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9號
CHDV,93,訴,399,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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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楊玉珍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二二0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二0一二平方公尺,以及同段第二二0之二地號、 地目田、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本件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 二點得以分割,因不能協議分割,故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雖辯稱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三七地號土地一 併分割,然因該筆土地使用分區及價值均與系爭土地不同, 故不願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三七地號土地起訴分割, 亦不同意將此筆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分管契約已因原告起訴而 當然終止,且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照分管契約 而為分割,分管契約只是定耕作之暫時狀態,並無消滅共有 關係之特約,原告仍得按應有部分訴請分割,不因定有分管 契約而喪失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且法院不受當事人提出分割 方法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坐落彰化縣北斗 鎮○○段三七地號土地訴請分割,未依分管契約提出分割方



法,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因同段第二二0 之二地號土地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合併分割,面積僅五一0平 方公尺,不宜細分,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故聲明求為判決 就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二二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同段第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二、被告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三七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訂 有土地分管契約將三筆土地一併協議處置,以增進土地經濟 效用,且三筆土地現為共有人農作使用,因此原告如欲分割 系爭土地,自應將上開三筆土地依照分管契約及分管位置一 同合併分割,始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一次解決共有關 係,且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耕地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俾各自耕作,原告 提起本訴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造成土地細分,不僅自身可供 使用之土地面積變少,亦致使其他共有人農作狀況被迫變更 ,減少農作面積,不符土地經濟效益,且罔顧共有人利益, 原告之作為實係損人不利己,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訂立土 地分管協議書,此行為足以使共有人正當信賴未來土地分割 也會尊重此一既有狀態,而於各自管理之土地上投注相當心 力予以經營,原告僅就系爭二筆土地請求分割,必與土地使 用現狀扞格,其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同 意書,被告誤以為是三筆土地一起分割所以才簽同意書,本 意是三筆土地一起分割,且該同意書僅係同意該二筆土地可 分割,亦未說明分割方式,亦未說明不就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三七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現被告戊○○已在分管位置 土地上種植樹木,原告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並違違誠信原則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乙○○甲○○等略謂:希望三筆土地一起分割,原告 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致使每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 小,且如就第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將使共有人失 去此筆土地,不利農作,各共有人間就三筆土地在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分管契約,由分管契約觀之,各共有人為 增進土地經濟效用已有共識將三筆土地一併協議處置,故應 將三筆土地一併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且一 次解決共有關係,達成訴訟經濟目的,不同意原告僅就系爭 二筆土地為分割,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略謂 :同意書只說要分割,沒有說是就二筆土地分割,我的意思 是三筆一起割,不然用水會有問題,而且我有地上物,分割 要賠我地上物損失,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致使每



個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且如就第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將使共有人失去此筆土地,不利農作,各共有人 間就三筆土地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分管契約,由分 管契約觀之,各共有人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用已有共識將三筆 土地一併協議處置,故應將三筆土地一併分割,始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且一次解決共有關係,達成訴訟經濟目 的,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略稱 :希望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才能一勞永逸,按照分管協議書的 位置分割,不同意原告只就其中二筆土地來作分割等語。三、被告庚○○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示,兩 造就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 割之協議情形,就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二二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同段第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 及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三七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訂有土地分管契約將三筆土地一併協議 處置,現為共有人農作使用,原告如欲分割,應將上開三筆 土地依照分管契約及分管位置一同合併分割,原告提起本訴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罔顧共有人利益,破壞共有人正當信賴 且損人不利己,其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經查:(一)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職權 ,且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往往決定權利之行使 是否應受法律保護,恆與公益有關,法院亦應職權調查以 維持法律之正義功能。又按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 ,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 以判斷其將不行使或主張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 其不行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則此種出爾 反爾之前後矛盾行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三七地 號土地共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土地分 管契約,將三筆土地合併使用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之事實 ,有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成立分管契約後,已履行分管契約由被告



戊○○占有使用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三七地號土地全 部,並種植樹木,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種植韓國草、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休耕中 、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蓋有鐵皮建物 作為電筒工廠、被告庚○○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 種植太陽花及菊花、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戊 部分休耕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 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被告戊○○提出之相 片及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確 有因信賴此一分管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三)原告雖主張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故分管契約已因原告起訴而當然終止等語,惟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而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並不以請求權為限,舉凡形成權或抗辯權之 行使、意思通知、事實行為等均應受此法條之規制。兩造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分管契約後,被告即信賴此 一分管契約而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已如前述,故 契約當事人所期待的,定然是雙方依締約時的締約條件履 行契約,堪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信賴在一定合理 期間內,將不致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或破壞分管現狀而為 土地分割,則在此一分管契約尚未達到可堪實現分管契約 目的之通常合理期間,原告旋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具狀起 訴行使上開形成權,並聲明請求系爭將坐落同段第二二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同段第二二0之二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此一出爾反爾前後矛盾行為,非但破壞當事人 對於履行原有分管契約之合理期待,有違誠信原則,且原 告將同段第二二0地號土地細分,同段第二二0之二地號 土地變賣,不僅原告自身可供使用之土地面積變少,亦迫 使其他共有人於分管土地上所投注之勞力、費用付諸流水  ,其結果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 受之損失非輕,堪認原告之行為,顯然已反覆矛盾而與誠   信原則有違。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已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等語,並 提出被告戊○○庚○○丁○○出具分割同意書為佐, 然細繹該分割同意書之內容,即表明「持有之土地面積及 位置依共管圖標示」等語,足見被告戊○○庚○○、丁 ○○出具同意書之意,應係以維持分管現狀作為分割之前 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既在終止分管而為分割,自 與被告戊○○庚○○丁○○出具分割同意書之本意不



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已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云云, 自非可採。
(五)又按倘若權利人已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 有特別之事實,足使相對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相對人 履行其義務,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時,應 加以禁止,亦即所謂「權利失效」理論,此時權利人之權   利雖未消滅,然相對人即得本於「權利失效」而發生抗辯   之法律效果。查原告之反覆矛盾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已 如前述,故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 權利失效」理論而為抗辯,故被告戊○○之抗辯,自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應加以禁止,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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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一 │乙○○ │二八分之三     │
├──┼─────┼────────────────┤
│ 二 │庚○○ │二八分之三    │
├──┼─────┼────────────────┤
│ 三 │戊○○ │二八分之六    │
├──┼─────┼────────────────┤
│ 四 │己○○ │ 七分之一 │
├──┼─────┼────────────────┤
│ 五 │甲○○ │ 七分之一    │
├──┼─────┼────────────────┤
│ 六 │丁○○ │ 七分之二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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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