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己○○ 住彰化縣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丙○○ 住南投縣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中市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甲○○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丁○○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參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己○○、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戊○○賠償其損害,嗣後訴訟進行中,追加 甲○○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本件係基 同一車禍而生,請求賠償之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俊志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 被告丙○○所有之車號RE-八八六三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北往南行駁,在山腳路 與山腳路五段六一巷口處,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撞及對 向原告丁○○所騎乘前座載其女蕭炘媺之車號VNY-0六 三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丁○○受傷及蕭炘媺死亡,其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戊○○為陳俊志之繼承人,被告丙 ○○與陳俊志為甥舅關係,且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二人住處 相近,往來密切,被告丙○○明知訴陳俊志並無駕駛執照, 且有吸毒習慣,竟屢次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陳俊志,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既辯稱伊不 會開車,系爭汽車僅係借用伊的名義,登記在伊名下,但實 際上都是其子被告甲○○在使用等語,則該車之所有人應為 被告甲○○,依彰化縣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警員朱柄榕出具之報告書載明:「...經車主兒子 甲○○至現場陳述,才知該車借給朋友陳俊志駕駛」,及被 告甲○○於警訊時陳稱:「陳俊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九時有向我借」、「鑰匙都長期插在車上,陳俊志自己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左右將小貨車開出去,我當時 在工廠二樓,他有大聲對我打個招呼」等語,可知陳俊志平 時經常向被告甲○○借用該小貨車,被告甲○○均予允諾, 則縱使車禍當天被告甲○○未明白表示是否借用,但從未表 示反對,顯然已長期繼續的默許陳俊志借用系爭汽車,再依 被告甲○○陳稱:「我很久之前聽陳俊志說他要去考駕駛執 照」等語,其亦明知陳俊志並無駕駛執照,另被告甲○○與 陳俊志為表兄弟,而陳俊志復曾因吸毐而二次遭法院判刑, 被告甲○○不可能不知情,則被告甲○○仍將系爭汽車借予 陳俊志或同意其使用,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應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受有損害:①喪葬費及醫療費部分: 原告己○○因蕭炘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 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中皇穹陵紀念花園骨灰格位讓渡
書、毘盧精舍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及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等所記載之訂購人雖為訴外人蕭文昌,然蕭文昌 為原告己○○之子,其係受原告己○○之託前往辦理,所需 費用均由原告己○○支付。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之女 蕭炘媺因陳俊志之過失而死亡,原告驟失愛女,迄今仍無法 平復,此痛苦無關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乃為人父母無 法與親生子女共同成長之遺憾及痛心,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九十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共一百四 十萬元(即各七十萬元)後,尚得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㈢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 十元。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腹 內出血、骨盆及左小腿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左下肢撕裂傷等 傷害,住院三十一日,生活上自理能力受到嚴重影響,有延 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雖係由原告己○○擔任看護,然 此係基於原告己○○與原告丁○○之親情,不應化為加害人 得享受之利益,依現時看護工行情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六萬八千二百元。③工作收入之損 失:原告丁○○原受僱於訴外人乙○○擔任臨時工,每日薪 資五百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丁○○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均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約 六萬四千五百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 傷,迄今腿部功能尚未完全恢復,且臉部因此殘留凹陷之疤 痕長達十一公分,打擊之深非外人能體會,爰請求八十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丁○○因其女蕭炘媺死亡,精神受有 痛苦,得請求一百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之強制 險七十萬元後,尚得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間 所負上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 告丁○○二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 被告丙○○不會駕駛車輛,系爭汽車係被告之子甲○○平日 製茶所使用,被告丙○○並未將系爭汽車借給陳俊志使用, 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亦稱:「因為陳 俊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有向我借,我不願借他
