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1661號、第1738號、第1802號、第185
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良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永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 一「交易對象」、「交易過程」欄所載之經過,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少原、邱創煌、吳坤城及唐自才。曾 永良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唐自才。二、曾永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 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 時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18日16時45分許,警察徵得曾 永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曾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6日16時2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正在裝潢之店面,乘大門敞 開,先徒手竊取林禾崴所有、置於展示櫃之提包1 只,並取 走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戒指1枚(價值約6 百元 ),再將提包棄置在上址騎樓而逃逸(提包業經林禾崴領回 )。
四、曾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8日16時30 分 許,攀爬氣窗進入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張俊勝住 處,徒手竊取張俊勝所有之登山背包1個、珠寶盒1盒(含手 錶、耳環、手鍊及裝飾品)、玉手環1對、藍寶石戒指1只、 珍珠戒指1只、腰帶1條、外套1件、592元及美金25元。嗣經 張俊勝返家發現曾永良竊盜犯行,曾永良旋即丟棄上揭財物 逃逸(上揭財物業經張俊勝領回)。
五、案經張俊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少原、邱創煌、吳坤城、唐自 才、林禾崴、張俊勝及黃雯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表四 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 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 次數並非單一,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可於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獲取利潤無誤。綜上,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皆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永良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 105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詳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出處)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 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 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 出毒品來源為「阿牛」、「曾○枝」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據覆:被 告僅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牛」、「曾○枝」,然其供出 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亦無聯絡方式可供追查, 且「曾○枝」已經入監執行,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7月15日鳳 警偵字第1060009581號函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辯護人主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
四、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永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毒品牟取利益,或轉讓毒品與他人,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 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均非鉅額,販售之對象亦 為毒品施用者,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 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曾永良使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作為聯絡各次販賣毒品之工具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詳附 表四編號1 ),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此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
三、另附表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金錢,及事實 欄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金錢、戒指,分別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竊盜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別供被告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事實欄三、四關於已由被害人領回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附表四編號4、5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 卡1 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不應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象 │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 │ │
├─┼───┼──────────────┼───────────┼───────────┤
│1 │高少原│高少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行動電話聯絡曾永良持用之門號│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 自白(他字卷第212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6年1月15日22時10分許,在花蓮│ 背面;本院卷第65頁、│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縣○○市○○○路000號「統冠 │ 第11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犯 │
│ │ │超市」對面之曾永良居所,曾永│2.證人高少原於警詢、偵│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良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1公│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46│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少原。 │ 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頁) │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沒收之。 │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30頁)│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2 │高少原│高少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聯絡曾永良持用之門號09│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自白(他字卷第212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年3月上旬某日22時許,在花蓮 │ 背面;本院卷第65頁、│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曾永良以賒│ 第11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欠之方式,販賣1千元、數量1公│2.證人高少原於警詢、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少原。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4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頁、第55頁) │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3.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沒收之。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3 │邱創煌│曾永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與邱創煌持用之門號0919│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964522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自白(他字卷第212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於106年1月4日14時許,在花蓮 │ 背面至第213頁;本院 │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縣○○鄉○○○街00號前,曾永│ 卷第65頁、第11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犯 │
│ │ │良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數量1│2.證人邱創煌於警詢、偵│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創煌。│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6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頁) │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沒收之。 │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28頁至│ │
│ │ │ │ 第29頁) │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4 │吳坤城│曾永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與吳坤城持用之門號0977│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66191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自白(他字卷第181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於106年1月3日20時18分許,在 │ ;本院卷第65頁、第11│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統冠超│ 5頁 ) │九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商」前,曾永良以賒欠之方式,│2.證人吳坤城於警詢、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販賣4百元、數量約0.5公克之甲│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7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基安非他命與吳坤城。 │ 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 第93頁) │沒收之。 │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 │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15頁至│ │
