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09號
CHDV,92,訴,90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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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A○○   設彰
法定代理人  戌○○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壬○○   住彰
       H○○   住同
       己○    住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昆羲   住同
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D○○   住彰
       E○○   住彰
       B○○   住台
       C○○   住彰
       申○○   住彰
       天○○   住同
       黃○○   住同
       玄○○   住台
       辛○○○  住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被   告  戊○○   住彰
       J○○   住宜
       宇○○   住臺
       地○○   住彰
       亥○○   住同
       F○○   住台
       酉○○○○○ 
       丑○○   住同
       辰○○   住同
       寅○    住同
       未○○   住同
       午○○   住南
       L○○○  住6
       K○○○  住台北市○○區○○里○○路55巷
       甲○○   住台北市○○區○○里○○街35巷
       乙○○   住同
       M○○   住臺
       I○○○  住彰
       子○○   住同
       宙○○○  住南
       卯○○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巳○○   住高
       癸○○   住台
       丙○○即唐秀花
       丁○○即唐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G○○○D○○E○○B○○C○○申○○天○○黃○○玄○○辛○○○戊○○J○○宇○○地○○亥○○F○○酉○○○○○丑○○辰○○寅○未○○午○○L○○○K○○○甲○○乙○○M○○I○○○子○○宙○○○卯○○巳○○癸○○、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俊党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64號、建、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A○○取得;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壬○○的應有部分9分之3已於93年6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A○○所有);C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D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G○○○D○○E○○B○○C○○申○○天○○黃○○玄○○辛○○○戊○○J○○宇○○地○○亥○○F○○酉○○○○○丑○○辰○○寅○未○○午○○L○○○K○○○甲○○乙○○M○○I○○○子○○宙○○○卯○○巳○○癸○○、丙○○、丁○○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己○G○○○D○○E○○B○○C○○申○○天○○黃○○玄○○辛○○○、戊 ○○、J○○宇○○地○○亥○○F○○、酉○○ ○○○、丑○○辰○○寅○未○○午○○、L○○ ○、K○○○甲○○乙○○M○○I○○○、子○ ○、宙○○○卯○○巳○○癸○○、丙○○、丁○○ 等經合法通知,壬○○G○○○D○○E○○、B○ ○、C○○天○○黃○○玄○○戊○○J○○宇○○地○○辰○○寅○未○○午○○、L○○ ○、K○○○甲○○乙○○子○○宙○○○、卯○



○、巳○○癸○○、丙○○、丁○○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申○○丑○○己○辛○○○、亥○ ○、F○○酉○○○○○M○○I○○○則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壬○○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雖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6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 告A○○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又被告唐秀花 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5月18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由被告丙○○、丁 ○○承受唐秀花部分的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李俊党於40年12 日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G○○○D○○、E ○○、B○○C○○申○○天○○黃○○玄○○辛○○○戊○○J○○宇○○地○○亥○○F○○酉○○○○○丑○○辰○○寅○未○○午○○L○○○K○○○甲○○乙○○M○○I○○○子○○宙○○○卯○○巳○○癸○○、 丙○○、丁○○等尚未就李俊党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求上述被告等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 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H○○申○○丑○○己○辛○○○亥○○F○○酉○○○○○M○○I○○○對於原告主張的 事實不為爭執,且同意並聲明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五、被告壬○○G○○○D○○E○○B○○C○○天○○黃○○玄○○戊○○J○○宇○○、地 ○○、辰○○寅○未○○午○○L○○○、K○○ ○、甲○○乙○○子○○宙○○○卯○○巳○○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共有人李俊党於40年12日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G○○○D○○E○○B○○C○○申○○天○○黃○○玄○○、辛○ ○○、戊○○J○○宇○○地○○亥○○F○○



酉○○○○○丑○○辰○○寅○未○○午○○L○○○K○○○甲○○乙○○M○○、I○○ ○、子○○宙○○○卯○○巳○○癸○○、丙○○ 、丁○○等尚未就李俊党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的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己○、G ○○○、D○○E○○B○○C○○申○○、天○ ○、黃○○玄○○辛○○○戊○○J○○宇○○地○○亥○○F○○酉○○○○○丑○○、辰○ ○、寅○未○○午○○L○○○K○○○甲○○乙○○M○○I○○○子○○宙○○○卯○○巳○○癸○○、丙○○、丁○○等就其被繼承人李俊党 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 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 謄本足據,被告等也不為爭執,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未鄰道路,其上有三合院平房一棟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略圖及筆錄可稽。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被告H○○己○陳稱地上平房 不予保留及到場之兩造均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情,認 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附 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壬○○ │ 9分之3 │
├────────────┼──────────┤




H○○ │ 9分之3 │
├────────────┼──────────┤
A○○ │ 9分之2 │
├────────────┼──────────┤
己○G○○○D○○、│ │
E○○B○○C○○、│ │
申○○天○○黃○○、│ │
玄○○辛○○○戊○○│ 9分之1 │
│、J○○宇○○地○○│(公同共有) │
│、亥○○F○○陳布即│(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呂陳布丑○○辰○○、│ │
寅○未○○午○○、蘇│ │
│王秀芳、K○○○甲○○│ │
│、乙○○M○○、龍張碧│ │
│雲、子○○宙○○○、張│ │
│雅如、巳○○癸○○、何│ │
│侑謀、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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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