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25號
CHDV,93,親,2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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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即莊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所生之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丙○○與被告甲○○(原名莊秋琴)於民國(下同)七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在外 工作,因與訴外人陳貴森結識,並進而與訴外人陳貴森產下 一子即被告乙○○,原告就此均毫無所知,迨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則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的婚生子,被告甲○○ 因經戶政機關通知必須為被告乙○○辦理戶籍登記及被告乙 ○○須就學,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被告乙○○辦理戶籍 登記,被告甲○○至此時始將上情告知原告等語,並均聲明 :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在外工作,因與訴外人陳貴 森結識,並與訴外人陳貴森發生關係,進而產下一子即被告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而原告遲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為被告乙○○辦理戶籍時,始由被告甲○○告知上情等事 實,業經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復據 證人陳振山(即訴外人陳貴森之父)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 乙○○實為被告甲○○自訴外人陳貴森受胎所生,確非被告 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亦為被告甲○○所自承,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與被 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結果,係認:「根據D21S11、D7S8 20、TH01、D16S53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結果, 可以排除丙○○乙○○之親子關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九四0四0 五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 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 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 而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一年 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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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