│ │ │ │ 第19頁) │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5 │吳坤城│曾永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與吳坤城持用之門號0977│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66191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自白(他字卷第181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於106年1月6日1時8分許,在花 │ ;本院卷第65頁、第11│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蓮縣○○鄉○○路0段00號「7-1│ 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犯 │
│ │ │1」前,曾永良以8百元之對價,│2.證人吳坤城於警詢、偵│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 │ │販賣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74│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與吳坤城,惟吳坤城賒欠5百元 │ 頁、第93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沒收之。 │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20頁至│ │
│ │ │ │ 第21頁) │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6 │吳坤城│吳坤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行動電話聯絡曾永良持用之門號│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 自白(他字卷第181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6年1月8日5時12分許,在花蓮縣│ 至第182頁;本院卷第6│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吉安鄉吉安路3段80號「7-11」 │ 5頁、第11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前,曾永良以賒欠之方式,販賣│2.證人吳坤城於警詢、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6百元、數量約0.7公克之甲基安│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7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非他命與吳坤城。 │ 頁、第93頁至第94頁)│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沒收之。 │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21頁至│ │
│ │ │ │ 第22頁) │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7 │吳坤城│吳坤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行動電話聯絡曾永良持用之門號│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 自白(他字卷第182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6年1月14日21時59分許,在花蓮│ ;本院卷第65頁、第11│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口,曾│ 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永良以賒欠之方式,販賣8百元 │2.證人吳坤城於警詢、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7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吳坤城。 │ 頁、第94頁) │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沒收之。 │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22頁至│ │
│ │ │ │ 第23頁) │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8 │唐自才│曾永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與唐自才持用之門號0979│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5983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自白(他字卷第213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於106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在│ ;本院卷第65頁、第11│支、門號○九七六七四六│
│ │ │花蓮縣○○市○○街00號唐自才│ 5頁) │九一○號SIM卡壹張、犯 │
│ │ │住處,曾永良以1,000之對價, │2.證人唐自才於警詢、偵│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包與唐自才。 │ 9頁、第207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3.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 │徵其價額。電子磅秤壹台│
│ │ │ │ 第12號通訊監察書(警│沒收之。 │
│ │ │ │ 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警一卷第32頁至│ │
│ │ │ │ 第33頁) │ │
│ │ │ │5.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
│ │ │ │ 20號搜索票 │ │
│ │ │ │6.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曾永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被告曾永良於偵訊、本│曾永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聯絡唐自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動電話後,於106年1月3日21時許,在 │ 自白(他字卷第21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花蓮縣○○市○○街00號唐自才住處,│ ;本院卷第65頁、第1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曾永良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5頁) │門號○九七六七四六九一│
│ │命1包與唐自才。 │2.證人唐自才於警詢、偵│○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8頁至第199頁、第206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頁背面至第207頁) │價額。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 │
│ │ │ 8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 │
│ │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一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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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二 │1.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曾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共捌點柒│
│ │ │ 二聯) │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 │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 │
│ │ │ 71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 │ │
│ │ │ 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 │
│ │ │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 │
│ │ │ 13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 │
│ │ │6.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0包(含包│ │
│ │ │ 裝袋10只,驗餘毛重8.7788公│ │
│ │ │ 克) │ │
│ │ │7.吸食器1組 │ │
├──┼───────┼──────────────┼──────────────────┤
│2 │事實欄三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曾永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證人即被害人林禾崴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戒指壹枚均沒│
│ │ │3.照片12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四 │1.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曾永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2.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勝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陳述 │ │
│ │ │3.證人黃雯筠於警詢之陳述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5.現場位置圖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7.照片14張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 │扣押紀錄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 │10只,驗餘毛重8.7788公克)│ 票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燬之。 │
│ │ │3.照片20張 │ │
├──┼─────────────┼───────────────┼───────────┤
│2 │吸食器1組 │同上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1.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2.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4 │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
│ │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 │ │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
│ │號SIM卡1張 │ │。 │
├──┼─────────────┼───────────────┼───────────┤
│5 │華碩(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
│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
│ │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