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A○○ 設彰法定代理人 戌○○ 住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壬○○ 住彰 H○○ 住同 己○ 住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昆羲 住同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D○○ 住彰 E○○ 住彰 B○○ 住台 C○○ 住彰 申○○ 住彰 天○○ 住同 黃○○ 住同 玄○○ 住台 辛○○○ 住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被 告 戊○○ 住彰 J○○ 住宜 宇○○ 住臺 地○○ 住彰 亥○○ 住同 F○○ 住台 酉○○○○○ 丑○○ 住同 辰○○ 住同 寅○ 住同 未○○ 住同 午○○ 住南 L○○○ 住6 K○○○ 住台北市○○區○○里○○路55巷 甲○○ 住台北市○○區○○里○○街35巷 乙○○ 住同 M○○ 住臺 I○○○ 住彰 子○○ 住同 宙○○○ 住南 卯○○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巳○○ 住高 癸○○ 住台 丙○○即唐秀花 丁○○即唐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G○○○、D○○、E○○、B○○、C○○、申○○、天○○、黃○○、玄○○、辛○○○、戊○○、J○○、宇○○、地○○、亥○○、F○○、酉○○○○○、丑○○、辰○○、寅○、未○○、午○○、L○○○、K○○○、甲○○、乙○○、M○○、I○○○、子○○、宙○○○、卯○○、巳○○、癸○○、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俊党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64號、建、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A○○取得;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壬○○的應有部分9分之3已於93年6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A○○所有);C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D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G○○○、D○○、E○○、B○○、C○○、申○○、天○○、黃○○、玄○○、辛○○○、戊○○、J○○、宇○○、地○○、亥○○、F○○、酉○○○○○、丑○○、辰○○、寅○、未○○、午○○、L○○○、K○○○、甲○○、乙○○、M○○、I○○○、子○○、宙○○○、卯○○、巳○○、癸○○、丙○○、丁○○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壬○○、己○、G○○○、D○○、E○○、B○○、 C○○、申○○、天○○、黃○○、玄○○、辛○○○、戊 ○○、J○○、宇○○、地○○、亥○○、F○○、酉○○ ○○○、丑○○、辰○○、寅○、未○○、午○○、L○○ ○、K○○○、甲○○、乙○○、M○○、I○○○、子○ ○、宙○○○、卯○○、巳○○、癸○○、丙○○、丁○○ 等經合法通知,壬○○、G○○○、D○○、E○○、B○ ○、C○○、天○○、黃○○、玄○○、戊○○、J○○、 宇○○、地○○、辰○○、寅○、未○○、午○○、L○○ ○、K○○○、甲○○、乙○○、子○○、宙○○○、卯○ ○、巳○○、癸○○、丙○○、丁○○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申○○、丑○○、己○、辛○○○、亥○ ○、F○○、酉○○○○○、M○○、I○○○則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壬○○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雖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6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 告A○○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又被告唐秀花 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5月18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由被告丙○○、丁 ○○承受唐秀花部分的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李俊党於40年12 日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G○○○、D○○、E ○○、B○○、C○○、申○○、天○○、黃○○、玄○○ 、辛○○○、戊○○、J○○、宇○○、地○○、亥○○、 F○○、酉○○○○○、丑○○、辰○○、寅○、未○○、 午○○、L○○○、K○○○、甲○○、乙○○、M○○、 I○○○、子○○、宙○○○、卯○○、巳○○、癸○○、 丙○○、丁○○等尚未就李俊党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求上述被告等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 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四、被告H○○、申○○、丑○○、己○、辛○○○、亥○○、 F○○、酉○○○○○、M○○、I○○○對於原告主張的 事實不為爭執,且同意並聲明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五、被告壬○○、G○○○、D○○、E○○、B○○、C○○ 、天○○、黃○○、玄○○、戊○○、J○○、宇○○、地 ○○、辰○○、寅○、未○○、午○○、L○○○、K○○ ○、甲○○、乙○○、子○○、宙○○○、卯○○、巳○○ 、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六、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李俊党於40年12日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G○○○、D○○、E○○、 B○○、C○○、申○○、天○○、黃○○、玄○○、辛○ ○○、戊○○、J○○、宇○○、地○○、亥○○、F○○ 、酉○○○○○、丑○○、辰○○、寅○、未○○、午○○ 、L○○○、K○○○、甲○○、乙○○、M○○、I○○ ○、子○○、宙○○○、卯○○、巳○○、癸○○、丙○○ 、丁○○等尚未就李俊党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的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己○、G ○○○、D○○、E○○、B○○、C○○、申○○、天○ ○、黃○○、玄○○、辛○○○、戊○○、J○○、宇○○ 、地○○、亥○○、F○○、酉○○○○○、丑○○、辰○ ○、寅○、未○○、午○○、L○○○、K○○○、甲○○ 、乙○○、M○○、I○○○、子○○、宙○○○、卯○○ 、巳○○、癸○○、丙○○、丁○○等就其被繼承人李俊党 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 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 謄本足據,被告等也不為爭執,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未鄰道路,其上有三合院平房一棟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略圖及筆錄可稽。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被告H○○、己○陳稱地上平房 不予保留及到場之兩造均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情,認 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附 表┌────────────┬──────────┐│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壬○○ │ 9分之3 │├────────────┼──────────┤│H○○ │ 9分之3 │├────────────┼──────────┤│A○○ │ 9分之2 │├────────────┼──────────┤│己○、G○○○、D○○、│ ││E○○、B○○、C○○、│ ││申○○、天○○、黃○○、│ ││玄○○、辛○○○、戊○○│ 9分之1 ││、J○○、宇○○、地○○│(公同共有) ││、亥○○、F○○、陳布即│(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呂陳布、丑○○、辰○○、│ ││寅○、未○○、午○○、蘇│ ││王秀芳、K○○○、甲○○│ ││、乙○○、M○○、龍張碧│ ││雲、子○○、宙○○○、張│ ││雅如、巳○○、癸○○、何│ ││侑謀、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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