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0號
HLDM,106,訴,18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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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之「102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前補 充「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前段扣案物贅載「海洛因」,應 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卷第57-58、61-63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 號 、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06年3月19日凌晨2 時許吸食 後,另於凌晨3 時許與張慶隆共同在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加熱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鳳警偵字第1060004264 號卷第2 、15頁),足認被告施用方式不同,且時間上亦有先後之分 。是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不得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 ,發覺被告涉嫌交易毒品,並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 時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4個、注射針筒9 支等物乙 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鳳警偵字第10600042 6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7、21-26、31-33頁),是警 方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物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 於警詢時即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方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2、15頁),然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有關自首 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鄧力豪購入 (警一卷第4頁、偵字卷第10 頁反面),然員警先前對鄧



力豪執行通訊監察時,業已發覺被告自鄧力豪處取得毒品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6-14頁),堪認 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鄧力豪提供毒品予被告之 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 符,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 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經手術後,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9-50頁),及自述未婚、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前從事服飾業、目前在醫院休 養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 戒除毒品。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一)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0088公克),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58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 可查(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 (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該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已滅失,應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4個、注射針筒9支,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



有並分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時 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3時許,在上 開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4號、注射針筒9支;並經警於同日11時 15分許,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表、鑑定書、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上開毒品及施用 毒品器具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上開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注射針 筒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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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