,因為我們家的貨車(RE-八六六三)鑰匙都長期插在車 上,陳俊志自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左右將自小 貨車(RE-八六六三)開出去」,足證被告甲○○並未將 系爭汽車借給陳俊志。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丙○○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丁○○住院 期間係由其夫己○○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即無損害, 且其在出院前幾日應已可自行活動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看 護費並應考量原告己○○平日工作所賺取之工資,不可高於 原告己○○之薪津,另原告丁○○主張其工作為每日三小時 五百元,若以每日八小時許,其日薪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 在鄉下之女性有過高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戊○○則以:
㈠原告應證明陳俊志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 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原告丁○○於警訊時供稱 「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我駕駛輕機車VNY -0六三,前坐載我女兒蕭炘媺由田中鎮往社頭方向行駛( 由南往北)欲回住處...」等語,足見原告丁○○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在 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並應戴安全帽。則原告丁○○駕 駛機車時,未將搭載之蕭炘媺附載於機車後之固定座位,竟 將其置於機車前座,有違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因坐 於前座,勢必將影響行車視線與車輛之操控,故原告丁○○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 ,原告丁○○及蕭炘媺當時之保護裝備欄,均記載不明,現 場復未發現有安全帽,足徵原告丁○○及死者蕭炘媺未遵守 規定戴安全帽,亦為造成死傷之原因。
㈡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為「陳俊志無駕照駕駛自小貨車南向行駛,詎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北向車道行駛,始與北向來車行線衝突 造成碰撞肇事,應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輕機車北向行駛 在己向車道,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惟上揭鑑定意見書中第 參點一般狀況第四小點之路況載稱「縣道、交岔路口附近,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線道,快、慢車道,限速五十公里以下 」等語,則肇事路段既有劃分快、慢車道,依據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原告丁○○ 應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縱未區○○○○○道,原告丁○○ 亦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然由鑑定意見書之分析意見第二點指
出,原告丁○○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己向車道內, 距右側邊線一.八公尺(距分向限制線一.四公尺)。換言 之,原告丁○○當天行駛之路徑係較偏道路中心分向線,並 未遵循靠右行駛之交通規則。尤有甚者,前開鑑定意見書判 斷原告係在己向車道內遭撞擊,其理由無非為原告丁○○所 駕駛之輕機車刮地痕起之位置在己向車道內,而刮地痕遺有 被撞退往己向右後方走勢之跡象,因此認定被告戊○○之子 陳俊志之車輛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然上開意見顯 然忽略二車碰撞後,依一般常理,刮地痕並不會立即在地上 產生,而應係車輛遭碰撞往後推移,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後 ,車身之金屬或其他堅硬部位與土地發生摩擦,始會產生刮 地痕。從而,原告丁○○駕駛之輕機車距離道路中心之分向 線應少於一.四公尺,甚至係靠路中心分向線行駛,始會與 陳俊志未保持會車之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則原告丁○○駕 駛輕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於慢車道,亦與有過失。另肇事 現場既僅有安全帽乙頂,且由照片觀之又係成人所佩戴之安 全帽,堪認該頂安全帽應為原告丁○○所戴,而蕭炘媺則未 戴安全帽,復以原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我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我駕駛輕機車VNY-0六三,前坐載 我女兒蕭炘媺由田中鎮往社頭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欲回住 處...」等語,足徵蕭炘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未戴安全 帽乘坐機車且又未依規定乘坐於機車後座而坐於前座,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害人蕭炘媺亦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添
㈢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中①原告己○○主張其支出喪葬 費及醫療費部分,其所提出之皇穹陵紀念花園骨灰格位讓渡 書、毘盧精舍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及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所開具之訂購人均為訴外人蕭文昌,不能認定原 告己○○確有支出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喪葬費。且上開 統一發票中,「牌」位與「管理費」二項共計四萬三千元之 支出,應屬重複計算。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單據所載明「 阿英村長部分」四千二百元及衛生紙四百五十元部分,原告 己○○未能證明係喪葬必要費用之支出,亦應剔除。②被告 戊○○之子陳俊志發生車禍後,因一時緊張、自責,已服農 藥自殺,致將此損害賠償債務遺留被告戊○○承受。而被告 戊○○已年逾五十,無任何職業,並因重度肝臟器官障礙,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尚需仰賴政府撥放津貼 ,無力負擔此龐大債務。故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③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 部分,其所提出小叮噹藥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收據,買
受人欄既未載明何人所購買,亦無法看出與本件損害有何關 係,故應予剔除。④原告丁○○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每日 所需費用亦過高,依秀傳醫院函覆十二小時為一千元,二十 四小時為二千元,其受僱護時間應為十二小時已足夠。⑤原 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否認訴外人乙 ○○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原告自承渠為臨時工,設若渠真 有為乙○○工作,但既為臨時工,即非屬經常性工作,而是 有工作可做時才有僱請之必要,自無連續將近四個月均有工 作可做,且每天連續工作,顯然不合常情。又原告已自承領 得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另 被告戊○○交付一萬元紅包給丁○○,亦應扣除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添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俊志並無駕駛執照,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 十一時許駕駛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汽車,沿彰化縣 田中鎮○○路由北往南行駁,在山腳路與山腳路五段六一巷 口處,撞及對向原告丁○○所騎乘前座載其女蕭炘媺之車號 VNY-0六三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丁○○受傷及蕭炘媺 死亡。
