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辛○○○ 住臺中
乙○○ 住臺中
戊○○○ 住臺北
丁○○
共同送
住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己○○ 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後 以書狀與言詞,將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65,372元,及自93年9月15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性質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民國92年3月7日下午10 時52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友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Y- 58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27公里760公尺處北向外 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 追撞同向由原告辛○○○所駕駛搭載原告乙○○、戊○○○ 、丁○○之車牌號碼PD-7736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 爭小客貨車),造成原告辛○○○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 ,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原告戊○○○受有左橈骨 、尺骨骨折、雙膝挫傷,原告丁○○則受有腦幹出血、顱內 出血之傷害。原告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告乙○○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原告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946元,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713,426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丁○○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1,200,000元,並受有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60,000 元、原告乙○○300,000元、原告丁○○2,8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65,372 元,及自93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友聯公司則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以被告己○○ 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次因,然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以系爭小客貨車被撞 後,遺有輪胎滑痕達150公尺,及遺落之碎玻璃位置距系爭 半聯結車停止位置長達204公尺,作為判斷依據,並未將系 爭小客貨車之車速對滑行距離所生影響,列為參考因素,即
逕認被告己○○有超速行駛,實不足採。又原告辛○○○駕 駛系爭小客貨車自路肩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被告己○○在客 觀上顯然不及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實無過失可言。被告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友 聯公司亦無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使被 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彰化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路 肩起駛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則原告辛○○○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乙○○、戊○○○、丁○○係藉由 原告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辛○○○為 其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乙○○、戊 ○○○、丁○○應承擔原告辛○○○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關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明均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友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92年3月7日下午10時52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友聯公司 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公路227公里76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自後方撞擊同 向由原告辛○○○所駕駛搭載原告乙○○、戊○○○、丁○ ○之系爭小客貨車,造成原告辛○○○受有前額裂傷、小腿 挫傷,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原告戊○○○受有左 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原告丁○○則受有腦幹出血、 顱內出血之傷害等語,為被告友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2、3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偵查卷宗 )、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應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則為被告 友聯公司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辛○○○駕駛系
爭小客貨車由路肩起駛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己○○並無 過失等語。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有無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路段亦 無明顯坡度,大貨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90公里,被告己○○ 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 貨車後,系爭小客貨車所遺留有輪胎痕長度為150公尺,玻 璃碎片散落處距離系爭半聯結車車頭停止處,長度則為204 公尺,兩車停止時,系爭半聯結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貨車車尾 仍相互緊連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可見被告己 ○○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 小客貨車後,係持續推行前方之系爭小客貨車行駛長達150 公尺,其向前行進之阻力即因而增加,所需煞車距離自應短 於前方無系爭小客貨車之情形。參酌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所訂定「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 照表」,以時速90公里行駛在路面乾燥、無坡度之高速公路 時,煞車距離為55.94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己 ○○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雖有系爭小客貨車在前方增加阻 力,其煞車距離仍長達204公尺,堪信被告己○○當時駕駛 系爭半聯結車行車時速應遠超過90公里以上。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 貨車,被告己○○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友聯 公司辯稱被告己○○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㈡原告辛○○○有無過失:
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己○○駕駛系 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後
,系爭小客貨車之玻璃碎片係散落在路肩上,且所遺留右側 輪胎痕起始處雖位在外側車道內,然距離路面邊線僅0.4公 尺。又原告於警詢時,亦均陳稱:因系爭小客貨車右前輪爆 胎,停在路肩更換輪胎後,擬加速進入外側車道時,即遭系 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宗資料可考。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正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遭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告己○ ○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辛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具有路權之行進 中車輛即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先行,原告辛○○ ○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本件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 ,未讓具有路權之行進中車輛即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 結車先行,肇致車禍發生,原告辛○○○變換車道不當,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 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則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又本件車禍經彰化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認為「辛○○○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肩起駛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己○○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 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92年5月19日彰鑑字第920325號函為憑 。再者,被告己○○因前揭事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並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 資料可考。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辛○○○為肇 事主因,被告己○○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受僱於被告友聯公司,從事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工作, 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辛○○○受有前額
