───┴───────────────────────┘
 附表二:
┌──┬──────┬───┬─────┬──────┐
│主文│被 告   │原告 │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
│項次│ │ │(新台幣)│比例 │
├──┼──────┼───┼─────┼──────┤
│ 一 │丑○○、彰化│壬○○│5026 │連帶負擔百分│
│ │縣彰化市公所├───┼─────┤之一 │
│ │      │癸○ │5026 │ │
│ │ ├───┼─────┤ │
│ │ │午○○│744 │ │
├──┼──────┼───┼─────┼──────┤




│ 二 │辛○○、彰化│壬○○│22731 │連帶負擔百分│
│ │縣彰化市公所├───┼─────┤之二 │
│  │      │癸○ │22731 │ │
│ │ ├───┼─────┤ │
│ │ │午○○│3247 │ │
├──┼──────┼───┼─────┼──────┤
│ 三 │巳○○、彰化│壬○○│4328 │連帶負擔百分│
│ │縣彰化市公所├───┼─────┤之一 │
│  │      │癸○ │4328 │ │
│ │ ├───┼─────┤ │
│ │ │午○○│618 │ │
├──┼──────┼───┼─────┼──────┤
│ 四 │寅○○、彰化│壬○○│49323 │連帶負擔百分│
│ │縣彰化市公所├───┼─────┤之五 │
│  │      │癸○ │49323 │ │
│ │ ├───┼─────┤ │
│ │ │午○○│7046 │ │
├──┼──────┼───┼─────┼──────┤
│ 五 │戊○○、彰化│壬○○│13707 │連帶負擔百分│
│ │縣彰化市公所├───┼─────┤之一 │
│  │      │癸○ │13707 │ │
│ │ ├───┼─────┤ │
│ │ │午○○│1058 │ │
├──┼──────┼───┼─────┼──────┤
│ 六 │乙○○白健壬○○│18497 │連帶負擔百分│
│ │村、丁○○、├───┼─────┤之一 │
│  │丙○○、彰化│癸○ │18407 │ │
│ │縣彰化市公所├───┼─────┤ │
│  │      │午○○│26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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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