㈡原告己○○、丁○○為蕭炘媺之父母,訴外人陳俊志為被告 戊○○之子,其於發生車禍當日即自殺死亡,已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字六八0七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戊○○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原告因蕭炘媺死亡,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各分配七十萬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志於前揭地駕駛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之系爭汽車,撞及對向原告丁○○所騎乘前載其女蕭炘媺 之車號VNY-0六三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丁○○受傷及 蕭炘媺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明知訴外 人陳俊志並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借予陳俊志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為其子 即被告甲○○,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 丙○○上開所辯,而主張甲○○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事實, 業經本院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再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警 訊中所述:「因為我使用之自小貨車(即系爭汽車)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在田中鎮○○路口與人發生車禍 ...」、「車主是我父親丙○○,但是我父親不會開車, 平日是我三兄弟在用」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 ,是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然其既不會駕駛汽 車,顯無購買汽車使用之必要,且汽車所有人亦有將為節省 稅捐或保險費而將汽車登記為親友名義情形,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汽車所 有人,應尚難認為真實,其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汽車所有 人,方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陳俊志於前揭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依彰化縣田 中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田警交0九三00一五六五九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所示,發生碰撞地點為雙線道,車道寬度三.二公 尺,並劃設分向限制線,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車禍 發生後,原告丁○○駕駛之機車倒於己(北)向車道右側邊 線外,遺有被撞退往行向右後方走勢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 起點位於己向車車道內,距右側邊線一.八公尺(距分隔限 制線一.四公尺),堪認原告張春贀係在己向車道行駛中被 撞,本件車禍應係陳俊志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北向車道行駛而發生碰撞。而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記載,本件發生車禍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陳俊志竟違反上開規定,侵入原告丁○○ 駕駛之車道,致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戊○○、 丙○○雖辯稱原告丁○○騎乘機車未靠右邊行駛,其女蕭妡 媺係乘坐在機車前座,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三項之規定,亦為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丁○○騎乘 之機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而非同規則第六條所定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行 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 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 道行駛」。查本件發生車禍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但未劃 分快、慢車道,有前述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可稽,故原告丁○ ○行駛於車道內,尚難認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之女蕭炘媺 係乘坐在機車前座,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原告丁○○當時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 中,本件車禍係因陳俊志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而肇事,顯 與原告丁○○上開違規行為無關,自不能謂原告丁○○有何 過失可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本件車禍陳俊志跨越分向限制限入北向車道駛,始與北向來 車碰撞,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彰鑑字第0九三五六0三三0六號函可稽。再原告丁○○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告之女蕭炘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陳俊志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俊志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責 任。而被告戊○○為陳俊志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 據。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係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有人 甲○○明知陳俊志並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付借予陳俊志使 用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至其於警訊中雖曾稱「 陳俊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有向我借,我不願借 他...」等語,然依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稱「(問:為 何是你堂哥陳俊志駕駛?)陳俊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九時有向我借,我願借他,因為我們家的貨車(即系爭汽 車)鑰匙都長期插在車上,陳俊志自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十九時左右將小貨車開出去,我當時在工廠二樓,他有
