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08號
CHDM,94,訴,508,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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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益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建築物裝修及裝 潢為業,於民國93年6月間,承攬張鈞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路157巷10號住處2樓防雨塑膠浪板之換修工作,並雇用 賴嘉緯為其工作,為從事建築物裝修及裝潢業務之人,復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於93年6月26日上 午8時30分許,甲○○賴嘉緯一起載運準備供換置之新塑 膠浪板至前開處所,復一起將塑膠浪版抬上前開建築物1樓 距離地面約3公尺65公分至70公分之屋頂後,甲○○即爬上 2樓陽台觀察如何施工,由賴嘉緯爬上部分結構由塑膠採光 浪板構築之1樓屋頂準備繼續搬運塑膠浪板,甲○○本應注 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勞工 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亦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 帽使勞工確實佩帶,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防止踏穿墜落措施, 致賴嘉緯於該處作業時,因踩踏導致塑膠採光浪板碎裂,自 高度約3公尺65公分至70公分之高處墜落而直接撞擊地面。 甲○○見狀,雖立即將賴嘉緯送醫急救,惟仍於93年6月29 日下午1時9分因腦挫傷、小腦併腦室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賴嘉緯之父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業主張鈞智、證人即「益利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黃玉霞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1張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嘉緯確係因本件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 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在卷足憑。三、按雇主對於有墬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 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 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從事建築物裝修及裝潢為其業 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部分結構由塑膠 材質構築之屋頂處施工,理當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規定而為必 要之安全設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於施工地點設置安全護網或適當強度踏板,並確 實要求被害人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 自高處踏穿塑膠採光浪版跌落時,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 撞擊地面死亡,被告從事業務行為自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案發地點實地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 該檢查所93年11月8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31013494號函所附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至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踩 踏塑膠採光浪版隨時有碎裂崩塌之危險,致踏穿浪版而跌落 ,亦非毫無疏失可指,然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責,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 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處斷;另被告 係從事建築物裝修及裝潢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



度,且迄今非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補償(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職業災害災害檢查報告書),而被害人更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參黃玉霞9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而無法獲得勞 保給付,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害人踏穿塑膠浪版跌落,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尚有 幼女及罹患憂鬱症之配偶須照顧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且同意被告先付700,000元,其餘500,00 0 元分三個月給付,條件尚非嚴峻,被告雖同意前開和解金 額,卻未積極籌措賠償金額,僅一再以無資力負擔為由,拒 絕前開給付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是否有誠意賠償 被害人家屬,實有疑問;另被告之配偶雖曾因本案導致情緒 不穩、不安及失眠等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 看診2次,惟經診斷後僅認定具有「憂鬱狀態」,而非憂鬱 症之精神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 可佐,衡情一般人遇到本案之情形多會出現焦慮之症狀,故 尚無法依前開診斷書認定被告之配偶罹患憂鬱症須賴被告照 料,是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永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美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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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