裂傷、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原告戊○ ○○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原告丁○○受有腦 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10,000元,並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向慈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辛○○○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 用明細所示,原告辛○○○確因前額裂傷、小腿挫傷至該醫 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堪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辛○○○請求之醫療費用, 於2,0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辛○○○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辛○○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辛○○○雖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急診治療並縫 合傷口後,即出院返家,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又原告辛○○ ○係國小畢業,擔任油漆工,91、92年度各有利息所有50,1 70元、23,817元,現有汽車1輛;被告己○○係國小畢業, 擔任駕駛,91、92年度各有薪資所得389,000元、405,000元 ,現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辛○○○所受傷害並不嚴重, 經急診縫合傷口後,即出院返家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辛○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嫌過高,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090 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0 ,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向慈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乙○○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 用明細所示,原告乙○○確因右側肱骨骨折至該醫院就醫與
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8,982元,堪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82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身心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經慈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4日後 ,始出院返家休養,至92年10月7日回院門診時,骨骼尚未 完全癒合等情,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可考,堪認其所受傷害非 輕。又原告乙○○係國民小學畢業,擔任油漆工,91年度有 薪資所得78,000元,9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現有土地6筆等 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原告乙○○所受傷害非輕,並住院進行手術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尚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8,982 元。
㈢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51,94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 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而 先後至晉康復健科診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下稱長庚林口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治療與住院,並依序 支付上開院所870元、14636元、210元、230元之醫療費用等 情,業據原告戊○○○提出上開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向依職權向晉康復健科診所、長庚林口分院調 取原告戊○○○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審認明確,堪 信原告戊○○○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15,946元。至於原告戊○○○另主張:其向溢沅國藥號購 買中藥,亦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溢沅國 藥號收據影本為證,然原告戊○○○既未能提出醫師處方或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購買中藥確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 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因此,原告戊○○○請求之醫
療費用,於15,94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23.0 7%,自92年3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11 年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所得30,000元計算,合計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713,426元等語。經查:⑴原告戊○○○於92年3 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 ,先於92年3月8日至14日,至長庚林口分院進行骨折固定手 術,復於93年3月9日至12日,至該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嗣 於93年6月7日門診時,即已完全癒合,並未遺留功能障礙等 情,此有長庚林口分院93年10月20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 30號函、原告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戊○ ○○自92年3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93年3月12日拔除鋼釘 手術出院為止,合計372日,確因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至於原告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部 分,非但與長庚林口分院上開函文不符,亦未據其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⑵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戊○○○所受左橈 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應屬該附表第92項「1上肢遺存運動 障害者」,相當於殘廢等級第9級。又上開附表所列殘廢等 級共有15級,其中第1、2、3級依其所列身體障害之狀態應 認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其餘第4至15級平均計算,各 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按7.69%之比率依序遞減。原告 戊○○○所受傷害相當於殘廢等級第9級,堪認92年3月7日 至93年3月12日之期間,其勞動能力減少53.86%。因此,原 告戊○○○主張以減少勞動能力23.07%作為計算標準,應為 可採。⑶原告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 販賣豆花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語,為被告友聯公 司所否認,且原告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然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 狀,認為應以現行基本工資標準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 ,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最為允當。⑷依上開標準計算,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為45,313元(528元×372日×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因此,原告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45,3 13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採取。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並 於92年3月8日至14日、93年3月9日至12日,先後2次至長庚 林口分院住院,進行骨折手術,業如前述,原告戊○○○所 受傷害嚴重,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 戊○○○係高中畢業,91、92年度分別有各類所得124,193 元、73,702元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原告戊○○○所受傷害嚴重,先後住院進行2次手術,且 治療期間長達1年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嫌過高,尚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61,25 9元。