大聲對我打個招呼」、「(問:陳俊志平日是否向你借過小 貨車(即系爭汽車)?最近一次?)借過小貨車(系爭汽車 )和機車但都是一下子五分鐘就回來了..」、「(問:陳 俊志是否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我很久之前聽陳俊志說他 要去考駕駛執照」等語,堪認被告甲○○已知陳俊志並無駕 駛執照,其車禍當天並未阻止陳俊志使用系爭汽車;再參以 卷內所附本件車禍處理人員內安派出所陳志豪巡官、朱炳榕 警員所寫報告記載:「...經車主兒子甲○○至現場陳述 ,才知該車借給朋友陳俊志駕駛...」等語,亦可認被告 甲○○係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陳俊志使用,否則其豈會在車 禍現場表明借車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既明知 陳俊志無駕駛執照,仍聽任其駕車,以致肇事,亦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亦 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丙○○為汽車所有人而請求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丙○○並非汽車所有人,業如前述甚詳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戊○○之被繼承人陳俊志及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賠償其損 害,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方面: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蕭炘媺支 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伍倫 綜合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②喪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蕭炘媺死亡而支出喪葬 費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皇穹陵紀念花園 骨灰讓渡書、估價單、收據、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為證。被告戊○○雖辯稱上開讓渡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之訂購人均為訴外人蕭文昌,並非原告己○○云云 ,然此業經證人蕭文昌到庭證述:收據上用伊之名字是為 了避免麻煩,蕭炘媺喪葬費係由原告蕭文圖支出等語在卷
,參以原告蕭文圖所述:因為購買骨尖罈及牌位都有權狀 ,伊為了怕過世後有麻類,就以蕭文昌的名義購買,也讓 蕭文昌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係由其支出喪 葬費乙情,應認為真實。惟上開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中 已有「牌」位與「管理費」二項費用共四萬三千元,冠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又有相同之記載,應屬重複 ,另收據上「阿英村長部分」四千二百元及衛生紙四百五 十元部份,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均應剔除。故原告己○ ○支出之喪葬費應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蕭炘媺之父,其因本件車 禍,遽逢喪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經查,原告己○○為 國中畢業,是木工,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被告戊○○為 國小畢業,並無工作,目前是每月領取四千元之殘障津貼 ,有土地、房屋等財產,業經原告己○○及被告戊○○分 別陳明在卷。又被告甲○○雖未到場,惟依其警訊中所述 ,係以製茶為業。本院斟酌原告己○○所受痛苦,及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 一百九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丁○○方面: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 診斷書、收據、仁和醫院收據及小叮噹藥局收據一張為證 ,然被告戊○○既否上開小叮噹藥局收據所列一五十元係 本件醫療費用,該收據上又未記載買受人,原告丁○○復 未證明確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費用,自應予扣除 ,故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三萬六千元六百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腹 內出血、骨盆及左小腿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左下肢撕裂傷 等傷害,住院一個月,係由原告己○○看護,以每日二千 二百元計算,其損害為六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 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 告戊○○對原告丁○○住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丁○○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每日所需費用亦過高云云。 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後,即至秀 傳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轉普通 病房,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接受左下肢植皮手術後,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有原告丁○○所提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則原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既不能由家屬進入
照顧,應無另由原告己○○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丁○○其 出院前因日常生活不便完全自理,有看護之必要,看護期 間至方便獨立行走為止,在其出院前未見原告丁○○有獨 立行走之情形,則有秀傳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四) 明秀醫字第九四00三一號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 )明秀醫字第九四0一七0號函為憑,堪認原告丁○○自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共二十二日期 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然依上開秀傳醫院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函所示,該院看護費用十二小時一千元,二十四小時 二千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應屬職業 看護之費用,查原告己○○為木工,並非受業專業訓練之 看護人員,其看護原告丁○○而支出勞務,不宜以職業看 護標準計算,應以每日一千元為相當,故原告丁○○所受 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二萬二千元。
③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丁○○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乙○○ 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五百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丁○○ 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均無 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約六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乙○○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戊○○則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辯稱原告丁○○為臨時工,並非每日有工作 ,且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云云。經查,本件依前述 原告丁○○受傷及治療情形以觀,原告丁○○受傷後係在 加護病房住院九天,共住院三十一天,其出院前仍無法行 走,可認其傷勢非輕,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均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丁○○受傷 前係在市場為乙○○工作,每個月收入一萬二、三千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伊係在市場從事蘿蔔的 批發,原告丁○○發生車禍前就在伊那裡從事洗蘿蔔的工 作,一星期大約工作五、六天,論件計酬,至少有五百元 之工錢,超過規定之件數再加給工錢,一個月約一萬二、 三千元,後來因為很多人賣,在半年前收入比較不好,原 告丁○○現在每個月約領一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丁○○既非每日 工作,其以每日收入五百元所其工作所得,尚無可採,應 以證人乙○○所述每月一萬二千元為相當,故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應為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 (12000×8/31+12000×4=51097)。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為蕭炘媺之母,其因本件車 禍,除身體受傷外,並遭逢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經查,原告丁○○為國小畢業,在市場工作,業據其陳
明在卷,現每月收入約一萬元,亦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 丁○○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一百萬元(其受傷部分二十萬元,喪女部分八十萬元)為 適當。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第 七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 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 全帽,附載坐人必須穩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 戴安全帽,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 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 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則原告張丁○○騎乘機車附載其 女蕭炘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保護蕭炘媺之安全,避免 及減輕發生事故之損害,然原告丁○○騎乘機車係將蕭炘媺 安置於前座,顯未有固定作用,如遭撞及,極易使蕭炘媺被 拋於遠處;又本件車禍現場僅發現一頂安全帽,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田警刑字第0九三00 二00九三號函可稽,該頂安全帽為原告丁○○所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已難認蕭炘媺確有戴安全帽,縱如原告所稱 蕭炘媺之安全帽係因車禍脫落而無法尋獲,亦可認其有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之情形。參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仁和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蕭炘媺到院時無呼吸、瞳孔放大、無反應、全身 多處挫傷、流鼻血、腹部漲硬,死因不詳等語。本院認蕭炘 媺之法定代理人丁○○騎乘機車時,疏未能注意上開規定, 對於蕭炘媺之死亡,應有過失,是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 ,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關於蕭炘媺受傷及死亡部分之損害 ,應減輕被告戊○○、甲○○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十。故原告 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3600+ 238100+8000 00)×0.9=937530);原告丁○○就其受傷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36600+ 22000+51097+200000=310697),就蕭妡媺死亡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七十二萬元(800000×0.9=720000)。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甚明。查原告之女蕭妡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各為七十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己○○得請求之金 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丁○○就蕭妡媺死亡部 分得請求二萬元。又被告戊○○辯稱其交付一萬元紅包予原 告丁○○之事實,為原告丁○○所不爭執,雖其辯稱紅包並 非賠償性質云云,然被告戊○○交付紅包既係意在慰問原告 丁○○,含有撫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意,應屬慰撫金性質 ,故被告戊○○主張應予扣除,尚非無據。是扣除該一萬元 後,原告丁○○就其本人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 六百九十七元,其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 七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戊○○、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各應給付原告 己○○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丁○○三十一九千六 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戊○○係原告 自行送達,不能認定送達日,爰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被告甲○○係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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