㈣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 0,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 丁○○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先後至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並依序各支付上開醫院4,737 元 、7,71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院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依職權向署立豐原醫 院、中山醫院調取原告丁○○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 審認明確,堪信原告丁○○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12,447元。至於原告丁○○主張:另支出民俗 療法費用超過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友聯公司所否認,而 原告丁○○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取。因此,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2,447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 傷害,現仍有步態不穩,且無法與人充分溝通之情形,至少 需要他人看護5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為計算標準, 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1,200,000元等語。經查:⑴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至署立 豐原醫院、中山醫院治療,於9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 在中山醫院住院長達43日,至93年8月23日門診時,仍有步
態不穩,口齒不清之情形,並遺有視野缺損、複視、左側肢 體無力、言語不清、無法與人充分溝通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 障礙等情,此有中山醫院93年10月14日中山醫93川博法字第 930338號函、原告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 目前看護原告丁○○之甲○○結證無訛,堪認原告丁○○主 張其需要他人看護至少5年等語,應為可採。⑵又按親屬或 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他人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曾於92年4月19日 至同年5月18日,在臺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 桃太郎養護中心)接受看護1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27,000 元等情,此有該中心94年2月17日桃字第94021704號函附卷 為證,其後,則由證人甲○○負責看護至今,亦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均堪信為真實。而證人甲○○基於朋友關係看 護原告丁○○,雖未向原告丁○○收取看護費用,然按諸前 揭說明,其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參酌原告丁 ○○在桃太郎養護中心接受看護時,每月27,000元之收費標 準,堪認原告丁○○主張以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 作為計算標準,並未過高,應為可採。⑶依上開標準計算, 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請求 5年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095,449元(240,000元×4.0000000 0)。因此,原告丁○○請求看護費用,於1,095,449元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採取。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丁○○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從事褓母工作,每 月收入約有15,000元至28,000元,受傷後至少喪失5年勞動 能力,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標準,合計受有900,000元之 損害等語。經查:⑴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 顱內出血之傷害,遺有視野缺損、複視、左側肢體無力、言 語不清、無法與人充分溝通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且需 他人看護等情,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丁○○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丁○○係33年9月21 日出生,於92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為58歲,於車禍 受傷前,原係從事褓母工作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甲○○結證綦詳,審酌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 時之年齡與工作性質,堪認原告丁○○主張其尚有5年勞動 能力等語,應為可採。⑵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8,000元,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且參酌現行基本工資標準為每月15,840元,應認為原告丁 ○○主張以每月15,000元即每年180,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 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相當。⑶依上開標準計算,並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請求5年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821,587元(180,000元×4.00000000) 。因此,原告丁○○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於821,587元 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採取。 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丁○○因 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至署立豐原 醫院、中山醫院治療,於9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至中 山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8月23日門診時,仍有步態不穩, 口齒不清之情形,並遺有視野缺損、複視、左側肢體無力、 言語不清、無法與人充分溝通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業 如前述,原告丁○○所受傷害極為嚴重,身心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丁○○於91、92年度均查無各類所 得資料,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丁○○所受傷害極為 嚴重,住院長達43日,並遺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29,48 3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後由路肩變換至 外側車道,未讓具有路權之行進中車輛即被告己○○所駕駛 系爭半聯結車先行,肇致車禍發生,原告辛○○○變換車道 不當,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己○○駕駛系爭 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原告辛○○○應 負擔60%,被告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原告乙○○、戊○○○、丁○○係搭乘原告辛○○○
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堪認原告辛○○○屬原告乙○○、戊 ○○○、丁○○之使用人,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乙○○、戊 ○○○、丁○○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後,原告辛○○○、乙○○、戊○○○、丁○○得請 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序分別為4,836元、43,593元 、104,504 元、971,793元。
九、按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經查,原告戊○ ○○、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已分別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責任保險 金12,839元、980,000元之事實,此為原告與被告友聯公司 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原告丁○○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按諸前揭規定,此 項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戊○○○、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原告戊○○○尚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1,665元。至於原告丁○○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數額既已超過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原告丁○ ○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辛○○○4,836元,原告乙○○43,59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戊○○○91,665元, 及自93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 ○○、乙○○、戊○○○之金額合計為140,094元,並未 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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